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

出版时间:2006-8  出版社: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作者:王利明 著  页数:492  

前言

  广播电视大学自1979年创建至今已有20多年,为国家培养了几十万法律专业高等专门人才。1999年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教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开始实施,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作为国家的重点科研课题正式启动。法学专业本科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是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实现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合作推出了法律专业专科起点的本科教育,同时邀请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部分高等学校的专家参加教学资源的建设。  为了更好地探索现代远程开放教育规律,充分体现学生自主学习的特点,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结合20多年办学经验,从教材的体例、版式设计上做了改革,以适合学生的学习。在内容上力求反映应用性的特点,使学生掌握本学科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体系,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其自学能力和认识事物的创新能力,以满足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的需求。在建设文字教材的同时,我们还根据远程开放教育的特点,辅之以录音、录像、CAI、网络课件等学习材料为学习者提供

内容概要

  《民法学(第2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近期颁布的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为基本依据,同时注重吸收近年来国内外民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按照民法调整对象的内容及其内在规律,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民法的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民法学(第2版)》力求体现电大教学的特点,在体例上有所创新;在行文上要而不繁、简而不疏;在内容上还注意结合我国法制实践,做到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以利学以致用。

书籍目录

第一编 总论第一章 民法概述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第二节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第三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第四节 民法的渊源第五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第二章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第二节 平等原则第三节 等价有偿原则第四节 自愿和公平原则第五节 诚实信用原则第六节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第四节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第五节 民事权利的保护第四章 公民第一节 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第二节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节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第四节 监护第五节 公民的住所第六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七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八节 个人合伙第五章 法人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和条件第二节 法人制度的意义和法人的分类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节 法人的机关及其责任第五节 法人的独立财产和财产责任第六节 法人的变更、终止和清算第七节 联营第六章 物第一节 物的概念和意义第二节 物在法律上的分类第三节 货币和有价证券第七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第五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六节 无效民事行为第七节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第八节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后果第八章 代理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 代理的种类和代理权的行使第三节 无权代理和代理权滥用第四节 代理权的终止第九章 期限,时效第一节 期限第二节 时效制度第三节 诉讼时效第二编 物权第十章 物权概述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 物权的种类第三节 物权法的历史发展第四节 物权的民法保护第十一章 财产所有权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 财产所有权的权能第三节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第四节 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第五节 善意取得制度第六节 财产所有权的移转第七节 财产所有权的消灭第八节 财产所有权的种类第九节 财产所有权的民法保护第十二章 财产共有第一节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 按份共有第三节 共同共有第四节 共有财产的分割第十三章 相邻关系第一节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 相邻关系的种类第三节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第十四章 其他物权第一节 其他物权的概念第二节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第三节 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第四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五节 承包经营权第六节 采矿权第七节 宅基地使用权第八节 房屋典权第三编 债权第十五章 债的概述第一节 债的概念、特征和性质第二节 债的分类第三节 债的发生根据第四节 债的担保第五节 债的履行第六节 债的转移和终止第十六章 合同总论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意义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第三节 合同的订立第四节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第五节 合同的效力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七章 合同分论第十八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第四编 人身权第五编 知识产权第六编 继承权第七编 民事责任

章节摘录

  (二)国家所有权法律关系  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最初是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通过国有化措施而产生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剥夺剥夺者”的原理,运用法律措施在全国范围内没收了官僚资本,把原来属于国民党政府和官僚资本家的工厂、铁路、矿山、银行、邮电、航运、港口等重要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变为社会主义的国营企业。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党和国家根据我国的具体条件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特点,对民族资本通过赎买的办法实行了国有化,逐步将民族资产阶级占有的生产资料转化为国营企业的财产。国家通过生产和扩大再生产,凭借国家政权的强制力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征税,直接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征用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以及将无主财产和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国有等,使国有财产得以不断产生和发展。上述各种方式都是取得国家所有权的方式。  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是国家,义务主体则是除国家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组织和个人。这些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侵犯国有财产的义务。作为权利主体的国家,同时也是国家行政权的主体,但是国家在行使其权利时,其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主体身份是可以分离的,国家作为所有权和行政权主体的分离,是促使政企职责分开、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  国家在行使所有权时,可以将其所有权的权能转移给社会组织和个人享有,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成为国有财产的所有人。同样,国家的各个机构,无论其属于哪一个行政层次,都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机关,其本身并不是所有人。如果认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部门都是国有财产的所有人,则必然导致将统一的国家所有权分割为中央政府所有权、地方政府所有权和部门所有权,这会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全民所有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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