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

出版时间:2010-6  出版社: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作者:赵秉志、鲍遂献、曾粤兴、王志祥  

前言

刑法学是一门古老而又年轻的法学分支学科。说其古老,是因为它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在各大法律学科中自成体系,历经千年而不衰;说其年轻,是因为它伴随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进步,紧随时代的步伐而更新,显示出青春的活力。经过数代刑法学人的不懈奋斗,刑法学在法学园地里枝繁叶茂、百花竞艳。《刑法学》一书试图站在时代的前沿,努力展现刑法学的概貌。本书注重反映我国近年来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情况,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吸纳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进展,力图准确阐述刑法基本原理。本书既可以供高等院校学生作为法律教材使用,也可以作为法律工作者、法律爱好者的参考读物。为方便读者把握法律,本书在论述法律条文的有关内容时,一般都在论述之后用括号注明有关法律的名称及其条、款,同一法律在一章或一节重复出现时其名称用简称,法律条文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款数用罗马数字表示。例如:“刑3971”表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由于作者水平所限,书中谬误和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敬祈读者批评指教。

内容概要

《刑法学》注重反映我国近年来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情况,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吸纳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进展,力图准确阐述刑法基本原理。《刑法学》既可以供高等院校学生作为法律教材使用,也可以作为法律工作者、法律爱好者的参考读物。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绪论上编 刑法总论第二章 刑法概说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性质和机能第二节 刑法的体系和渊源第三节 刑法的创制和完善第四节 刑法的任务和制定根据第五节 刑法解释第三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第三节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五节 罪责自负原则第六节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第四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第五章 犯罪概说第一节 犯罪概念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第六章 犯罪构成第一节 犯罪成立理论概述第二节 犯罪构成概述第三节 犯罪构成的认识层次和分类第七章 犯罪主体第一节 犯罪主体概述第二节 自然人犯罪主体第三节 单位犯罪主体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第二节 犯罪故意第三节 犯罪过失第四节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第五节 认识错误第九章 犯罪客观方面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第二节 危害行为第三节 危害结果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五节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因素第十章 犯罪客体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种类第三节 犯罪的直接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第十一章 正当行为第一节 正当行为概述第二节 正当防卫第三节 紧急避险第四节 其他正当行为第十二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第一节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第二节 犯罪既遂形态第三节 犯罪预备形态第四节 犯罪未遂形态第五节 犯罪中止形态第十三章 共同犯罪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认定第三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第四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第五节 共同犯罪与身份第十四章 罪数形态第一节 罪数形态概述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第五节 数罪的认定第十五章 定罪第一节 定罪概述第二节 定罪的内容第三节 定罪的原则第四节 定罪情节第十六章 刑事责任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述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根据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第四节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第十七章 刑罚概说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 刑罚的功能第三节 刑罚的目的第十八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第二节 主刑第三节 附加刑第四节 非刑罚处罚方法第十九章 刑罚裁量第一节 刑罚裁量概述第二节 量刑情节第三节 累犯第四节 自首和立功第五节 数罪并罚第六节 缓刑第二十章 刑罚的执行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第二节 减刑第三节 假释第二十一章刑罚的消灭第一节 刑罚消灭概述第二节 时效第三节 赦免下编 刑法各论第二十二章 刑法各论概说第一节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第三节 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第四节 法条竞合第二十三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第二节 本章重点犯罪第三节 本章其他犯罪第二十四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第二节 本章重点犯罪第三节 本章其他犯罪……第二十五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十六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七章 侵犯财产罪第二十八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十九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第三十章 贪污赂罪第二十一章 渎职罪第二十二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章节摘录

特殊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男女、亲属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刑法理论上,通常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将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为纯正的身份犯(也称真正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也称不真正身份犯)。纯正的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该犯罪根本不能成立的犯罪。这种身份也可以称为构成的身份。如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此种身份,其行为就不能成立贪污罪。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这种身份也可以称为加减的身份。在不纯正的身份犯的场合,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则成为刑罚加重或减轻的事由。如一般人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但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则应从重处罚。正确理解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的含义,应当注意:(1)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并不属于特殊身份。如《刑法》第291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但不能由此认为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因为首要分子在此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地位或资格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形成的,并非特殊身份。实际上,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聚集众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而成为首要分子,该罪的主体当然是一般主体。如果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也称之为特殊身份,那么在犯罪主体中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就可能失去意义,因为按照那种说法,“犯罪的实施者”本身也是一种身份,如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实施杀人者,这显然是不妥当的。(2)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该犯罪的单独直接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据此,不具备特殊身份,并非就绝对不能成为刑法所规定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要求主体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是指只有具有相应身份的人参与实施,这些犯罪才能成立。如强奸罪的主体必须为男性,但这只是就单独直接实行犯而言,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或者间接正犯;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在共同犯罪中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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