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6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编写组 编 页数: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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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在司法实践及法律教学中,对于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都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的日益凸显也给司法解释工具书的编辑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通过与读者的不断沟通与交流,我们发现,读者在使用司法解释工具书时,往往会遇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司法解释数量繁多、不易搜集,导致许多司法解释类工具书都只能重点收录部分司法解释,无法满足专业类读者的工作需要。
(2)司法解释涉及面广,而许多此类工具书往往都是将大量的司法解释堆砌而成,并没有将其予以细化,导致查找与使用时的极大不便。
(3)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没有作相关的链接,导致一些读者在使用时无法将司法解释与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适用。
基于此,本书有以下四大核心优势:
(1)收录全面权威。在全面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成果的基础上,收录各类司法解释文件的权威文本,共1283件,并精心收集大量地方司法文件。
(2)分类细化合理。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专家同志,对司法解释予以细心梳理、分类。同时,考虑到部分文件在划分类别时可能存在交叉或重叠,为避免重复收录文件,便于读者查找,本书在目录中设有“存目”,原处收录全文,存目处仅标出文件页码,指引读者检索文件。
(3)链接配套法律法规。对于重要的司法解释,以脚注的形式指出了与之对应的法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书在收录刑法时,以脚注形式标注了各个修正案及立法解释的内容;同时,在每一部分司法解释之后,附有相关法律法规全文,以便于读者准确、及时查找。
(4)精选指导案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为司法实务中的案例指导工作提供了规范依据。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文件中规定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在其文件中规定各级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本书在全面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基础上,重点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机构编辑的指导案例,共81件。
此外,本书以“凡例”的形式对整套书的编辑理念、逻辑关系及使用规范予以详细说明,帮助读者高效使用本套书。
书籍目录
民事实体编
一 综合
二 人格权
三 婚姻、家庭
(一)综合
(二)结婚
(三)夫妻共有财产及子女地位
(四)离婚
(五)同居
(六)涉外婚姻
(七)涉港、澳、台婚姻
四 收养、扶养、赡养
五 继承
(一)综合
(二)继承财产的认定
(三)法定继承
(四)遗嘱、遗赠继承
(五)涉外、涉港澳台继承
六 物权
(一)房屋所有权
(二)房屋典当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宅基地使用权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担保
七 合同
(一)综合
(二)买卖合同(含购销合同)
(三)租赁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建设工程合同
(六)运输合同
(七)加工承揽合同
(八)保险合同
(九)技术转让合同
(十)其他合同纠纷
(十一)合同责任
八 劳动、人事
九 侵权赔偿
(一)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二)财产损害赔偿
(三)交通损害赔偿
……
民事诉讼编
附录一: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
附录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一览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第八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其他负担抚养、教育之责的法定监护人提出中止探望权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中止事由。【说明】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利人范围相对较宽,一旦出现因探望而导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可以有更多适格的主体向法院寻求救济,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婚姻法将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即探望给子女的身心造成损害。根据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实体权利。有关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并非是对权利的实质性处分,只是暂时性地加以限制。由于中止探望权的行使事关当事人的权利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办案人员需慎重对待。第九条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提出恢复探望权的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说明】提出恢复行使探望权的,应为享有探望权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因探望权的恢复直接涉及探望权人能否继续探望子女,权利人是否提出申请应由其自主决定,无需他人干涉,故恢复探望权行使的请求,只须由前述权利人自行提出即可。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其恢复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五节离婚损害赔偿第十条夫或妻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二)请求方无过错;(三)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说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相对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请求方无过错,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实践中不能对法定的过错行为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2)请求方须为无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3)因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只有当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才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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