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相关制度文件汇编

出版时间:2011-3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编  页数:249  

内容概要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2010年8月27日,国务院召开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温家宝总理作重要讲话,总结《纲要》发布以来的工作,分析依法行政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作出全面部署。2010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视频会议,对今后一个时期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贯彻落实《纲要》和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方便广大税务干部学习理解依法行政有关制度规定和工作要求,促进税务干部进一步树立法治理念,强化服务意识、程序意识、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工作能力,我们编辑出版了《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相关制度文件汇编》。《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相关制度文件汇编》涵盖了与推进依法行政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讲话。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六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部分 重要文件、讲话后记

章节摘录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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