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以来中国农业发展与新一轮谈判

出版时间:2005-4  出版社:中国农业出版社  作者:柯炳生  页数:521  

内容概要

  《入世以来中国农业发展与新一轮谈判》集中阐述了加入WTO三年以来,我国农业、农产品贸易和农业政策及欧美国家农业政策的重要发展变化;及主要农产品市场和产业在我国加入WTO前后的发展变化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并对新一轮农业谈判中所涉及到的各主要专题进行了研究,对我国在新一轮谈判中的立场提出了建议。

书籍目录

前言综合篇中国农业政策的新发展 3中国农业生产的新发展 17中国农产品贸易的新发展 24中国农产品价格的新发展 34中国农民收入的新发展 40美国新农业法分析 50欧盟最新农业政策改革分析 58巴西诉美国棉花补贴案分析 66产品篇小麦产业发展分析 81玉米产业发展分析 97稻米产业发展分析 116油料与食用油产业发展分析 142大豆产业发展分析 157棉花产业发展分析 183食糖产业发展分析 211肉类产业发展分析 245肉鸡产业发展分析 262奶业发展分析 280羊毛产业发展分析 303畜产品生产增长对环境的影响分析 321专题篇多哈回合农业谈判历程与框架协议分析 337进口关税研究 343关税配额研究 364特殊保障机制研究 392特殊产品议题研究 421国营贸易研究 440出口信贷研究 469国内支持研究 495

章节摘录

  对于进入WTO后我国农业发展的分析,首先应当分析政策的变化。因为,加入世贸对我国农业发展的影响的逻辑关系是这样的:加人世贸后,我国将严格地遵守世贸组织的有关协定(世贸组织法律文件条款),履行我国加入世贸做出的相应承诺;为此,我国的贸易政策和国内有关政策将做出相应的调整;这些政策的调整将影响到农产品进出口;政策调整和进出口的变化将对国内农产品的价格产生影响;农产品价格的变化将进而引起农民收入的变化、农业生产的变化和农村就业的变化。  当然,也应当指出,影响我国农业政策发展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加人世贸组织仅仅是诸多因素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使没有加入世贸这样的事件,我国的农业政策也同样会发生一些重大变化。以下阐述的我国近年来农业政策的一些重要变化,有的直接与加入世贸有关,有的则与加人世贸没有必然联系。  一、世贸组织有关农业的规则  人世之后,就要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则办事。世贸组织的规则具体体现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世贸组织法律文件之中。严格地说,世贸组织的所有协定都与农业有一定的关系。不过,有些协定条款与农业的关系更为密切和直接一些。其中,《农业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是直接针对农业问题的。此外,《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与农业的关系也十分密切。  (一)《农业协定》  《农业协定》条款较多,包含了十三章共21条和五个附录。但是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三个方面,即就市场准人、出口补贴和国内支持政策进行规范和进行减让承诺。这三个方面构成了所谓的农业协定的“三大支柱”。我国人世谈判中和新一轮谈判中的农业问题,也是围绕着这三个方面的内容。  WTO的主要目标是促进自由贸易,因此,市场准人问题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农业协定中的“市场准入”规定,主要涉及到非关税壁垒的关税化、关税减让、关税配额以及关税化的例外等。第一,关税化。乌拉圭回合在农产品市场准人谈判方面最显著的成果,就是贸易保护措施的关税化。《农业协定》要求把关税作为限制农产品进口的惟一手段,即各成员只能用关税措施来控制农产品进出口。原有的非关税措施,如前面提到的进口数量限制、进口禁令、最低进口价格、进口许可证、通过国营贸易维持的非关税措施、自愿出口控制等等,都应转化为关税。第二,关税减让。这是根据《农业协定》及相关规定,各成员承诺在议定的实施期限内,将各自的全部农产品关税(包括关税化过程所产生的关税)削减到一定水平。具体规定,以1986-1988年为基期,从1995年开始,分年度进行关税减让,发达国家在6年内的平均税率削减36%,发展中国家在10年内削减24%,最不发达国家不需要进行削减。第三,关税配额。为解决某些关税过高的问题,规定了最低市场准入,通过关税配额的方式进行。使用关税配额的成员,需承诺每年的关税配额准入量。配额以内的进口按较低税率(即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超过配额准人量的进口则需按较高的税率(即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根据世贸组织规定,关税配额准入量至少要保持在现行实际市场准入水平,具体为不低于最近3年的平均进口量;如果这一进口量不到国内近3年平均消费量的3%的话,则应以消费量的3%确定配额量,并承诺一定的增量,到实施期末时达到国内消费量的5%。第四,特殊保障措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特殊保障措施,对那些已经遵守关税化的产品限制进口,以防止进口量激增和进口价格大幅度下降。使用特别保障措施,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该产品必须已经经历了关税化过程;②必须是一国关税减让表中注明可使用特殊保障措施的产品;③必须达到以价格或数量为基础的触发标准。实施特殊保障措施不需要进行补偿。这是与保障措施的重大不同。在达成新一轮谈判协定之前,特殊保障条款保持有效。  国内支持是指政府通过各种国内政策,以农业和农民为扶持资助对象所进行的各种财政支出措施。国内支持在含义上非常宽泛,只要政府的支出是与农业和农民有关系的,都属于国内支持措施,包括对农产品的价格支持、对农业投入品的补贴、对农民的直接补贴,乃至政府用于农业科研推广培训、基础设施建设、扶贫、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支出,等等。  由于国内支持措施种类很多,不同的措施的作用是很不相同的,因此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办法。出于简便,人们将这些不同类别的国内支持政策形象地称为“绿箱”政策、“黄箱”政策和“蓝箱”政策。“绿箱”政策是指那些对生产和贸易没有影响或者影响非常微弱的政策,农业协议既不要求削减这些政策,也不限制将来扩大和强化使用这些政策。“黄箱”政策是指对生产和贸易有直接扭曲作用的那些政策,例如保护价格政策,需要限制和逐步削减的。“蓝箱”政策是“黄箱”政策中的特例,指在实行价格支持措施的同时,还限制生产面积、牲畜头数和产品产量。“蓝箱”政策也没有列入削减计算。如果国内支持量很少,则不需要纳入计算和削减,称为“微量允许”。发达国家的微量允许为5%,发展中国家为10%。微量允许包含两个层次:一是专项性微量允许,即对于某一特定产品的“黄箱”国内支持,如果不超过该国该年该产品总产值5%,则不需要纳入计算和削减。而非专项性微量允许,即对那些不是专门针对某一特定产品的“黄箱”国内支持,如果不超过该国农业总产值的5%,则也不需要纳入计算和削减。对于超出微量允许的“黄箱”政策支出,发达国家在6年内削减20%,发展中国家10年内削减13%。  出口补贴是指根据农产品出口实绩提供的补贴。它与国内支持不同,国内支持是成员政府向农业生产者提供的各种支持和援助,如政府提供的农业投入补贴、农民收入支持等等。根据《农业协定》,发达成员6年内削减36%,发展中成员10年削减24%。  (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  《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是与《农业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是出于对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保护而制定的。根据协定,如果因为进口外国产品而使本国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威胁,则政府可以对贸易进行限制,这是符合WTO规定的。协定同时规定采取这种限制措施的条件是科学根据和无歧视原则。  卫生和植物卫生协定的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和保护动植物健康,协定包含以下措施:保护动植物免遭病虫害的措施,保护人类和动物免遭食品和饲料带来的风险(如毒素和杀虫剂的残留成分)的措施,以及保护人类免遭动物携带的疾病(如炭疽、狂犬病)的措施。协定允许政府为此目的而采取必要的措施。但这些措施只能用到保护生命和健康方面,必须建立在科学根据的基础上,若缺乏科学根据则不得使用。这就意味着,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必须经过详细的实验检验和分析,并确定真正会影响食品安全或严重威胁动植物健康后才能使用。在能够得出充分的科学结论之前,政府可以采取临时的预防性限制。  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时的标准,可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现有的有关国际技术组织的标准、指导和建议,包括:联合国粮农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法典,国际兽疫组织的标准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标准。二是可以采用一种更高程度的保护措施,条件是存在科学根据,或按协定中的标准估计风险确实需要这样的恰当保护。在执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必须遵守非歧视性原则,即对进口产品与国产产品采取同等标准。  (三)《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反倾销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中界定的补贴是指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私营机构对出口提供的各种资助,包括赠款、贷款、购买股权、贷款担保、税收减免、税转贷等,既包括政府直接出面给予企业的资助,也包括政府委托私营机构给予的资助。补贴分为专项性补贴和非专项性补贴。专项性补贴是指向某些特定企业的补贴,包括:①对一个或者一些企业的补贴;②对一个或者一些产业的补贴;③对指定地区的某些企业或者产业的补贴;④按出口实绩的补贴或者对进口替代的补贴。非专项性补贴是指政府机构制定明确的和客观的标准,只要符合标准,就自动获得受补贴资格的补贴。客观标准或者条件是指中立的经济性标准或者条件,如雇员数量的多少或者企业的大小,而不是专门优惠某些企业。对不同的补贴,采取不同的措施:①禁止性补贴。这是指按出口实绩的补贴或者对进口替代的补贴。这种补贴是严格禁止的。②可诉补贴。不属于禁止性补贴,但又是可以质疑的补贴。除了按出口实绩补贴的其他三种专项性补贴都有可能被起诉的,都属于此类。③不可诉补贴。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专项性补贴,二是专项性补贴的三种特例:第一,企业自己或者委托科研机构进行的基础性研究(最多补贴成本的75%)或者竞争前开发研究(最多补贴成本的50%);第二,对落后地区(有法规标准明确界定)内企业的非专项补贴;第三,为适应新的环保法规要求而改进现有设施所进行的一次性补贴(最多补贴投资成本的20%)。  《反倾销协定》的核心内容可以归纳为三大部分:如何认定倾销,如何认定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反倾销的程序。如果产品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则视为倾销。正常价值是指出口国中市场上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同类产品,或者由于销售量太小等特殊原因,不允许进行合理比较,则可以采取两种替代方法:①同销售到第三国的具有代表性的出口价格相比;②按照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销售等费用和利润确定可比价格。协定还承认,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上述的价格比较可能是特别困难的,因此进口国可以认为按上述办法进行严格的价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言下之意就是,进口国可以不承认按上述办法进行价格比较的结果和结论。关于如何认定损害: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建立此类产业的“实质阻碍”。损害的确定应当有明确根据,要根据两个方面的情况:①倾销产品的数量及对进口国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②这些产品进口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影响。如果经调查后裁定为倾销,则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即征收反倾销税。  《保障措施协定》是为了在实行贸易自由化措施时设定的一种安全阀,以便成员在遇到特殊困难时采用。协定内容包括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与程序、保障措施的适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等。协定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出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前者是指对国内产业的一种重大和全面的损害,后者是指严重损害即将发生的情形。由于保障措施的实施是不分来源国的,因此容易引起“众怒”,并且超过了一定期限后还要对受影响的成员进行补偿,因此保障措施使用得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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