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年12月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王迁 页数:382 字数:49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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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众所周知,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以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与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以及各项商事特别制度等勾勒出市场交易的基本脉络。这也正是民商法与市场经济体制之间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的原因所在。民商法是私法,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强调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地位;民商法是权利法,它以权利为基本的逻辑起点,又通过权利制度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规则。我国民商事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自改革开放以来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不仅有了起着民商事基本法作用的《民法通则》,而且还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特别法,如《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企业破产法》,尤其是经过13年的努力,《物权法》今年已获通过并即将实施。另外,《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也已纳入立法规划。可以说,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商法律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而民法典在未来的出台更将为这一框架奠定坚实的核心。如同国外的成熟经验一样,立法的每一步进展都离不开理论研究的支撑。二十多年来,我国民商法学研究在不断探索中,逐渐走出了计划经济时代的低迷,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我国民商法学者提供了广阔的历史舞台。如今,大量民商法学者参与国家立法、司法实践,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更为可喜的是,越来越多的青年才俊投身于民商法事业,新一代的青年民法学者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
内容概要
对于使用本书进行自学的学生读者,笔者提请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网络版权法”(或“网络时代知识产权法”)课程的专业性很强。在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的本科生要在修过“民法学”与“著作权法”之后,在三年级才能选修。如果缺乏必要的基础知识(如想当然地认为购买盗版小说书来阅读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很难有效地利用本书的。本书中的“原理解读”只是对作为基础的著作权法原理进行了较为简洁的介绍,读者如果尚未系统地学习著作权法,应当首先“补课”。 第二,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是近年来产生的新问题。虽然国际条约和我国立法均已有了相关规定,但毕竟较为原则。对于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学术界与实务界仍有不小的争议。本书中的论文或评论片段,以及对各思考题的“思路提示”反映的是笔者个人的学术观点。特别是在第四章“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与规制”中,对于相关问题国内外学术界与实务界远未达成共识,尚不存在所谓“通说”。因此,读者应只将本书作为学习与研究的起点,带着批判性思维进行阅读。 第三,本书中有海外经典案例的译文。有的为笔者自己的翻译,有的为研究生或本科生初译后,由笔者进行修改校正而成。虽然笔者在修正方面颇费心力,以尽量提高译文的准确性,并使译文接近汉语习惯,但翻译过程中的信息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对于讲究逻辑推理和用语严密的法院判决书而言,小小的误译可能会影响原意的正确表达。因此,对于有心的读者而言,应当找到判决书原文,与译文对照阅读。这样不但有助于更准确地理解判决书,也有利于提高英语水平。读者特别应当了解: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规则总体上是“舶来品”。在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综合实力和历史因素等共同作用下,对外国法的移植和借鉴还需要延续较长的时间。掌握良好的专业外语,对于在该领域的深入学习和研究是必不可少的。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第一届本科生通过在“著作权法”和“网络时代知识产权法”课程中接受的对外国案例的翻译训练,已经较好地掌握了阅读英文知识产权文献所需的专业词汇和基本技能。本书中“中国香港特区政府诉陈某案”和“索尼诉保尔案”的判决书就是由这一届中的本科生初译的。其他学生读者通过持续努力,同样可以大幅提高知识产权专业外语阅读和翻译能力。
作者简介
王迁,男,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学硕士;上海市“曙光学者”,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研究专家库成员,上海2010年世博会知识产权咨询专家,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中国版权协会理事,上海互联网版权工作委员会咨询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专有权利 第一节 网络环境中复制权的适用 第二节 网络环境与发行权 第三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章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 第一节 网络环境中的直接侵权 第二节 网络环境中的间接侵权第三章 网络环境中对著作权的限制 第一节 限制著作权的国际标准 第二节 私人复制、网络传播与对著作权的限制第四章 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与规制 第一节 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第二节 对滥用技术措施的规制后记
章节摘录
法院的这一结论是建立在错误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基础之上的。如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针对“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交互式”传播必须是一种“点对点”的“按需”“窄播”;传输必须由用户的行为触发,每一个用户都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单独接收传输。但实际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些特征。首先,被告是按照预定的节目时间表播放作品的。其传播模式是“点对多”而非“点对点”。受众无法自行选择其中特定一集,而只能观赏正在由网站播出的那一集。在任何一个特定时刻,任何一名用户登录到被告网站,欣赏到的内容都是完全相同的。受众根本不能自由选择节目内容进行个性化的观赏。这种在线播放行为与电视台将电视连续剧按照预定的时间表顺序播放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仍然属于“广”播而非“窄”播。试想,如果一家有线电视台未经许可在假日将32集电视连续剧按照预定的时间表顺序播放,有线电视用户可以在当日任意时间观看正在播放的那一集,该电视台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电视台的传播是“点对多”的“广播”,只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而本案中被告的在线播放行为与电视台播放行为在性质与后果上完全相同,唯一区别在于电视台使用的传输媒介是电缆,而网站使用的是媒介网线。这一传输媒介的差异不足以导致对两种行为加以不同定性,否则将违背“技术中立”原则。其次,对于一部长达32集的电视连续剧而言,尽管其作为一个整体可以被视为一部作品,但其中的每一集都是相对独立的作品。如果受众无法在个人指定的时间选择其中一集加以欣赏,“交互性”就无从谈起。判决书认为:当用户自己选定时间和地点登录被告网站,只要能看到正在播出的那一集,就算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了作品。这种观点抹杀了电视连续剧作为作品集合的自然属性,会导致十分荒谬的结果。假设有一部历史纪录片恰好长达24小时,一家电视台从凌晨零点开始对其加以不间断的播放,任何人在当天任何一个时刻打开电视机调至这一频道,都能看到正在播放的内容。按照判决书的逻辑,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虽然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不能够获得该部纪录片的全部或任意一部分的内容,但却能够获得电视台正在播放的那一部分的内容,因此电视台的行为构成对纪录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该结论将导致“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有界限荡然无存,显然是根本违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原意的,属于对立法的错误解释。
后记
7年前,我赴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留学。在那里不仅第一次接触了“案例教学法”,也第一次用上了course pack_一由任课老师自己编写的,由立法、判例、官方报告和论文摘要组成的教材。我选修和旁听的课程大部分根据course pack进行教学,很少使用公开出版发行的传统教材。作为一名学生,我当时对course pack的直观感受有两点:首先是便宜!一本从文印中心买到的course pack价格一般视厚度在20加元~40加元之间(1加元当时约合5.5元人民币),而出版社公开发行的传统教材价格动辄超过100加元。二是很实用。一本course pack在手,课程所涉及的主要立法、判例和教师的观点都一览无遗。在课前,老师们均会布置需要阅读的内容和思考的问题。这对于刚开始进入全英语学习环境的我是个巨大挑战。因为我当时阅读和理解英文资料的速度还不够,而必须完成的阅读量却很大,需要准备的问题也很多,头一次尝到了为准备上课而熬夜的滋味。在课堂上,我在征得老师许可的情况下录下了授课和讨论的内容,以便课后仔细聆听揣摩。虽然不同的老师授课风格各异,有的讲授成分更多,有的讨论比例更大,但共同的特点是从事先指定阅读的判例出发,分析法官根据特定事实阐明的法律规则、该规则在日后其他判例中的演化,以及在变化的社会中遇到的新问题。只有事先认真阅读过course pack中相关材料并进行思考,才能较好地理解老师的讲解。一段时间之后,从具体判例分析抽象规则,再通过逻辑推理将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例的法律思维方法逐渐形成。几年之后,纵然学过的具体内容许多已经忘记,但从“案例教学法——course pack”中学到的这种思维方法却成为受益终身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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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法》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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