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

出版时间:2009-10  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作者:占善刚  页数:308  

内容概要

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方法或以本人作为证据方法以协助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义务,即证据协力义务。其因证据方法的不同而形态有异,或曰每一种证据方法均有其相应的证据协力义务。该义务属公法义务,其内容、履行方式及违反该义务应负之责任均因证据方法不同有所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义务之规定不甚合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诸多问题,亟待改善。本书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经验,提出了独到的见解,系国内专门研讨此问题的第一部著作。

作者简介

占善刚,男,1971年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法学博士,通晓日、德、英三门外语。现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曾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现代法学》、《法商研究》、《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学评论》、《珞珈法学论坛》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四十余篇,作为第二作者合著有《民事诉讼法》,作为第一作者合著有《证据法论》等。

书籍目录

引言第一章 证据协力义务之基础理论 第一节 证据协力义务之内涵及意义  一、证据协力义务之内涵  二、证据协力义务确立之意义 第二节 证据协力义务之法定形态与性质  一、证据协力义务之法定形态  二、证据协力义务之性质 第三节 证据协力义务之分类  一、当事人之证据协力义务与第三人之证据协力义务  二、人证之证据协力义务与物证之证据协力义务 第四节 证据协力义务履行费用请求权  一、证据协力义务履行费用请求权之内涵及性质  二、证据协力义务履行费用请求权之行使第二章 证据协力义务之适用畛域一一证据调查 第一节 证据声明  一、证据声明之成立要件  二、证据声明之时期  三、证据声明之撤回 第二节 法院对证据声明采否之判断  一、证据调查必要性之判断  二、法院对证据声明之判断形式 第三节 证据调查之实施  一、证据调查中的直接原则  二、证据调查中的当事人在场权    三、证据调查期日  四、法院外之证据调查 第四节 证据方法之限制  一、证据方法之法定  二、证据方法之限定第三章 文书提出义务 第一节 文书提出义务概述  一、文书提出义务之内涵  二、文书提出义务之立法趋向 第二节 文书提出义务之范围  一、个别义务文书  二、一般性义务文书 第三节 文书提出义务存否之审理与裁判  一、举证人之申请应载明之事项  二、文书特定负担之减轻    三、文书提出义务证明(释明)责任之承担  四、文书提出义务存否之判断程序  五、文书提出义务存否之裁判及其救济 第四节 文书提出义务不履行之效果  一、当事人不履行文书提出义务之效果  二、第三人不履行文书提出义务之效果第四章 勘验协力义务 第一节 勘验概述  一、勘验之内涵与特质  二、我国现行民诉法上的勘验 第二节 勘验协力义务之范围  一、德国  二、日本  三、我国台湾地区  四、我国现行民诉法 第三节 勘验协力义务存否之审理与裁判  一、申请应表明之事项  二、勘验标的物提出义务证明(释明)责任之承担  三、勘验标的物提出义务存否之判断程序  四、勘验标的物提出义务存否之裁判及其救济 第四节 勘验协力义务不履行之效果  一、当事人不履行勘验标的物提出义务之效果  二、第三人不履行勘验协力义务之效果第五章 证人义务 第一节 证人之内涵与能力  一、证人之内涵  二、证人能力 第二节 到场义务  一、到场义务之内涵  二、违反到场义务之构成条件  三、对证人违反到场义务之制裁 第三节 宣誓(具结)义务  一、确立宣誓(具结)义务之意义  二、宣誓(具结)程序  三、宣誓(具结)义务的免除与拒绝  四、违背宣誓(具结)义务所受之制裁 第四节 证言义务  一、证人陈述之方式  二、证人讯问之方法  三、公务员作为证人讯问之特则  四、证言之附随义务  五、违背证言义务所受之制裁 第五节 证言拒绝权  一、证言拒绝权之性质  二、证言拒绝权之类型  三、证言拒绝权之例外  四、拒绝证言之程序第六章 鉴定义务 第一节 鉴定概述  一、鉴定的内涵  二、鉴定的类型  三、鉴定之开始 第二节 鉴定人  一、鉴定人的资格与地位  二、鉴定人的选任  三、鉴定人之回避 第三节 鉴定义务之特质与具体内容  一、鉴定义务之特质  二、鉴定义务之具体内容第七章 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第八章 不为证明妨害之义务结语附论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务中,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即一直在为厉行推进以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争讼处理方式而作不懈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于不同时期先后出台的用以指导民事审判方式运作的各种司法解释以及各级地方法院自行其是地尝试进行的“五花八门”式的审判方式改革无疑为此种努力作了最好的注脚。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二三十年过去了,人们所期待的当事入主义的民事诉讼运作方式在我国并未真正构建起来,从某种意义上讲,离当初预设之目标甚至可以说是渐行渐远。值得我们深刻检视的个中原因固然很多,一但依笔者之见其中根本的症结在于,我国现行民诉立法并未为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手段提供制度性保障,这突出地表现为现行法关于证据协力义务之规范存在结构性缺失进而导致举证人缺乏充足的证据收集手段或举证能力。在此背景下,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之落实,强调证明责任规范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所具有之事实认定机能,只能进一步加剧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失衡,遑论裁判之实质真实与公平、适正。毋庸讳言,作为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及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协助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客观效果上讲,其亦乃协助举证人收集证据)所尽之义务,也即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在我国现行法上并非完全没有建立。根据民诉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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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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