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典型案例集解

出版时间:2008-6  出版社:庄建伟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8-06出版)  作者:庄建伟  页数: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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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经济法典型案例集解》的作者主要是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和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硕士研究生。书中特意选择了那些能够反映民商法中基本的和重要的法律规则内容的案例,使读者能够在有限的篇幅中较为迅速地了解那些规则的内容以及规则的具体运用。

作者简介

庄建伟,生于1954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先后获得本科和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至今。主要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房地产法研究所所长,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主要著作有(与他人合著):《中国民法教程》、《民法学》、《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企业法律顾问指导》、《怎样打官司》、《联营法律问题研究》等,发表论文有:《证券债权质与普通债权质的区别》、《票据瑕疵分析》、《票据权利外观性特征探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东欧国家违约金制度研究》、《英美合同法中“错误”的理解》等。

书籍目录

序前言一、民法总论1.诚信原则的适用2.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对请求权的影响4.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5.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6.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7.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8.胎儿出生前遭受的身体损害应否得到赔偿9.不得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10.本人与代理人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行为时各自的效力11.委托代理权的撤销与辞去1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的选择13.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法律效果14.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15.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二、物权法1.按份共有的效力2.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3.不动产附合的法律效果4.不动产善意取得和登记的公信力5.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6.埋藏物的取得7.善意取得的要件与效果8.所有物返还请求权9.宅基地使用权问题10.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11.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与范围12.不动产登记与无权处分的法律问题13.不动产的相邻关系14.未变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三、债法总则1.是不当得利.还是合法收入2.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3.个别和解行为对连带债务承担的影响4.合同解除的要件5.是无因管理还是制止侵害行为6.债权抵销的要件7.债权转让的要件及效果8.债务承担的要件及效果四、合同法1.要约与承诺2.缔约过失责任3.格式条款4.表见代理所订合同的效力5.后履行抗辩权6.合同代位权7.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8.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9.定金与违约金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CISG合同成立要件2.CISG合同预期违约认定3.CISG合同在途货物风险转移问题六、公司法1.公司分立的债务承担2.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3.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股东如何认缴新增资本4.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5.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6.公司股东应否承担公司债务七、证券法1.虚假陈述的构成2.强制要约收购3.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认定4.内幕交易的界定5.中介机构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八、票据法1.未成年人冒名签发票据的法律后果2.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法律后果3.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4.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九、保险法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2.保险费应由谁承担? 3.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保险合同的解释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十、知识产权法1.翻译作品的侵权责任2.剽窃他人作品的认定3.未经表演者同意对其演出录像的侵权认定4.拍卖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侵权认定5.职务作品的归属问题6.商标的反向假冒问题7.商标侵权的认定8.非法使用他人商标的法律后果9.恶意抢注驰名商标域名的法律后果10.以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法律后果11.票务防伪是否侵犯专利权12.先用权及间接侵权的认定13.专利权的归属问题14.专利宣告无效后许可费返还问题15.“汽车车位锁”专利侵权认定十一、反不正当竞争法1.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2.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十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知假买假能否获双倍赔偿2.消费者的求偿权3.“激素”化妆品引发的产品缺陷责任十三、海商法1.提供安全港口泊位的责任归属及装卸时间的确定2.船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3.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承担4.“一切险”的承保范围5.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十四、侵权法1.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3.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4.建筑物塌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5.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6.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7.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8.职务侵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9.质量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十五、继承法1.多份遗嘱的效力等级2.代位继承与转继承3.继承权剥夺的条件4.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5.酌情分得遗产的条件6.继承协议的效力7.未登记“夫妻”同时死亡的继承问题8.遗赠的要件与法律效果9.遗嘱的有效条件

章节摘录

一 民法总论1.诚信原则的适用案情介绍林甲与王乙为好友,林甲为一家工厂老板。2004年3月12日,林甲与王乙协议订立一份工厂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林甲于同年3月15日将其所有的工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王乙,王乙在3月16日前给付林甲价款10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为此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3月15日,双方就工厂进行了移交。3月16日,王乙在支付了80万元价款后,以林甲于3月14日晚上偷运走工厂内价值20万元的机器设备为由,要求予以抵扣。而林甲则以工厂在2004年3月15日前仍应归其所有为由,拒绝进行抵扣。双方协商不成,林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乙支付余下20万元价款并给付10万元的违约金;而王乙则以林甲私自拉走工厂内20万元机器设备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林甲赔偿其20万元的损失并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争议焦点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的焦点问题在于:林甲拉走工厂内20万元机器设备的行为是否为违约行为,其理由何在?王乙的抵扣要求是否合法,其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林甲与王乙虽然订立了买卖合同,但是当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工厂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移转,所以林甲拉走工厂内20万元机器设备的行为是一种合法处分行为,不是违约行为。故王乙的反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仅可以要求减少价金。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林甲与王乙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期尚未到来,但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林甲在交易过程中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约行为。那么,王乙的反诉主张就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法理评析本案虽然看似简单,但是其却涉及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民事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谓民事基本原则,系指为了克服民法局限性而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其以非规范性和不确定性为特征,反映了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尤其是市民社会的一般要求和趋势。虽然其看似空洞,却在民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不仅是民事立法的准则,也是民事行为和民事审判的准则。另外,它还具有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事基本原则的种类繁多,世界各国的民法也规定不一,如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等。但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几乎为世界各国民法所公认。“诚实信用”一词,并非从西方引进,我国自古就有。只不过我国古代“诚信”一词,大多用于指称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而与其现代意义有所差别。然而,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兴起和商品交易的频繁,出现了种种“诚信缺失”、危害社会利益的现象。因而,诚实信用原则被委以大任,作为一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写入民法。在我国,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其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即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而且,诚实信用原则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其要求当事人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的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双方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特殊情况使得双方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当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从而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中,其要求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把社会的一般道德标准引入法律领域,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有机联系,也表现了法理学意义上的自然法观点。其既是市场经济交易第三人应当严格遵循的道德标准,也是每个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其作用巨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它是对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于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到指导作用;第二,它要求民事执法者与司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诚实信用观念,同时它还出于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特性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基于其巨大的作用和不可替代的重要性,诚实信用原则才被称为民法的“帝王规则”。必须注意的是,我国一些学者在讨论诚实信用原则效力范围的时候,仅仅将其归入特别民事法律关系原则的范畴。而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说和判例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仅适用于民法中债之关系,如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没有此原则适用之余地。针对这一问题,著名学者王泽鉴持相反观点,他指出:“诚信原则,不特于债之关系上有其适用,即一切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均应遵守此一原则,此为现代立法例及学说所公认。”“诚信原则具有弹性,内容不确定,系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的规范,论其功能,实为实体法之窗户,实体法赖之以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相声息,庶几能与时俱进,故一般判例学说均视诚信为法律之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该种说法甚值赞同。从我国民事法律来看,《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不仅适用于债之关系,而且应当囊括整个民事私法领域。在本案中,林甲与王乙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工厂合同,并约定林甲于同年3月15日将其所有的工厂整体一次性转让于王乙,其中的“整体一次性”应当是指合同签订之时工厂的所有资产。那么,林甲于3月14日晚上偷运走工厂内价值20万元的机器设备则显然违背了“整体一次性”转让义务。尽管林甲主张其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仍然享有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林甲在工厂正式转让之前,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向王乙告知工厂的所有资产情况。这种告知义务尽管不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但却是属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林甲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赔偿王乙20万元的财物损失,并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王乙的抵扣要求合法,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例作者:许凯)2.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案情介绍A钢材厂与B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约定A厂向B公司提供钢材1000吨,每吨单价1000元,总货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到C灯具厂联系推销钢材,并与之签订了200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每吨单价为1100元。C灯具厂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派出业务员携带10万元转账支票,随同B公司业务员来到A钢材厂,要求发运200吨钢材。A钢铁厂要求先将预付款进账户后才能发货并结算。c灯具厂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银行认为C灯具厂与A钢铁厂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不同意转收支票款。于是,C灯具厂在特种转账支票上写上“代B贸易公司付钢材款10万元”后,银行同意将预付款转至A钢材厂的账户。A钢材厂收到货款后毁约,仍然以预付款不足而拒绝交货。故此,C灯具厂以A钢材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退回货款。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效力。关于本案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A钢材厂与C灯具厂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既然C灯具厂将货款交付给A钢材厂,按照货款的实际流向可以将A钢材厂列为被告,判令其返还货款。另一种观点认为,C灯具厂在进行转账时写明是代B贸易公司付款,是代人履行合同。该笔交易发生于A钢材厂和B贸易公司之间,c灯具厂与A钢材厂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C灯具厂不应当以A钢材厂为被告提起诉讼。法理评析该案件中存在两份合同,一份为A钢材厂与B贸易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为B贸易公司与c灯具厂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相互联系,却又互相独立。为了更好地分析该案件,我们需要首先分析该案件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将法律关系定义为:“各个法律关系,就是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通常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一般可以作如下分类:一、人身权关系和财产权关系此为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所作的分类。人身权关系是指以人格权、身份权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权是指以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权关系的主体通常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而财产权关系的主体可以转让自己的权利。二、绝对权关系和相对权关系此为根据法律关系的效力范围或实现条件所作的分类。绝对权关系是指权利主体为特定人、义务主体为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效力具有对世性,一切人均负有不加妨碍的义务,如人格权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相对权关系是指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皆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效力仅及于相对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需要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协助,如身份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权关系等。三、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此为根据法律关系内部构成所作的分类。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一方享有权利,他方负有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互为权利主体,互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根据上述分类,本案中A钢材厂和B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财产权关系、相对权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A钢材厂应当向B贸易公司交付钢材,而B贸易公司应当向A钢材厂支付货款。如前文所述,相对权的效力只及于相对人,意即A钢材厂与B贸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仅对A钢材厂与B贸易公司有法律上的拘束效力,而与C灯具公司无涉。因此,C灯具公司无义务向A钢材厂支付货款,而A钢材厂也无义务直接向C灯具公司提供货物。因此在本案中,C灯具公司的支付行为应当视为代替B贸易公司所作的支付,该支付行为也不足以使A钢材厂与C灯具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B贸易公司与C灯具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同样为财产权关系、相对权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B贸易公司应当向C灯具厂交付钢材,c灯具厂则应当向B贸易公司支付货款。而A钢材厂与C灯具厂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前文已经分析过,尽管C灯具厂将货款直接支付给A钢材厂,但这只是代替8贸易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在C灯具厂与A钢材厂之问产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C灯具厂与A钢材厂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C灯具厂将A钢材厂作为被告是不妥当的。基于C灯具厂与B贸易公司之问的合同关系,当C灯具厂无法得到钢材时,其应当以B贸易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由于A钢材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A钢材厂为本案的第三人。总之,当我们遇到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时,首先应当理清案件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而后再探讨各个法律关系中的具体问题,这样才能更快更好地明晰法律问题、解决法律纠纷。(本案例作者:沈志韬)3.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对请求权的影响案情介绍2004年7月13日,许某为自家建楼房与有承建民房资质的刘某签订了楼房承建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用工及安全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刘某进场施工。2004年9月1日上午,刘某请无建筑资质的薛某为其建造的楼房二层上楼板。因人手不够,刘某叫许某到楼房二层协助稳定吊上来的楼板。该房东首一间楼板上完后,许某在移动横车拔销子过程中,横车横梁掉下将二层北首后墙的第一块楼板砸断,许某与被砸断的楼板同时掉下底层,造成双下肢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许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3 825.68元。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许某于200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和薛某赔偿医疗费用及相关其他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另说明,薛某手下有吊装楼板的吊车、固定工人3~4人,其与刘某约定上一块楼板得报酬2.5元。争议焦点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某、刘某、薛某间形成了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许某得行使何种性质的请求权。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对此的理解和认定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系帮工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在对被告刘某义务帮工中受伤,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刘某赔偿。被告薛某系刘某的雇请人员,其并无资质,且在操作过程中,对被告刘某换人协助稳定楼板未及时制止,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原告许某的损失由被告刘某赔偿其中的80%,被告薛某赔偿其中的20%。二审法院认为,许某与刘某签订了楼房承建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刘某与薛某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审认定的雇佣关系不当。许某在移动横车时拔销子的工作显然是吊装楼板分包作业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许某帮工的对象是劳务分包人薛某,而非刘某。许某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按照合同法行使加工承揽合同违约请求权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多种请求权竞合时,许某也只能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否则会产生法律关系的冲突和权利与义务的不平等。综合许某的诉讼请求及庭审陈述,可认定许某行使的是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刘某与薛某的劳务分包关系中,刘某明知薛某无经营吊装楼板的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劳务作业进行发包,其存有过错;而薛某作为实施该作业的分包人,其在无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致人损害,其也存有过错。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发包人刘某与分包人薛某对许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对许某所造成的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人刘某与薛某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依法予以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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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典型案例集解》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学到许多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方面的知识,对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制度、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以及对我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都有极大的益处。《经济法典型案例集解》对广大读者不失为一本有益的读本。——高程德(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教授、《经济法(民商法)》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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