中国学位授予单位名册

出版时间:2007-10  出版社:高等教育  作者:本社  页数: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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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一、自1981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来,我国先后于1981年、1984年、1986年、1990年、1993年、1996年、1998年、2000年、2003年和2006年批准了10批博士和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并分批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公报》上公布。为了加强信息交流,促进横向联系,便于开展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管理和研究工作,同时,引起社会各界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关心、支持和监督,我们将10批名单作为资料合编成此书,在国内出版发行。  二、目前我国授予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学科门类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和管理学。经过10批审核,全国共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344.个,硕士学位授予单位697个,学士学位授予单位691个;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点1378个,博士学位授权二级学科点1737个,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点3459个,硕士学位授权二级学科点10006个。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一部分 博士和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名单(按地区、单位排列)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名单(按地区、单位排列)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张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士学位授权二级学科名单(按地区、单位排列)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名单(按地区、单位排列)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硕士学位授权二级学科名单(按地区、单位排列)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部分 博士和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名单(按学科排列)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名单(按学科排列)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博士学位授权二级学科名单(按学科排列)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管理学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名单(按学科排列)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管理学硕士学位授权二级学科名单(按学科排列)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管理学第三部分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名单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部分 专业学位授予单位名单(按地区、单位排列)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部分 专业学位授予单位名单(按专业学位类别排列)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分领域)建筑学硕士专业学位建筑学学士专业学位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农业推广硕士专业学位(分领域)兽医博士专业学位兽医硕士专业学位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口腔医学博士专业学位口腔医学硕士专业学位公共卫生硕士专业学位会计硕士专业学位体育硕士专业学位艺术硕士专业学位风景园林硕士专业学位附录附录一 全国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统计表(按地区)附录二 全国博士和硕士学位授权学科点统计表(按地区)附录三 全国博士和硕士学位授权学科点统计表(按门类)附录四 全国博士和硕士学位授权学科点统计表(按学科)附录五 全国专业学位授予单位统计表(按地区)附录六 全国专业学位授予单位统计表(按专业学位类别)

章节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人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选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3.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门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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