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合理性研究

出版时间:2004-03-01  出版社:山东人民出版社  作者:周世中  页数:455  

内容概要

法理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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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合理性:中国法治化的生成支点近年来,法学界越来越关注法和法治的合理性问题,在法学研究中,这个问题逐渐提高到研究主题的地位。为什么出现这种对法治合理性问题的偏好?根本原因是,法治合理性问题不是纯理论问题,而首先是一个实践问题。在我们加强依法治国的今天,进一步研究法治合理性的内涵、判断标准以及实现法治合理化的途径,无疑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合理性,从词上讲,就是“合乎理性”和“合理的特征”。黑格尔讲:“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对合理性的理解,不能脱离对理性的把握。理性包含着多重意义:(1)它是人类特有的一种价值标准和评议尺度,它体现着人对外部对象世界的合理性、真理性、完善性以及平等、正义、人权等要求。(2)它又是一种理性方法,作为一种认识方法,它与逻辑化、规范化、条理化、完善化、理想化相联系。运用理性方法去认识对象,则意味着从人的内在本性要求出发,运用人类所特有的思维能力去认识和评价对象。对合理性有两种理解方式:一是合乎理性,这时不同主体的内在标准可以产生出不同的合理性观。二是合理的特性,其重点在于追问什么是合理的,它是对事物的存在或人的活动及其结果是否“应当”、“正当”、“可取”的认识和评价,是对对象的正当性、应当性、正常性、可接受性的认识和评判,由此而决定主体对客体的取舍态度。第二种意义,合理性就是合乎理智而被认为是正常的,合乎规范而被认为是妥当的,有根据而被认为是应当的,有理由而被认为是可理解的,有价值而被认为是可接受的,有证据而被认为是可信的,有目标而被认为是自觉的,有效用而被认为是可采纳的等等。现代合理性的研究更多是在第二种意义上的合理性。合理性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工具的合理性。它仅考虑达到目的中介或工具手段的有效性。由于目的本身合理与否不在视野之内,因而易导致把工具本身作为目的而遮蔽目的本身的工具主义。M.韦伯对西方文明社会的诊断并得出文明无前途的结论,正是从西方文明中单纯工具主义导致的恶果中不自觉地揭示了工具的合理性的片面性。二是价值合理性。哈贝马斯的“交往合理性”实质上就是一种价值合理性。他把真理性、正确性、真诚性等价值辞语作为主体之间交往是否合理的内在尺度,实际上肯定了对目的本身进行合理反思的可能性。三是基于人及其实践的规范合理性。它是最高意义上的合理性类型。它强调从人的生存发展及人性的无限丰富和自由解放出发,对包括人的认识和实践在内的所有行为在目的与手段、活动与结果、长远与近期、理论与实践辩证统一的关系中进行理性规范。当我们用合理性的思想来研究法治时,我们是用第二种意义上的合理性来追问什么样的法治是合理的、正当的、应当的。用合理性的类型理论来分析,法治也有三种合理性:(1)法治的工具合理性。法治的工具合理性,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或治理国家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合理性,即法治在选择具体调整方式,以及具体法治形式的合理性。对这种合理性的确认,不考虑法治的根本目的或最终后果和意义,要考虑的主要是法治的运行的具体环境和条件,法治所选择的治国方式对被治理的对象的适当性以及法治可以合理追求和预计的结果。只要符合这几方面的要求,法治就具备工具合理性。(2)法治的价值合理性。法治的价值合理性,是法治对买现某些价值目标的合理性,即法治在实现特定目的上的合理性。对这种合理性的确认,不考虑法治达到这些目的或目标的代价、条件和可能性,直接把法治与一定的价值目标相联系,只考虑法治与这些价值目标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一致性。(3)法治的规范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可以看作是从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生出的一种新的和更高的合理性。它将法治活动的目的与手段、活动与结果、长远及近期、理论与实践统一起来进行理论规范。最终实现了从法治理念到法治规范再到法治实践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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