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出版时间:2013-1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江必新 编  页数:185  字数:178000  

内容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1年5月9日通过,并于2011年9月5日起开始施行。江必新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由全程参与司法解释起草、调研、讨论、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撰写,从起草背景、条文释义和实务指导等角度对本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权威和准确的解读,就以往审判实践中困扰广大行政审判法官的如何判断和把握特定情形下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被告主体资格、复议前置、办案期限、补偿标准、非诉执行审查要件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对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工作以及行政法学研究都有重要的引导和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

江必新,1956年生,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1978年至1984.年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先后获学士、硕士学位,1999年至2004年就读于北京大学,获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学位。1985年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行政审判庭副庭长、行政审判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委员兼办公室主任、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副书记。2002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院长。2007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先后被聘为中国政法大学、中南大学、湘潭大学和国家法官学院博士生导师,入选司法部国家“九五”普法宣讲团、中国法学会“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报告团,并担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WTO研究会副会长。1999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9年被评为首批“当代中国法学名家”。
个人专著有:《行政法制的基本类型一一行政与法的关系发展史》、《中国法文化的渊源与流变》、《行政诉讼问题研究》、《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国家赔偿法原理》、《WTO与行政法治》、《WTO与司法审查》、《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实务》等。合著或参加编写《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国家赔偿法教程》、《行政争讼法概论》、《行政程序法概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学》、《走向权利的时代》、《宪法小百科》、《中国行政监督机制》、《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国家赔偿问题研究》、《当代行政诉讼基本问题》等著作四十余部。参与编写《行政法学教程》、《行政诉讼法学》等教材二十余种。在《中国法学》、《求是》、《法学研究》、《法学杂志》、《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上发表论文百余篇。

书籍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引言 制定目的和依据
第一条 受案范围
第二条 受案范围排除规定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的原告资格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侵权时的被告确认
第六条 复议及诉讼的关系
第七条 非复议前置案件的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土地权属证书)的既判力
第九条 经公告行为的起诉期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先行裁决
第十一条 非法占地处罚时效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上不动产的补偿
第十三条 协调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强制执行的申请条件及法院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的选择适用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8月7日)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三)发展原则 社会是发展的,人的认识是发展的,社会司法资源是发展的,社会解决自身问题的方式也是发展的,特别是法院的司法能力更是在不断提高。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是封闭的、僵化的、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是开放的、能够回应社会需要的、具有发展潜力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这条原则对于确定土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有些土地行政争议应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人民法院审理难度也比较大,即使现在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未必能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因此对这些问题目前可以先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法理论的成熟,各方的认识也许会逐渐趋于一致,特别是随着司法能力和司法权威的提高,人民法院也能够受理并审理好这类案件,也不排除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明确将这类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包括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使用人、他项权利人和其他土地管理相对人。 (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从以上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农民集体”这一点上是非常明确的。《宪法》概括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进一步确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村农民集体或乡(镇)农民集体。此后,《土地管理法》则又进一步确认了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这样,我国现行法律基本明确了三类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即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范围内农民集体、村范围内农民集体、乡(镇)范围内农民集体。由此可见,我国从人民公社时所确立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土地三级所有体制,至今仍贯穿于我国现行的土地立法中。同时上述法律还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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