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论

出版时间:2008-12-19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法]让·博丹  页数:243  译者:李卫海,钱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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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主权是现代政治学、法理学、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核心概念,又是一个最具争议的概念。说起主权不能不提博丹,不能不引用博丹《主权论》的宏文。但不知何故,博丹的主权论著至今没有完整的中译本,一些研究者只能通过间接途径来研究作为现代主权理论鼻祖的博丹的理论,因而难免雾中观花的遗憾,甚至产生了一些误解:将博丹的主权理论绝对化就是一例。由卫海、俊文君翻译,并请精通多国外语、著名的法律翻译前辈潘师汉典审阅的《主权论》的付梓,无疑弥补了这一领域的权威中文文南缺失的不足,真乃幸事。

内容概要

主权是现代政治学、法理学、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核心概念,说起主权不能不提博丹、不能不引用博丹《主权论》的宏文。博丹的《主权论》是政治学与比较公法的集大成者,其理论精华尽显在本书所选的四章中。这四章是博丹著名的主权理论的凝练,通过它,我们可以管窥博丹在国家问题上的哲思,也正因此,《主权论》才成为欧洲政治思想演进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不朽华章。博丹的主权理论包含了对至高无上的权威的界定,对权威范围的划分和对主权功能的分析,这就使公法成为一门有严格科学规范的学问,使得对国家理论的研究能够更加系统和深入。

作者简介

让·博丹,16世纪法国政治思想家、法学家,近代主权学说的创始人,因他的主权理论而被视为政治科学之父。

书籍目录

致谢英译本说明英译者的编排格式说明英译者的翻译说明导论第一书 第八章 论主权第一书 第十章  主权的真正标志第二书  第一章 论三种一般的政体类型,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政体类型第二书 第五章 对僭主的人身攻击是合法的吗?在僭主死亡之后,废止和撤销其法律是合法的吗附录 博丹的主要经历 参考书目 《共和国六书》(1583年巴黎法文版)目录中外文词表对照及索引译后记

章节摘录

  导论  博丹的生平  至16世纪60年代后期,他在皇家法庭上也声名显赫。1570年前后,他深受国王查理九世(CharlesⅨ)信任,被赋予大量行政、政治使命。1574年,亨利三世(Henry Ⅲ)成为国王后,也很赏识他。自1571年,他开始为阿朗松(AlenCon)公爵弗朗西斯(Fran-cis)服务。弗朗西斯公爵是当时皇族中最年轻的王侯,但在皇储的排位上,仅次于亨利三世,不过他没有子嗣。博丹成为阿朗松公爵的御前大臣和上请法官(Master of Requests),他不仅有宏韬伟略,而且在一些外交琐事和内政事务上也能运筹帷幄,左右逢源。代表他最高学术成就的《共和国六书》(Six livres de la rdpublique)也于1576年出版。在该书中,他对法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公法理论作了缜密的梳理和探索,自成体系。在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上,该书更开历史之先河。在书中他发展了一套崇尚绝对主义(absolutism)的君主主权理论,但对统治实践仍保留了许多传统限制。在随即而来的黑暗的法国宗教战争期间,这套理论备受法国政治精英的开明派青睐,《共和国论》顿时洛阳纸贵。1576年,博丹的婚姻也对他很有帮助,他的前途显得一片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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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1条)

 
 

  •   这部经典之作,2008年才有中译精选本,有些奇怪。考虑到中国人很愿意把“主权”这个词挂在嘴边,更觉诧异。本书的英译节选本本身很有价值,英译本的编者本身就是著名教授,其撰写的导言很有学术价值。本书的参考文献以及索引都很好,体现了一个大学出版社应有的学术品格。当然,博丹原书有数百万字。不知道有没有中国学者将之完整地翻译过来?当然,这一工程浩大,恐怕必须由法国人出资,来顺理成章。
  •   博丹的国家论六书,绝对的政治学和法学的经典之作,可惜的是至今没有一个完整的一本。这本剑桥版的节选本,还是可以窥见博丹的宏大主题。
  •   这是研究国家主权问题的经典之作,读后收获良多,感触颇深。。。
  •   比较老的书吧,还是可以看看吧
  •   不错的设计 内容很易理解 值得买来看
  •   布丹的主权论是政治思想史的经典著作,这是第一个选译本,还是从英文转译的。不过翻译还可以,值得拥有。
  •   此书是国内第一次翻译博丹的主权论,此书是西方政治制度的理论著作之一,国内研究却相当不够!此书出的很及时,只是翻译上不是很准确!
  •   如果说粗制滥造,似乎对译者不公平;译者的确费了许多工夫提供了许多希腊罗马之典章制度、人物掌故的注释;然后其正文之翻译,错误百出。原以为读汉译的文字会是一件省力的事情;但对Bodin的著作而言,译本只能说让人失望,很失望。居然还是北大出版社出的。读完第一章,至少5处硬伤。还好看英文在先,否则就被蒙了。一个普通读者都能挑出来的错误,译者,校对者,审阅者居然都放过了,直接付梓,实在是...翻译之难倒是领教过,学术的翻译尤甚。没有足够的功底,还是别览瓷器活了。——这倒不是否认译者的辛苦劳动,但是——如果真的用心,我找不出有什么理由犯一些如此明显的(或可说低级的)错误。例如:Hencethosewhostateitasageneralrulethatprincesarenotsubjecttotheirlaws,oreventotheircontracts,giveoffensetoGodunlesstheymakeanexceptionforthelawsofGodandofna***eandthejustcontractsandtreatiesthatprinceshaveenteredinto,orelsecanpointtosomespecialexemptionasoneingrantsofprivilege.被译为:所以那些声称君主不必受他们的法律,甚至他们所签订的契约的约束是一项普遍性规则的人严重冒犯了上帝,除非君主被免除了神法和自然法对他们的管辖,并且也不受他们自己所签订的契约、加入的条约的约束,或像给别人以特权那样的其他一些特别豁免。【p72]“unless”后面的,译者根本就没有读懂。不看英文只看译文的,更是不知所云。英文大意是:所以那些声称君主不必受他们的法律,甚至他们所签订的契约的约束是一项普遍性规则的人严重冒犯了上帝,除非他们将神法、自然法和君主们签订的公正的契约和条约作为【上述规则】的例外,否则要能如某人在让渡权利时所做的那样,指定【普遍规则的】某些特别豁免事项。类似指示代词弄错的,所在多有。号称要成为中文权威文本的,恐怕只是聊胜于无。当年严复先生提出翻译的“信、达、雅”三字真言,如今退而求其次,一个信字都难得。难免要感叹一代不如一代。或许这是一个太讲究实利的时代,或许是有能力者不肯为,为者又能力不足?——翻译是普罗米修斯式的盗火,但若非普罗米修斯,只怕是玩火而已,若是普罗米修斯,大概又不知在何处享受供奉,不食人间烟火了。
  •     【按语:《主权论(On Sovereignty)》是Franklin从博丹(Jean Bodin)的《共和国六书(Six livres de la republique)》(1576)中节译出来的。关注到此书,是因为1572年的Saint Bartholomew’Massacre以及宗教战争的阴影对博丹主权思想的形成有重要影响,而让世俗国家或王权拥有绝对主权似乎是解决宗教冲突的一条可行的方法。阅读中惊叹于博丹惊人的史学和法学素养,而法学路径具有贴近历史和现实真实的卓越优点。
      
      博丹是在讨论主权,却是默认君主为主权者这一路径来讨论的,因此算是天然的绝对王权主义者了。但事实上主权者并不需要天然等于君主。Franklin所节选的4章中,首先界定了主权的性质:主权是共同体拥有的绝对而永久的权力。就君主而言,永久意味着终身;而绝对意味着对人口和财产的不受阻拦的处置权,“主权性权威和绝对权力的精义就是不经臣民同意可以颁行对全体臣民都适用的法律。”立法的根本理由来自君主的自由意志。这一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其绝对性可以诉诸君主是上帝的形象这一神学主张和相应的君权神授理论。接下来,博丹分析了主权的内容,即立法权、宣战媾和、创制高级官职、征税、赦免,以及铸币等权力。博丹还是强调了主权的不可分割。在所选第3章中,恰恰因为主权不可分割的观念的内在要求,导致博丹坚决地拒绝了混合政制的观念,因为在那里如何安置主权是不能设想的。所选最后一章中,博丹主张哪怕真正的主权君主变成了恶棍和僭主,臣民也没有任何权利去攻击和反抗之,只能忍受。
      
      这里我额外补充了《共和国六书》第一书章1(题为“秩序良好的共和国的目的”)的笔记,在这一章中,在定义共和国(commonwealth)的过程中,博丹完全认同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传统:必需之善、品德之善和玄思至善依序上升,从而博丹让自己的具有法律实证主义的主权理论和国家理论安放到一个古典的道德框架之中。
      
      依据Franklin的分析,博丹将主权仅仅设想为统治者主权,这是容易造成混乱的,而其主权不可分割(indivisable)的观念则几乎肯定是错误的。】
      
      
      导论 by Franklin
      
      Jean Bodin (1529-1596) 在1576发表的《共和国六书》是其最高学术成就,“在书中,他对法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公法理论(public law)做了缜密的梳理和探索,自成体系。…他发展了一套崇尚绝对主义的君主主权理论(an absolutist theory of royal sovereignty)。”【博丹:《主权论》,“导论”李卫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下同】博丹还写了一本身后才出版的论宗教的《七人论说集(colloquium heptaplomeres)》:其中所有的历史宗教都被看成是对本源的自然宗教(original natural religion)的偏离,而自然宗教只能通过思辨理性(speculative reason)来认知。
      
      博丹主权理论是欧洲政治思想发展史上的大事件,包含了对至高无上的权威(supreme authority)的界定。但也引起了思想的巨大混乱,容易使人陷入王权绝对主义(royal absolutism)的泥沼中。“当博丹谈主权的统一时,他脑子里所想的权力并不是指整个共同体的立宪权威,也不是指共同体认可的那种终极调整规范,而是指政府的日常机构的权力。换言之,他所持的是一种统治者的主权理论。所以他的首要原则——主权不可分割——就意味着政府的所有高级权力不能由分割开来的个体享有,也不能分配给他们,而是整体地集中于某个人或某个集团(When Bodin spoke about the unity of sovereignty, the power he had in mind was not the constituent authority of the general community or the ultimate coordinating rule that the community had come to recognize, but the power, rather, of the ordinary agencies of government. He advanced, in other words, a theory of rule sovereignty. His celebrated principles that sovereignty is indivisible thus meant that the high powers of government could not be shared by separate agents or distributed among them, but all had instead to be entirely concentrated in a single individual or group)。”【7,这一混乱应该是博丹理论最大的缺陷,所以对于近现代政治思想的影响不像霍布斯、洛克等人那么大】
      
      此前,职权与国家授权的论点冲突。博丹调和王权绝对控制与公法传统,将抽象的绝对权力分为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他通过查阅世界历史(比较的方法)来弥补罗马法体系的缺陷。他从主权的至高无上的原则出发,得出了主权的必要特征或标志,(其中立法权是第一性的权力),这是第一个成果。
      
      比较研究的第二项成果是这样的论断:主权是不可分割的。这导致混合政体(贵族、君主和民主制的混合)的主权何在的新难题。混合政体论者认为这与其说是对主权共享的法律形式,不若说是有效力量的平衡(balance of effective influence)。博丹认为这种平衡的观念是不严密的,而且逻辑上,除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外,不存在混合政体这一类型,因为法律体系的统一逻辑上要求权力集中在一个统治者或统治集团手中。Franklin说,博丹这个论点显然是错误的。“除了联邦分权,可以通过权力共享或分配来组成混合政制。”【13】但由于混合政制的研究还未展开,事实上16世纪的法学家被误导了。“博丹缺乏平等主体间予以宪法协调的观念。”【15】事实上,古罗马共和时期,主权是在人民和元老院以及选任官间分割的,元老院与人民共享了主权。
      
      文艺复兴时期王权处于膨胀阶段,但中世纪的有限政府观念却深深留驻在法国人心中,这与博丹的“主权不可分割地赋予国王”的论断格格不入。对那个时代的基本问题,博丹基本上是从自由主义的立场分析的,其朝向绝对主义的这种学术转向很难获得合理解释。理论上可能源自不可分割的内在逻辑的反思;政治地,则关涉到对St. Bartholomew’s Massacre的反思:胡格诺派主张反抗权,这可能为无政府状态大开方便之门。于是博丹系统地消解了对国王权威可实施的那些限制。当然,博丹坚持绝对君主仍然要服从自然法和神法,也受传统根本法(王位继承法和王权不得转让的法律)的约束,“但不论是自然法还是根本法,均没有对挑战绝对权威的行为赋予合法性,或者说没有对反抗现行国王的行为赋予合法性。”【23】Franklin认为,博丹这是对当时宪法实践的一种扭曲:其对主权的论述本来应该与一个文明的、法治的政府的状况相吻合,但实际上却驳斥了下层反抗的正当性,为困境中的君主提供了支持。
      
      
      第一书章1 秩序良好的共和国的目的(What the principal end is of a well-ordered commonweale)
      
      “共和国(republic, Commonwealth)是许多家庭及其公有物的合法政府或统治,这一政府拥有强有力的主权(A Commonweale is a lawful government of many families and of that which to them in common belongs, with a puissant sovereignty)。” 研究必须始于定义,因为需要先理解目的,而定义会涉及目的。正当秩序区别于盗贼群体,后者被拒绝在荣誉、和平、联盟、边界和仲裁之外。导则区别于合法的敌手,后者基于共同体的正义原则。盗贼不能要求习俗和保证。盗贼团伙不是真正的共同体,后者依据自然法来治理。
      
      古人把“群集的人们幸福地一起生活”称为Commonweals,但这个定义不恰当。缺三个要素:家庭、主权、以及城邦或共和国公有之物。共和国可能治理良好,但仍可能不幸而遭受艰难;而一个城邦可能极为富足、为敌人惧怕、不可战胜、大有荣誉,必须被接纳为“良好治理的”,却可能犯下各种罪恶,各种恶行。因为财富常常是美德的恶敌。因此happiness不应该包括在commonwealth的定义中。
      
      Bodin放弃Plato或Moore的幻想型的理想方法,而着意于现实中那些繁盛的城邦或国家的最好法律和规章。
      
       如果公民和城邦的最大幸福是一样的,由理智的美德构成,完美于沉思(contemplation),那么真实的幸福就是对于自然事物、人的事物和神圣事物的甜美知识,其中神圣知识就是对全能上帝的沉思的果实。如果这是每个人最幸福的生活,那么它也是共和国的至福和目的。世俗之辈、尤其是君主对此决不同意:他们用快乐和满足来衡量其善;对于主要福祉意见相同的人也不认为好人和好公民是一回事;个人的福祉与共和国的福祉也不一样:这导致不同的法律和习俗。。但聪睿的人是善和真理的尺度。好人和好公民没有区别,对高处事物的沉思是最美好的。Bodin认同了睿智者的思路。【这一节很重要,说明Bodin完全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传统下来建构自己的理论】
      
      犹豫的Aristotle将至善安置于玄思,但仍试图容纳其它世俗的善。Varro说幸福由行动和玄思一起构成,而博丹也认同:身体健康,灵魂服从理智,理智则拥有明智、知识和宗教(religion,对神的知识)。扩展到宏观的城邦尺度:首先是广阔的疆域、肥沃的土地、丰衣足食和健康;医药;武器自卫;然后追求快乐,对孩子的教养;对自然和神圣的知识;这一切从必需品到高尚的追求循序渐进。之后,追求友谊避开坏人;察看权力和世界变迁,“密切地注意到共和国的变迁、盛衰。”从人事逃离,乐意于探究和观察自然;逐渐地,玄思的翅膀转向上天;带向上帝,“第一因,最美丽的作品的统治者…是无限和不可捉摸的本质,伟大、全能、智慧和美丽,超出人的表达。”在上帝的真荣耀中有善的首要目的。藉此人获得对自然的、人的、和神圣事物的最好的知识,构成人的至福。
      
      如果这样的个人很幸福,那么充满这样的公民的城邦就更加幸福了。但是还是要有次序,灵魂高于肉身,必需之善、美德之善、最后到玄思之善。所以Varro最好补充说最终的善在于玄思。忽视或没有那些俗常的活动(民众福利的供应、正义的实施),共和国很难长期持续。举了个例子,斯巴达人只重视勇毅和宽宏,却忽视了正义,相比之下,罗马人除了勇毅之外,还努力寻求正义,因此罗马人的成就远远超过了斯巴达人。
      
      第一书 章8 论主权
      
      “主权是共同体(或共和国)所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Sovereignty is the absolute and perpetual power of a commonwealth)。…他们认为‘主权’这个词即属于那些全权控制国家的人,也可以用于私人。…由于我们已经指出共同体(共和国)乃是一个正义的政府,拥有主权性的权力(sovereign power),包括若干家庭以及它们共同拥有的东西,所以我们要厘清主权性权力的含义。”【25】
      
      主权是永久的:短时间的拥有、行使和代理都不算,而主权者(the person of the sovereign)不受其让渡的权力的管辖。因而罗马独裁官、斯巴达的军事执政官等都不拥有主权。“主权就意味着权力在力度、作用和持续时间上都不是有限的。”【29】“受托人(lieutenant)都没有独立的地位,他必须对拥有最终支配权的人负责,而作为一个主权者的君主,他只向上帝负责。”【31】雅典,“人民保留主权,仅其行使交由‘最善者(amnemones)’们。”【32】摄政王(Regent)被看成是国王在亲自指挥。如果“永久性的(perpetual)”被认为永远不会终止的话,则除了在贵族制和民主制之外,主权不会存在了;如果永久性用于君主及其子嗣,那么选举产生的王位也不能算作继承性的。“所以我们必须把‘永久性’这个词理解为‘本人终生拥有权力。’”【34】 延长的委托是默许的。而对纯粹的、单一的绝对权力的终生的委托则产生了真实的主权者,“正如罗马法所规定的:人民已经将全部的权力让渡给了皇帝。”【35】
      
      绝对的权力意味着什么呢?“一个共同体的人民或贵族能够纯粹地、单一地赋予某人绝对的和永久性的权力,去处置任何财产、人口,如果他愿意甚至可以处置整个国家,也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将这项权力在交给他人行使。…赋予君主的主权,如果还要受若干条件和义务的限制,那么这样的主权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权或绝对权力。”【37】“这种权力是绝对的、是主权性的,因为除了自然法或神法外,它不附带任何条件。”【38,这里有点诡异:一方面,君主的主权是绝对的,另一方面,这一主权是由人民和贵族授予的;莫非肇始了后来的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的区分】由此,Bodin攻击了阿拉贡(Aragon)国王加冕的那段著名的“国王是由人民来选举产生”的大法官誓词的真实性,并强调了大法官与国王之间的从属关系。君主当然还要服从神法、自然法和万民法(human laws that are common to all peoples)。
      
      “罗马法规定君主不必服从法律的原因,实际上‘法律’这个词在拉丁文中暗含着它是拥有主权的人所下的命令。…君主制定的法律、法令,颁发的特许令状…只是在君主的有生之年才有效力。”【43】拥有主权的君主不受先王法律的约束,也不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拥有主权的君主制定法律,即使有其他更深刻的、更好的理由,最根本的立法理由仍来源于其自身的自由意志(his own free will)。”【45】不过“世俗君主和其他主权者的绝对权力决不能延伸到神法或自然法领域里。”【45】君主不受誓言约束,“但他应受其作出的正当承诺和签订的公平契约的约束。”【46】要将法律和契约区别开来,契约是双向的,“在这种情形下,君主并不比他的臣民占据更大的优势。”【48】
      
      
      国王可以修改法律,甚至在有誓言的情况下。当然,对于涉及王国国体和基本体制的法律,因为附属在王权上并合为一体,君主就不能取消这些法律,“这些法律是主权的基础和支柱。”【52】认为等级会议高于君主权力的看法是错误的,会诱导臣民不再忠诚于其君主。就英国情况为例,“完整的主权不可分割地属于英国国王,等级会议仅仅是历史的见证人。”【59】
      
      “主权性权威和绝对权力的精义就是不经臣民同意可以颁行对全体臣民都适用的法律。”【60】君主、贵族制中的统治实体和民主制中的人民都涌泉凌驾于法律之上。君主可以废止自己的敕令。那些“本法是依据有永久效力的、不可废止的敕令而制定”的话,仅仅是立法程序的一种方式。没有任何敕令是永久性的。
      
      像死刑判决等是神法或自然法,君主也受其约束。“主权君主的法律也不能改变或修正神法和自然法。”【73】“有时候市民法将是良善的、公正的且合理的,但君主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受其约束的义务。”【76】“因为上帝是所有世俗君主的最终主宰,在保留上帝的终极权威的情况下,臣民只能服从他的拥有主权的君主,而不能再服从其他人。”【77】适用罗马法对抗君主是一项叛国罪。
      
      正义(droit)和法(loy)有很大差别,“正义基于纯粹的公正,而法律则隐喻着支配与统治。因为法律只是君主运用强力实施统治的手段。”【82】“但君主的权力行使总要接受正义的评价,那么大权在握的君主可以不诚实守信的这一说法就是一种法律谬论。…君主没有权力逾越上帝所构建的自然法的界限,并且君主只不过是上帝的形象。”【83】君主是否受先王所签契约的约束,这取决于君主获得王权的条件等情况。总之,“正义是法律的最终追求,而立法是君主的职责,君主是上帝的形象,那么正因为此,君主的法律必定是仿效神法的典范。”【91,“君主是上帝的形象”这一神学术语有利于支持君主制嘛】“君主是上帝在尘世间显现出来的形象,藐视君主就是藐视上帝。”【92】
      
      第一书 章10 主权的真正标志(on the true marks/prerogatives of Sovereignty)
      
      “要辨别出这样一个人——主权的君主——我们必须知道他有哪些特质(marques),这些特质是专属于他的,是不能与他的臣民共享的。”【92】Aristotle,Polybius, Dionysius都没有对这个问题给予清晰的论述。博丹不严肃地解释了Aristotle等。后来的法学家拓展了统治权力清单,即“王室特权”,涵盖了公爵伯爵等,滥用了“主权者”的应然所指。实际上,“如果有人能为他的所有臣民制定法律,媾合和宣战,创制所有的官职和选任官的职位,按他自己的意志征免税,赦免该受死刑惩罚之人,又有谁会不尊称他为主权者呢?”【95】
      
      博丹首先界定了法律:“法律是无例外地对所有其他人拥有完全权力(full power)的人的正当命令。…是主权者的命令,它影响到所有臣民或关系全体臣民的普遍利益。”【99,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有法律实证主义的倾向啊】任选官的命令则不能称为法律,而仅仅是告示(edict),不能与高级选任官的法令和主权者的命令相悖,且仅约束辖区,只在任职期内有效。“只有主权的君主才能给所有臣民制定法律。”【102】古罗马元老院仅仅是商讨问题,而人民才做出命令。名言:“指挥权在执政官、地位最显赫的是元老院,权力在平民(ptestatem in plebe),主权在全体民众(maiestatem in populo)。”【103】因此,“拥有主权的君主首要的特征性权力(first prerogative)就是为全体臣民制定普适性的法律和专门适用于个别人的特别法律。…制定法律者不必经过其他人的同意。”【107】适用于个别人的主要指“授予他人以特权,这是在主权君主的管辖权下授予的排他性权力。”【108】有人会用习俗来反对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的论点,但事实上,“习惯比作温和的国王,而法律更像一个暴君。…法律能够废止习惯的适用。…市民法和习惯的强制力均存在于主权的君主的权力中。”【109】解释权和矫正权都包含在立法权和废止权之中。“立法权和废止权(making and repealing law)包含了主权的所有其他权力和特权,因为其他权力都包含在这一权力之中——如宣战媾和,终审、创制高级职位,征税…所以严格说来只有立法和废止权是一种主权权力。这些权力是主权真正的特征性权力。”【110-1】
      
      但因为“法律”一语太过于泛泛,所以最好还是细化。“宣战和媾和经常会关涉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因此它们是主权中最重要的权力之一。”【111】这里有大量古罗马的例子。
      
      “主权的第三项特征性权力就是设立国家的首要官员,在涉及任命国家的高级官职上,这项权力从未受到质疑。”【117】这里指的是官职最高的官员,而高级官员和同业公会可创立各种低级官职。
      
      “另一项体现主权的特征性权力,即最终审判的权力或终止上诉的权力,它也是主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力。”【121】“维系国家最适当的办法就是不把主权所包含的特征性权力赋予任何臣民行使,因为这些权力是国家主权的基石。”【127】
      
      主权的另一项特征性权力“是给予有罪的人以赦免,忽视判决的内容,规避严格的法律规定,以至于使他们免遭死刑、财产损失,不溶于和被驱逐的惩罚。(第五个特征性权力)”【128】赦免权和宽恕权可能对领主造成损害,Bodin还提出了一些赦免的建议。
      
      “尽忠权(fealty and liege homage)也是主权的一项重要特征性权力。”【135】还有铸币权,规定度量衡的权力。“对臣民征收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权力,或者免税的权力,也附加在立法权和赋予特权的权力之上。”【138】
      
      “对海洋的权力专属于君主,他能对离开海岸远至30league的海域实施管辖,除非有另一君主的统治所及这片海域更近些,这样才能阻却前者的管辖。”【141】许多法学家还认为主权的标志中“也应该包括对无主物的占有和转让,如没有继承人的财产或土地。”【142】拿捕和报复权也专属于君主。还有王室权利也是君主专享的权力。“有权迫使臣民改变自己的语言是一项主权标志。”【144】“在主权的标志中,许多人还认为应该包括根据自己的良心进行审判的权力。”【145】
      
      最后,博丹说,“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也是不可消灭的。不论君主授予他人的是土地、还是领主身份,内置在其主权中的王权却总是得以保留。”【146】
      
      因为“国家的形式和政体依赖于拥有主权的人,那就让我们审察一下尘世上有多少类型的国家吧。”【447】这样似乎Bodin不得不暂时放弃设定君主是当然的主权人了。
      
      
      第二书章1 论三种一般的政体类型,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政体类型
      
      判断政体在于确定“谁拥有着主权。…如果主权由君主一个人独享,我们会称之为君主制国家;如果由全体民众共享,我们会说该政体是民主制的(populaire);如果民众中的一小部分人享有,我们会断定该政体是贵族制的。”【148】博丹放弃了因区分善恶而导致的分类含混。因此只存在三种政体形式。
      博丹主要分析和批评了所谓的第四种政体即混合政体的形式。Polybius提出混合政体作为一种,虽然不是首创,却因此享有盛名, Cicero, More, Marchiavelli等都赞同。“他们称事实上斯巴达、罗马和威尼斯的政体是一种混合政体,其中王权、贵族和民众的权力被精细地相互编织在一起。”【150】
      博丹说大师们都错了,并用举例和推证的方式来论证。“实际上,将君主制、民主制和贵族制结合起来是不可能的,相互冲突的,甚至是不可想象的。…如果主权不可分割,那么君主、贵族和全体民众怎样才能同样共享主权呢?”【153】通过史学分析,博丹说斯巴达是贵族制,而罗马则是民主制的。其间博丹说罗马执政官的权力远远不如法国的王室总管、土耳其的第一帕夏,这里显示出博丹缺少对专制统治以及宪政统治的区分(这在Aristotle那里是首要的),这也与Bodin的法律实证主义相关。“罗马人在驱逐了他们的王之后,除了中间经历了两年短暂的十人团统治外,罗马的政治统治基本上是民主制模式的。”【161】威尼斯则是贵族制的。法国则是君主制,持有其他主张的人则罪该万死。
      博丹推理的基础是主权不可分割这一概念,加上主权所意味的支配权就阻止了任何分权的可能。“所以混合的不是一种政体,而是一种政体的异化。所以希罗多德说共同体只存在着三种形似,其他的皆是变异的,会不断的遭受到市民动乱风暴的冲击,直到主权全然容纳在这种或那种政体之中。”【169】罗马的元首制(principate)本质上还是民主制或贵族制。
      
      
      第二书章5 对僭主(Tyrant)的人身攻击是合法的吗?在僭主死亡之后,废止和撤销其法律是合法的吗?
      
      “僭主就是凭借自己的权威使得自己成为一名拥有主权的君主的人——未经选举,也非世袭,不是权力分配的结果,也不是一场正义之战所致,更不是上帝对他的特别授权。…法律中规定僭主罪该当杀。”【174】没有人有权利僭取主权,他理当被处死。在处死僭主的方式上有法律和诉诸暴力两种方式。僭主的后代也可以通过时效合法拥有主权,比如100年的时间。
      
      真正的困难在于一个拥有主权的君主,“若他后来变得凶残、高压或是极度卑劣(僭主这个词被赋予的内容),那么他能不能被诛杀呢?”【178】博丹在此小心翼翼。“我们需要区分拥有绝对主权的君主和不拥有主权的人,区分臣民和外国人。”【179】外国人或明君擒获僭主是值得赞美的。
      
      但对于本国臣民来说,就要分清君主是绝对的主权者还是根本不拥有主权。如果不拥有主权,那就可以通过法律和暴力的方式来解决僭主,诸如古罗马元首制下对僭主和暴君的诛杀。“但是如果君主是绝对的主权者,像我们法国、西班牙、英格兰…他们的权力从来没有人去怀疑,他们的主权也从来没有与臣民分享过,所以即使他有我们提到过的所有过失,如何对臣民不敬、甚至实施了残暴的奴役,任何个别臣民,或是作为整体的民众,都不能对君主的荣耀和人身实施攻击,而不论是通过暴力的方式,还是通过法律的途径。”【183,博丹好保皇党啊】想要袭击君主的任何人都是十恶不赦的死罪。大卫不杀扫罗的例子,博丹举这些例子支持了君权神授。“只要是君主,不论他是谁,只要是上帝派来的,并且接受了涂油礼,对臣民来说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187】这里博丹直奔那些反抗权主张者,并举例说连加尔文都“认为除非接到上帝特别的和明确的神谕,否则绝不能允许弑杀和反抗他的君主。”【187】路德也说不能用武力反抗德国皇帝。博丹还用父子关系解释不能弑君。这样博丹的结论是:“绝不允许一个臣民去攻击君主,而无论他是一个多么邪恶和残暴的僭主。当然,臣民在臣服他时,也不被允许服从他所做的有悖神法或自然法的任何行为——臣民应该逃避、藏匿或躲避僭主的袭扰,甚至安然忍受死亡,却不应该去攻击他的人身或荣誉。”【190】
      
      僭主自身的生活也是不幸的。已被杀死的僭主的良法和有价值的治国方略不应该被废止。譬如尼禄早期明智的立法。
      
      江绪林 2012年10月31日星期三
  •   翻译很差,不如看英文。可惜不懂法文。
  •   还凑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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