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出版时间:2011-3  出版社:中国法制  作者:唐青林//黄民欣  页数:532  

内容概要

  《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针对广大企业家、高层管理、核心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关心的有关商业秘密的问题做出有针对性的回答。同时,对国内审理并公开判决的100个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例从各种角度进行分析点评,试图从个案中寻找规律,从而从“前人”的教训中吸取经验。

作者简介

  唐青林,湖南邵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含公司并购重组)、金融、工程建没与房地产等。  在商业秘密领域,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为多家大型科技企业提供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没计、商业秘密保密法律咨询等服务。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并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大学举办的总裁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黄民欣,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长期关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曾在中国银行任职,负责不良资产管理与保全,并被派驻伦敦分行工作与学习。进入律师行业以来,除在商业秘密领域提供法律服务外,着重致力于境外投资者(包括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银行。风险投资机构、私募股权基金等)提供专业的对华投资法律服务(包括外商直接投资、中外合资、外资并购、企业重组、企业融资、资产与风险管理、管理层收购及及其他相关的业务)。

书籍目录

上篇 商业秘密保护事务精解第一章 中国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第一节 商业秘密的定义第二节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三节 商业秘密的主体及客体范围一、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二、商业秘密的客体范围第四节 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历程及基本规定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历史进程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基本规定第五节 商业秘密的归属一、商业秘密的归属:企业还是员工二、企业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归承包人所有第二章 企业商业秘密的管理第一节 企业应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二节 企业加强对员工的商业秘密管理一、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的制定二、企业组织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三、通过工作区域管理保护商业秘密四、加强电脑存储的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五、互联网环境下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六、员工兼职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七、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的有关问题八、有无必要要求离职员工签署《保密承诺书》九、签署《竞业禁止协议》的重要意义十、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十一、招聘员工时应避免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十二、劳动合同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并不能免责十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十四、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期限第三节 员工“跳槽”与企业商业秘密管理一、防止核心人员跳槽后带走商业秘密的措施二、企业加强科技人员跳槽管理的措施三、员工离职后对原单位商业秘密仍有保密义务四、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的关系第四节 企业加强对外商业秘密保密管理一、大型企业宜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二、商业秘密划定密级的方法三、企业对商业秘密载体进行明确标识四、企业对外合作交流中避免泄露商业秘密五、公司并购中避免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六、企业应妥善管理核心技术秘密资料七、企业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并非越严密越好八、《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九、《尽职调查保密协议书》第五节 商业秘密的公开及泄密一、权利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二、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三、企业商业秘密的主要泄密途径四、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后的法律效力五、商业秘密公开的法律后果六、商业秘密被泄露后的救济方法……第三章 商业秘密被侵权的法律救济下篇 商业秘密保护百案评析后记

章节摘录

  商业秘密的主体一般为经营者。但是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也可拥有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纳入保护范围,但对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侵权主体限制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十条也是详细规定了经营者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许多学者认为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只能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后来的实践表明,把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仅仅限制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太过于狭窄,不利于真正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和促进经济的迅速稳定发展。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中的第二条规定,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对商业秘密的主体作出特别的限制,并不排除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成为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这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该方面的规定,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因此,当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则就可以享有对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例如,一位家庭主妇天天在家研究烹饪,偶然机会,突然发现了一种极其特别的烤鸭配方,市面上还没有任何公开的以类似配方制成的烤鸭,并且根据配方本身的特征,定能给该主妇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主妇从不外传,对该配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该烤鸭方法属于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同时,该家庭主妇可以合法拥有该商业秘密。  (二)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享商业秘密的情况  当企业委托他人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发一项技术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用合同的方式约定共同享有研发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如果事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可依法确定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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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轰动全国的“力拓案”让商业秘密之于商业竞争的重要性立刻凸显出来!  “商业秘密”究竟离我们有多远?  作为企业负责人的你,是否关注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作为公司高管、营销总监、技术骨干的你,是否想到跳槽后可能“一不小心”就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作为公司法务、人事总监的你,是否制定了适当的保密制度来保护蕴含巨大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  作为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你,是否掌握了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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