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汇编

出版时间:2012-11  出版社:中国计量出版社  作者:河南省计量协会 组编  页数:319  字数:586000  

内容概要

  本书主要汇集了现行有效的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计量解释等文件,较系统的反映了我国计量法制管理体系,是做好计量工作和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必备工具书。
  本书可供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计量工作人员使用,也可作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从事相关计量工作人员的参考读本。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5]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77号)
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年1月20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
会议通过,1984年3月9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1986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86]第59号)(1986年6月1日国家计量局、水利电力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47号)
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1987年5月3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标准物质管理办法(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发布)
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lo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0年5月9日国家技监局发布)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年9月1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第41号)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1999]第3号)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局令[2001]第15号)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17号)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35号)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36号)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3]第54号)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4]第17号)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令[2004]第66号)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72号)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74号)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6]第5号)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6]第86号)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7]第94号)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7]第104号)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7]第105号)
……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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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汇编》由河南省计量协会组编,中国质检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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