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 上中下

出版时间:2005-10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武延平  页数:全3册  字数:36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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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资料是历史事实的再现,资料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结晶,资料又是人们揭露事物发展规律、认识未来的重要线索,因此,资料对一切追求知识的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作为传播知识,吸取知识的学校更是不可缺少的。为了帮助高等法学院校的教师丰富教学内容,提高教学质量;帮助学生牢固掌握所学知识。扩大知识视野,也为一切学习和研究法学知识的人提供方便,我们编写了这本(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  本资料汇编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即1924-1949年)有关刑事诉讼法律方面的资料。第二部分是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即1949年至今)有关资料。这一部分资料由于量很大,又分上、下两编,上编是从1949年建国前后,至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诞生这一阶段有关刑事诉讼法律方面的资料。下编是从1980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生效至今,这一阶段的有关刑事诉讼法方面的资料。为了便于读者对资料的查找,在上编和下编中又分总论和分论。第三部分是有关外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资料。  本资料汇编收录的资料有: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法律、法令、条例、法规、规定,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的部分讲话、报告,中央各主要报刊的有关部分社论、文章,有代表性的学者的文章,各时期有重大影响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的有关司法解释、批复等。这些资料都是各个时期刑事法律状况的真实反映。一方面它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发展的轨迹,另一方面又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刑事诉讼法律的时代特征。  本汇编收集的资料基本上是以发表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编排的。个别资料考虑到相近内容的集中,时间的先后顺序也略有调整。

书籍目录

(上册)新民主义义革命时期 一、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4—1927年)  中国共产党湖南区第六次代表大会之农民政纲(1926)  湖北“惩治土劣暂行条例”介绍(1927) 二、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1936年)  中国共产党红军第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决议废止肉刑问题(1929)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1931)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政治保卫局组织纲要(193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第三号)(193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193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节录)(1933)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执字第四号)(193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十二号)——为更改执字第六号训令第二项之规定(193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部命令(第九号)——为组织劳动法庭的问题(1933)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部命令(第十号)——关于没收犯人的财产和物件的手续(1933)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命令(第五号)(1934)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肃反委员会决议(1933)  国家政治保卫局特派员工作条例(1934)  肃反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36)  国家政治保卫局工农红军总政治部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训令(会字第一号)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二十六号)——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1933)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34)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训令(中字第三号)——关于地主富农编制劳役队与没收征发问题(1934)  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第十三号)——惩办反革命条例(1930)  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第三号)——禁止私人收买金银首饰(1930)  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第九号)——反动政治犯自首条例(193)  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1932)  湘赣省苏政府自首自新条例(1932)  鄂豫皖区六安县第六区肃反条例(1930)  川陕省没收条例(1934)  川陕省没收条例说明书(1934)  川陕省苏维埃政府肃反执行条例  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关于反革命自首的条例  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193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1934)  革命法庭条例(草案)  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4)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

章节摘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    (一九三二年八月十日)    第一条  劳动感化院是裁判部下的一个附属机关,其目的是看守、教育及感化违犯苏维埃法令的一切犯人,使这些犯人在监禁期满之后,不再违犯苏维埃的法令。    第二条  县苏裁判部以上才有劳动感化院之设立,该项机关仅隶属于各该级的裁判部,没有上下级的系统组织。    第三条  劳动感化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科长若干人。由院长、副院长及各科科长组成管理委员会。以院长为该委员会的主任。管理委员会负劳动感化院的全责,随时要向裁判部做工作报告。    (附注:副院长可兼科长。)    第四条  劳动感化院设立总务、劳动管理、文化等科,每科设科长一人。    第五条  总务科是管理劳动感化院的一切财产、器具、经费,生产品的出卖,原料的购置及制造劳动感化院的预算决算等事宜。    (附注:预算决算先经过管理委员会通过后,须经各该级裁判部批准。)    第六条  劳动管理科是进行建设及管理各种工场,监督和指导犯人的工作等事宜。    第七条  文化科是组织和管理犯人的教育事宜,如识字班、政治课、俱乐部、列宁室,图书馆、墙报编辑、游艺晚会、音乐、弈棋、编辑剧本等事宜。    (附注:各种文化工作,取材应以感化犯人为前提。)    第八条  劳动感化院可以开设店铺,出卖劳动感化院的一切生产品,并可兼卖别项商品,以增加劳动感化院的收入。    第九条  劳动感化院应极力提高生产以达到经济充裕,不但不要政府津贴,而且要成为国家收入之一项。    第十条  每日的工作时间规定为八小时,上午启八时至十二时。下午一时至五时为工作时间,其余为教育和休息时间。    第十一条  须按照各犯人的专长而分配其工作,每个犯人每天在工作时间内必(须)工作。    第十二条  裁判部或临时最高法庭送犯人到劳动感化院时,必须把判决书抄录一份,随犯人送去,使劳动感化院可以根据该项判决书去执行。劳动感化院必须把这些判决书编成号码秩序。好好的保存起来,以备司法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犯人进劳动感化院时,必须填写登记表。每天早晨起床及夜晚睡觉时,必须各点名一次。犯人的每个房间门口。须挂一块犯人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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