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

出版时间:2003-2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王天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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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它最初是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的。由于一人公司确定了经营风险模式,避免了内部股东纷争,便利了公司灵活经营,维持了企业生存发展,国此,从1987年英国萨洛姆诉萨洛姆案确立一人独立法律人格开始,世界上已有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纷纷通过判例或立法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我国正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创时期,个体私营经济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我国法律上对人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未予确立,但一些投资者特别是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IT、生物工程、纳米材料行业的投资者为了规避创业初期的经营风险,纷纷采取挂名股东的办法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这种一人公司形式也有隐患,一旦挂名股东主张股权,势必带来无谓的纷争。因此,对自然人一人公司急需进行法律规制。至于国有独资公司、外商一人公司,甚或是完全子公司,虽然有的在法律上有所触及,但均不完善,也急需建立健全法律规制。因此,研究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学说、判例和立法成果,分析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和一人公司的现状,提出建立健全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是本书的根本目的。本书以民商法学理论为基础,同时还涉及法哲学、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和法制史学等学科领域,采取比较方法对一人公司进行多维角度综合性研究,以期在公司法立法和理论研究上有所创新或突破。
  全文共九章和一篇附论。
 第一章概述一人公司的内涵与外延、产生与发展、利与弊,以及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组织机构理论和有限责任理论的挑战。
 第二章 介绍英美法系一人公司的理论与立法构造。对于一人公司的承认,英国法及英国国家公司法比美国法要保守得多,美国绝大多数州法均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
 第三章介绍大陆法系一人公司的理论与立法构造。大陆法系几个代表性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均对一人公司有明确具体的成文法规定,特别是EC公司法第12号指令对欧盟国家一人公司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第四章探讨了一人公司的法人性、社团性及一人公司的财产关系。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性,介绍分析了法律效果归属说、责任财产分别说、相对属性说和政策拟制说;关于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也介绍了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财团说和特殊形态说等;通过比较分析,并考察公司发展历史,一人公司性质按传统公司理论社团论或财团论难以诠释,其团体性应体现为人资两合。
第五章论述一人公司的设立。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与因向公司企业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不一定是同一人。各国对发起人和公司设立进的股东的最少人数规定不一,对成立后一人公司的容许和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也不尽一致。对一人公司的设立从解释论、立法例和立法论上进行论述。
第六章评述一人公司法人组织机构(又称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的必要机关即使在一人公司也是必要的。虽然一人公司大会的召集手续可以省略,一人股东的意思决定可以代替股东大会决议,但一人股东的意思决定应记载于类似于议事录的记录簿上,这对于第三人弄清一人股东的意思和一人股东约束其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德、日、瑞士三国关于一人股东兼董事与公司间的契约即自我交易的规定,准许了一定条件下存在自己契约的可能性。在一人股东兼董事的一人公司场合,即使董事会规定为必要机关,那也是有名无实,因此就一人公司而言,可以考虑废除董事会,代之以第三者的检查监督机能。但大规模的一人公司要求复数董事并构成董事会也无妨。至于监查人,只要章程没有要求会计检查人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一人公司的股东就可以将自己作为股东大会任命对他本人来说是顺从的适当的会计检查人为监查人,并且有权解任。
第七章反思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与缺陷,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认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要件有四:其一是行为人滥用法人格的行为;其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三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赞成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
第八章考察一人公司在联合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阐述以EC德、日关于联合企业中母公司(包括一人公司)对子公司(即一人公司)的指挥控制责任的规制。
第九章审视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制现状,阐明建立健全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构想建立健全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未来。认为从宏观上我国应制定《个人独资公司法》和《企业集团法》,分别对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作明确规定,同时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作相应的修改。对自然人一人公司的规制分别从一人公司的设立(包括设立规制和出资的确保)、运营(包括业务执行人、会计监查人、单独股东行使大会权限以及自我交易等问题)和责任(包括对一人公司无限责任之补充规定和法人格否认法理两种防御措施)三个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构想。
附论研究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问题。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属一人公司,其组织机构设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虽形式上不设立,但其职权则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行使,或者由该机构或部门再授权董事会行使。国有独资公司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和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由于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惟一股东,公司与股东为一体,因此对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利益的保护中,应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公司人格滥用、股东滥用控制权、股东欺诈和董事越权致债权人或第三人受损,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直索中介代理机构或国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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