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水务法律法规

出版时间:2009-11  出版社: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作者:李振东 编  页数:333  

前言

  城镇水务事业的发展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历史变革、文明演进等各个方面息息相关。200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60年记载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腾飞,记载了改革开放30年的辉煌,记载了城镇水务事业发展的壮丽篇章。作为城市基础设施重要组成部分的城镇供水、排水、节水工作,在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到2008年底,城市日供水能力达到了26621万m3,供水普及率达94.7%,城市供水设施日趋完善,供水水质得到保障,供水服务不断提高,城市用水的供需比得到根本性的转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入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城市污水日处理能力11178万m3,城市污水处理率达70.16%,城市水环境的建设管理水平得到大幅提升。在国家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推动下,城市节水工作不断向纵深推进,全国各地积极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提升城市节水工作内涵。近几年来城市平均年节水量31亿ms,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86.029/6,目前已有40个城市获得国家节水型城市光荣型号。全国从事城镇水务建设、经营和管理的从业人员已达数百万人,城镇水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当今,我们处在一个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快速变革、文明快速进步的新的历史阶段,不断提升城镇水务行业的管理水平、文化内涵和整体素质是行业健康发展不可忽视的基础保障,是贯彻以人为本服务理念的具体体现。特别是城镇供水、排水、节水行业管理的每一个领导者、决策者、经营者更需要以创新的理念,不断学习新的知识,运用新的技术,提高决策水平,实现城镇水务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为城镇经济建设和城镇的可持续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内容概要

我国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等方而,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因法律法规比较分散繁杂,给实际应用带来不便。从方便、实用和便捷原则出发,本书对涉及城镇水务的主要法律法规按法律综合篇、主体法规篇进行编录和编写。    法律综合篇以相关法律原文编录为主,收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和单行法共计12部,内容涵盖了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市场交易的规范调整。    主体法规篇是本书的重点部分,对主要法规分别按核心提示、内容精要、具体适用、注意问题、法条链接体例进行编写,力图将繁杂的法规化繁为简。该篇涵盖了供水管理、排水管理、节水管理、水质管理、地下水管理、水源保护与供水设施建设等7个分类的法规。为城镇水务工作以依管理发挥积极作用。

书籍目录

综合法律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主体法规篇 城市供水条例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章节摘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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