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法律适用全书

出版时间:2010-1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页数:628  

内容概要

《法律适用全书》系列初版于2006年,一经面市就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关注与喜爱。2007年,根据我国法律修订情况再适时推出了第二版,持续热销。2008年至2009年间,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国家法律文件的清理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同时也出台了一批-9民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此次全新推出的第三版《法律适用全书》重在实用,保留了原版首创的具有强大检索功能的“注释链接”,并增加了链接关键词和页码查询。此外,根据各个分册的不同特点增补了指导案例、文书范本和相关标准。本书编排特色在于:    1.收录范围    收录了与主题相关的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重要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共111件,收录时间截止于2009年12月。    此次收录依据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和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相关法律文本进行了修订整理。为了便于读者了解法律文件的最新修改变化,在目录中注明了法律文件修订或修正的时间。    对于司法解释中因与新颁布的法律相冲突,已经明令废止的条文,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废止文件目录进行了梳理,并用脚注加以说明。    2.分类标准    对所收法律文件首先按照主题内容进行一级分类,每一类下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文件、部门规章及文件、司法解释四类效力层级进行区分,体系明晰明了。    3.文本加工    条文主旨——主要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条文前都附有编者根据法条内容所加的条文主旨,读者可对法条内容一目了然。刑法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五个罪名规定所确立的法定罪名作为条旨。    关联指引——重点法条的相关规定都以脚注的形式作出了链接,并在原版的基础上增加了关联规定内容的关键词及所在页码,便于读者迅速查找。    除了关联规定之外,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委对法律条文理解适用的解释性答复、批复及复函等全文附在相关法条后作为脚注,使读者能够更全面、准确、高效的解决实际问题。    指导案例——本书精心选取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具有典型性的指导案例,以辅助读者更为深入地理解应用法律,把握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观点。    4.文件检索    在目录前制作了可供读者快捷检索的常用法律简目。目录之后,提供了简目和脚注中涉及到的诸多法律文件名称的缩略语对照表,按照缩略语首字的拼音字母排序。   5.增值服务   为了使读者能够及时充分了解我国立法的动态信息,凡是购买本书的读者,均可在寄回读者调查问卷表后免费获得我社2010年全年(12辑)新法规汇编的电子版增补服务,详情可参见书后附页。    重在细节,胜在品质,最大程度的方便读者适用法律一直是我们的目标!

书籍目录

一、综合 公路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交通行政执法 行政处罚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三、交通事故处理 刑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微伤的答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交通事故保险 保险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六、道路运输管理  合同法  道路运输条例  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七、车辆与驾驶员管理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八、交通税费  车船税暂行条例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九、其他  铁路法  港口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航道管理条例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际海运条例

章节摘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韵,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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