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基本问题

出版时间:2004-11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葛克昌  页数: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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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税法学研究文库》是继《财税法系列教材》、《财税法论丛》和《当代中国依法治税丛书》之后由我主持推出的另一个大型税法研究项目。该项目的目的不仅在于展示当代中国税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更在于激励具有创新精神的年轻学者脱颖而出,在传播、推广税法知识的同时,加快税法研究职业团队的建设和形成。  税法学是一门年轻、开放、尚处于成长期的新学科。谓其年轻,是因为它不像民法学和刑法学一样拥有悠久的历史渊源;谓其开放,是因为它与经济学、管理学以及其他法学学科等存在多方面的交叉与融合;谓其成长,是因为它的应用和发展空间无限广阔。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随着民主宪政、税收法治等先进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越发强烈,其对税收的课征比任何时期都更为敏感和关心。税法学的存在价值,正在于科学地发现和把握征纳双方的利益平衡,在公平、正义理念的指导下,实现国家税收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长期以来,我一直致力于税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发表和出版了一系列论文和专著,主持了多项国家级科研课题,对中国税法学的发展以及税收法制建设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然而,不容否认,中国税法学的研究力量仍然十分薄弱,有分量的研究成果也不多见,税法和税法学的应有地位与现实形成强烈的反差。我深深地感到,要想改变这种状态,绝非某个人或单位力所能及。当务之急,必须聚集和整合全国范围内的研究资源,挖掘和培养一批敢创新、有积累的年轻税法学者,在建设相对稳定的职业研究团体的同时,形成结构合理的学术梯队,通过集体的力量组织专题攻关。惟其如此,中国税法学也才有可能展开平等的国际对话,而税法学研究的薪火也才能代代相传,生生不息。  近年来,我先后主编《财税法系列教材》、《财税法论丛》、《当代中国依法治税丛书》,这三项计划的开展,不仅使税法学研究的问题、方法和进程逐渐为法学界所熟悉和认同,同时也推动了税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

内容概要

  《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所探讨之税法基本问题,实际上均与财政宪法有关,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主要探讨税法与民法关系,结论在于二者须统一在宪法指导理念之下;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义务,讨论税法与基本权关系;量能原则与所得税法则认为所得税法应以宪法之价值观为基本理念;遗产税规划与法治国理念意在阐明个人对财产法律规划之自由及其宪法上界限……由于税法发展较晚,税法传统理念多由民、刑法移植而来,而忽略了税法特性。税法本质上具有两面性,一为对人民自由财产加以国家干预之法律;一为对公共财政负担予以分配之法律。后者以租税规避防杜及量能原则最为重要;前者则以财产自由权保障及比例原则遵守为重心。《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对此两面性予以探索,并对税法与民、刑法不能等量齐观,但亦非不相干的辩证关系予以分析,以助税法的解释与适用。

作者简介

  葛克昌,学历:台湾大学法学硕士,德国慕尼黑大学研究。现任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兼公法研究中心主任,台湾行政法学财务长,中德文教基金会秘书长。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壹 宪法之响应贰 租税规划为纳税人权利叁 税法与民法合史肆 租税规避这防杜规定伍 民法与税法在宪法上协调陆 结论第二章 人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大法官会议解释为中心壹 导论贰 人民之义务叁 纳税义务肆 依法律纳税伍 负纳税义务之人民陆 结论第三章 量能课税原则与所得税法壹 问题概说贰 对所得课税之宪法要求叁 量能课税原则之功能与内涵肆 量能课税原则与所得税法改革伍 结论第四章 遗产税规划与法治国理念壹 前言贰 租税规划与法治国理念叁 遗产税与汉治国原理肆 遗产税规划与法治国理念第五章 公法对私法关系之承接与调整壹 问题概说贰 公私法二元化与行政任务一体性叁 公法对私法关系之承接肆 公法对私法关系之调整伍 结论第六章 地方课税权与纳税人基本权壹 问题概说贰 租税立法、行政权与收益权叁 人性尊严为地方租税立法权基础肆 财产权、平等权作为租税立法权界限伍 迁徙自由与租税收益分配陆 结论--宪法之人性观第七章 规费地方税与自治立法壹 租税国家危机与地方困境贰 地方自治与财政自方之“宪法”保障叁 规费法与地方财政肆 《地方税法通则》与地方财政伍 结论

章节摘录

  1. 框架性  私法体系基于私法自治与自由经济之自我发展动力,但其并非为私有、与国家无关之秩序。私法体系为国家法秩序之一部分,对市场具有调节之机制。契约与所有权不仅得到承认,且当成法制度运作。私法立法者创立框架式法律结构,以解决纷争,并从而增进公共目的。例如在保护消费者、邻人、承租人、竞争者及社会弱者,其立法者之积极性不下于公共领域。就此观点而言,公私法并无利益上区分。私法保留其理念之出发点——“私法自治原则”,虽毋庸置疑,然亦不得垄断此种理念。若将私法视为原则上当事人得依偏好自由行事,对其限制,仅为事后之例外处置,则属误解。盖按私法立法者,承认当事人自由行为时,同时规范其法律观点。换言之,私法体系在承认契约自由同时,附加其法律意涵。是以私法秩序,对当事人利益而言,并非中立,而系负有价值之秩序,只是其方式较为特殊。  私法之操作观点,最主要者即为其框架性格。私法立法在确保自由交往之法定要件,赋予其法定效果。  私法上一般人格权、营业权等,并非一受侵害即可排除,而须以违法性为前提,是否违法须经利益权衡,此种较弱之权利,称为“框架权”(Rahmen-rechte)。虽私法上权利受侵害,原则上推定为违法,惟侵害人得主张侵害之动机,涉及言论、出版、艺术自由及其他违法阻却事由,此时须与人格权侵害加以权衡,结果不利于侵害人(受害人更值得保护),始具违法性。而法律保护营业活动免受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之侵害,但为利于市场竞争,营业权作为私法权利,只能用以防范直接或与企业相关之侵权行为,称此种权利为框架权,旨在说明此种权利较弱。私法自治保障个人依自己意愿,透过契约(或单独行为)形成法律关系;所有权自由,则保障所有权人自由处分收益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在通常时期,契约当事人与所有权人作此私法上决定,无需对任何人说明其所为决定之动机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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