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概论

出版时间:2012-11  出版社: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吴建斌  页数:363  字数:600000  

内容概要

《经济法律概论(第3版)》由吴建斌编著,是在2001年改版的《经济法律概论》基础上,经过再次全面修订再版的。其基本内容,除了前言之外,由合同法、买卖法、知识产权法、企业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竞争法、证券期货法、对外贸易法、商事仲裁和民商审判等13章构成。该书为作者20余年经济法商法教学经验的结晶。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新意:
第一,总体思路和框架从经济法转向商法。原版从《经济法教程》改为《经济法律概论》时,仍未脱离“经济法”的套路,本版几乎全部推倒重来,虽与“正宗”的商法教科书还有不同,但差异不大。而且,因不再设置基础理论部分,以前言统领全书,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实用性也更强。第二,全书结构体系作了增删调整。一是将商事活动法的基本内容挪到商事主体法之前,突出商事交易;二是删除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银行法等与商法关系不大的内容;三是增加了买卖法部分,列入国际货物买卖等内容,以适用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第三,全书内容进行了全面更新。
公司法部分几乎全部重新编写;证券法、破产法部分也进行了重大调整,以便最大限度地反映上述三个法律修改的成果。对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新合伙企业法、新对外贸易法、新外汇管理制度、新反倾销法、民商审判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等内容,也有所反映。
《经济法律概论(第3版)》适合法律相关人士阅读。

作者简介

吴建斌
1956年2月生,江苏启东人。博士,律师,现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975年高中毕业回乡务农,先后担任大队团支部副书记、民兵营副营长、县农业学大寨工作队文书、县乡广播站记者、编播。1978年考入南京大学经济系,毕业后留校任教,1988年取得律师资格,1989年赴日进修,1992年晋升副教授,后转入南京大学商学院工作11年,1998年晋升教授,2001年4月再赴日本任大阪大学法学部特邀研究员,2003年6月取得博士学位,2004年4月受聘博士研究生导师,2005年初调回南京大学法学院,2006年6月受聘南京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高级研究院研究员。先后出版著译20余部,发表论文150余篇。在比较公司法、中日比较商法、公司治理结构、法律经济学等方面有一定造诣。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合同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节 合同的消灭
第七节 违约责任
第八节 合同的担保
第二章 买卖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违约救济方式
第四节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
第五节 产品责任
第三章 知识产权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著作权法
第三节 专利法
第四节 商标法
第四章 企业法
第一节 企业的类型和立法取向
第二节 非公司法律形态企业
第三节 非公司经济形态企业
第五章 公司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公司的设立
第三节 股份和股票
第四节 公司的机关
第五节 特种公司
第六节 公司的其他规则
第六章 票据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票据关系
第三节 汇票
第四节 本票和支票
第七章 海商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船舶和船员
第三节 海上运输
第四节 海上事故及其处理
第八章 保险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三节 保险业的管理
第九章 破产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破产实体规则
第三节 破产程序规则
第十章 竞争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外国竞争法
第三节 我国的反垄断法
第四节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章 证券期货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证券法
第三节 期货交易法
第十二章 对外贸易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对外贸易体制
第三节 海关监管和关税制度
第四节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第五节 外汇管理制度
第六节 反倾销制度
第十三章 商事仲裁和民商审判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商事仲裁
第三节 民商审判
第四节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主要参考书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四,承诺的传递方式应符合要约的要求。如要约规定传递方式的,承诺应采取限定的或更为快捷、安全的方式;如未予规定,则采取同样的或更为快捷的方式。否则,承诺的效力将受到影响,甚至导致整个合同不能成立。 对于邮寄承诺的生效时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完全不同的规定。英美法国家实行投邮主义或投邮生效原则,即在以邮寄信函方式承诺时,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即使表示承诺的信函在传递过程中灭失,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奉行投邮主义的主要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的时间,增强对受要约人的保障。但是,采取即时同步的传递方式,仍实行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 承诺是否可以撤回,完全取决于承诺生效时间。英美法国家及部分大陆法国家实行投邮主义,承诺一经投邮即生效,合同也因此而成立,故承诺不可撤回;德国实行到达主义,在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不生效力,故承诺仍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承诺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此原则也为联合国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所采纳。我国《合同法》第27条亦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另外,为了尽可能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交易,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符合通常的承诺有效条件,承诺也能生效。我国合同法、联合国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均规定3种情况。 其一,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要约人及时地、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则该承诺虽然过期仍然有效,合同据此成立。例如,A指定6月30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B的承诺于7月3日送达A,A仍然想与8订立合同,愿意“接受”B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B,虽然该通知于7月8日才送达B,但合同还是在已经逾期的7月3日而非双方约定的承诺最后期限6月30日,或者A愿意“接受”逾期承诺的通知到达B的时间7月8日成立。假如要约人对受要约人的逾期承诺保持沉默的,承诺不生效,合同也不能成立。 其二,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在上例中,B知道特快专递送达到A通常需要3天,于6月25日寄信承诺,由于A所在地的邮政部门罢工或者遇到暴风雪延误航班,致使盖有邮戳日期的信件在7月3日才送达。要约人A没有通知B要约已经失效。B的承诺虽然逾期仍然有效,合同于7月3日成立。因此,对由于受要约人之外的原因而迟到的承诺,要约人沉默的,承诺生效,合同也能成立。只有当要约人明确表示反对时,才不构成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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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概论(第3版)》是围绕着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选取的民法、商法、经济法知识,侧重于民商法的“经济法律”读物。《经济法律概论(第3版)》适合法律相关人士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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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一次买了三本,质量都很好,书是正版的没错!快递服务态度也很好,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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