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

出版时间:2004-1  出版社:中国金融出版社  作者:谈李荣  页数:204  字数:172000  

内容概要

该书着力研究了英美法系中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本质,英美银行对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对客户的注意义务与信托义务,以及英美银行与客户间的利益冲突与制衡机制,并深入研究了中国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利益冲突与制衡机制及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现阶段完善我国的金融立法、规范我国银行客户间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本书的特色在于:首先,以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英美银行行为的价值取向、英美银行的多元化角色与利益冲突等为研究视角,以银行与客户在不同时间和层面的不同契约关系为研究切入点,探讨英美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与权利救济机制;其次,从信用风险与权利救济的视角,对中国的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利益冲突与权利救济进行专章研究,梳理了我国相关现行立法的背景、现状与发展,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对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探讨,从金融信用的角度来分析,能更为深刻地进行研究。研究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实践意义在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全面确立信用风险的观念,建立并完善权利制衡机制、风险承担以及权利救济制度。

作者简介

谈李荣,1974年生,上海人,四川大学法学学士(1995),四川大学法学硕士(1998),华东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博士(2003),现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发表法学论文《二元性:信托投资基金的利益格局与制衡机制》、《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与制衡》、《英美银行保密义务的理论渊源

书籍目录

第一章 英美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本质  第一节 契约多重性与默示性:英美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特点  第二节 银行账户:英美银行与客户的风险承担与权利救济第二章 英美银行对客户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  第一节 金融隐私权的判例渊源与理论发展  第二节 金融隐私权的演进与发展第三章 英美银行对客户的注意义务与信托义务  第一节 英美银行对客户的注意义务  第二节 英美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第四章 英美银行与客户间的利益冲突与制衡机制  第一节 英美银行与客户的信息冲突与制衡  第二节 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第五章 中国: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利益冲突与制衡  第一节 中国:银行与客户法律的本质和冲突  第二节 中国:银行与客房的风险承担与权利救济第六章 中国: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第一节 中国金融隐私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第二节 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主要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书摘    银行对客户的保密范围在发生着演变,不断地有节制地扩展。目前,美国法学界和金融界普遍认为银行对客户的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及于以下三个方面:(1)有关账户的信息,包括账户上所存款项、收支情况、资金来源和去向、账户记录、信用卡的情况;(2)有关客户交易的信息,包括交易标的、种类、性质、内容、价格、当事人、时间等;(3)银行因保管客户的账户而获得的与客户有关的任何信息。根据美国判例法,若客户账户上没有足够的现金,银行有权拒绝承兑其支票。但银行不得将拒绝承兑客户支票这一事实向第三方透露。    有学者认为,银行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甚至在客户死亡后仍有可能延续。通常,银行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扩展至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产生之前或终止之后。然而,事实上银行在上述情形中仍需谨慎行事,这是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1)银行在其与客户的关系产生之前得知的信息,有可能与双方关系开始后银行获得的信息重复,从而使银行对此承担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2)银行在任何时候获得的信息,有可能受一般性的保密法律调整;(3)银行可能存在对客户所有信息保密的承诺。如英国《银行准则》极为宽泛地涉及了无论银行何时得知的所有个人信息。    (二)金融隐私权保护对象的演进    1.银行对存款人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彼特森”案中,美国法院确立了银行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两种例外情形:客户的同意或法律的授权。该案中,法院认可了银行与存款人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法院将保密权利延展至所有的银行客户,而不仅是存款人。在“胡伯”案(Hooper)①中,法院将银行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两种例外扩展至四种例外情形。    2.银行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扩展至贷款申请人。银行对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在确立之初只是适用于存款人,在很多案例中英美法院都明确拒绝银行对借款人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在判决中,法院将银行对存款人的业务与对借款人的义务做出了明确的区分:银行作为存款人的代理人持有存款人的信息,存款人的记录记载着存款人与第三方的交易,这些信息理应视为机密的;而在贷款合同中,银行与借款人的关系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非代理关系,银行是作为贷款的当事方而获得借款人的信息,该信息并非被预期视为是机密的。③法院还特别对借款人未偿还其贷款的情况做出了陈述:“未偿还到期贷款的借款人不能预期将其未履行行为视为是机密信息,考虑到借款人的隐私权,银行不得将该信息公之于众,但是如果银行仅是将该信息私下有选择性地披露给个人时,银行则不承担责任”。很明显,法院认为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默示的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在以后的实践中,英美法院又通过判例将银行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延伸到借款人,甚至还包括贷款申请人。①法院对银行与贷款申请人的法律关系采取了特别的推理,认为贷款申请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所产生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由于贷款合同还没有发展成熟,因而还没有步入正式合同的门槛;它也不是信托,因为从本质上说它与合同交易又有一步之差。但是,它对当事方施加特殊的义务。由于客户在贷款申请中有义务真实详尽地大量披露其个人信息,大部分信息又都是强制披露的,考虑到银行的强势地位,这种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并非在一般情形下平等的关系。”因此,法院认为法律应该确保银行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从客户所提交的贷款申请而得知的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与客户进行融资竞争。    二、金融隐私权法律规则的演进    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都是特定历史条件和制度背景下的产物,每一种金融制度的形成和发展都受制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制度环境约束并反过来作用于制度的变迁。    法律的发展,从制度的角度看,应该有它的最佳模式和形态。同时法律的演进又是具有阶段性的,每一阶段中,法律重心的确立又具有历史选择的性质。每一阶段的现实发展决定法的价值取向,决定法的制度安排和功能设计。法律应该体现出与每一阶段法律目标的最大可能的一致。    (一)美国    美国在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走在世界的前列,已经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1967年通过《信息自由法》,1974年正式制定《隐私权法》。《隐私权法》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国会通过颁布关于禁止未经授权而散布或使用金融信息的法律,以保护金融隐私权。①如1970年通过《银行保密法》,旨在明确银行为客户保密的原则,并认可联邦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获取客户的资料。1978年通过《金融隐私权利法案》,旨在限制联邦政府取得银行客户资料和记录的权利。②1976年通过《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了消费者有了解资信报告的权利,并规范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对于资信调查报告的传播范围。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专章规定了对非公开的个人信息的保护。  1.《信息自由法》。美国用两种方式保护隐私:政务公开原则以及现代的数据保护立法。政务公开,又称政府信息公开,其主要含义是,政府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公开其政务活动,公开有利于公民实现其权利的信息资源,允许用户通过查询、阅览、复制、下载、摘录、收听、观看等形式,依法利用各级政府部门所控制的信息,或者说公民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信息公开原则规定了公众了解政府文件、个人接触政府记录的一般权利。尽管在一开始,这项规定并没有打算成为保护隐私权的措施,许多行使隐私权的人却已经通过它来检查与其有关记录。这一对政府文件的“监控对象的权利”(subject access)提供了监控信息隐私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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