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办案手册

出版时间:2008-5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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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办案手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写。《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办案手册》收录大量作为办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及其他司法业务文件,并收录部分地方高级法院的审判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等,均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所涉案由科学、合理地编排,读者可以快速、准确地查询到各案由相关法律文件。

书籍目录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姻家庭纠纷部分)一、婚姻纠纷婚姻纠纷案由及释解1.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2001.5.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8.28修正)2.婚姻关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2001.4.28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2001.1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2003.1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12.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10.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1987.1.14)婚姻登记条例(2003.8.8)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3.29)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1983.7.16)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8.4.16)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王某、张某某婚姻登记案的意见(2003.7.3)3.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1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2001.4.28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2001.1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1984.8.30)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节录)(1983.11.28)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离婚手续的通知(1985.12.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10.24)附:×××人民法院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1981.7.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孟宪明、李瑞玲离婚案的批复(1985.2.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秦勤与邓西民离婚问题的函(1985.12.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问题的函(1989.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1992.6.8)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2003.5.22)涉外、涉港澳台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系南朝鲜籍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函(1955.9.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度在中国的侨民和非印度籍公民结婚是否被承认及夫妇一方遗弃他方是否即被认为离婚等问题的函(1955.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鸿钧与苏兰(苏联公民)离婚案的处理程序问题的批复(1956.10.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与日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1956.10.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在内地一方在香港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79.1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越南归国华侨杨玉莲与越南籍人陈文勇离婚问题的函(1980.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淡清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的函(1980.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同居住在越南的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1980.7.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80.8.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1981.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81.1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翠英申请与在台人员李幼梅复婚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2.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为外国人与我国境内的配偶达成离婚协议我国法院可否制发调解书问题的批(1984.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的函(1984.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4.1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1985.6.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1985.6.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作新案受理的批复(1987.2.1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出具判决书法律效力证明问题的函(1987.11.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 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1989.8.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1990.7.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的离婚诉讼文书的效力的复函(1991.4.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1.9.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5.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7.26)4.离婚后财产纠纷5.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二、家庭关系纠纷1.抚养纠纷(含监护权、探望权纠纷)2.扶养纠纷3.赡养纠纷4.收养关系纠纷5.分家析产纠纷三、继承纠纷1.综合2.法定继承纠纷3.遗嘱继承纠纷附录1:地方审判政策及规范性文件附录2: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章节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遗弃】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违法】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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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办案手册》根据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针对婚姻家庭纠纷办案的具体实践,对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的体例重新进行编辑,汇编成书。希望《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办案手册》能为广大司法人员的办案工作提供便捷、有效的文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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