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律创新

出版时间:2008-12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作者:程卫东 主编  页数: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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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欧洲模式”?对于欧洲人来说,也许不存在着什么“欧洲模式”,因为在欧洲,每个民族都有它独特的文化底蕴和生活方式。它们虽然相互影响,但却各有其宗,源和流都不尽相同。但是在外界人看来,欧洲作为一种“整体文明”,无论是在制造机器、组织农业、管理经济、实施分配、进行决策,还是在保护语言、推广文化、处理国家关系等方面,都有一套特定的标准或规范。在欧洲以外的人们看来,来自不同国度的欧洲人在社会生活的几乎所有事务中,都有神似甚至形似的地方,都有一种超乎常规的默契和协作,都有一个“整体”欧洲的影子。代表这个整体欧洲的不仅仅是有时会凌驾于各成员国之上的欧洲联盟体制,而且还包括那些民族国家之间的各种协调机制与认同方式。我们是否可以将这个“整体的欧洲”看做是一种独有的“模式”?这个问题是欧洲人自己最先开始讨论的。他们承认他们所创造的欧洲联盟体制既非国家性质,又非超国家性质,而是一种“自成一体的”体制。由于这种“自成一体的”特殊性,欧盟作为一种行为体,它的机制与方式就不可能仅仅表现在技术指标、排放标准之类的领域,而是涉及经济、社会、政治、外交等各个领域。

内容概要

欧盟法律体系的制度设计及其在欧洲一体化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是欧洲一体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欧共体也因此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法治的共同体。    欧盟通过法律(包括立法与司法)途径来规范成员国与欧盟之间权能的划分、以法律来规范成员国与共同体机构及其之间的关系、将国内司法体系纳入到欧盟的司法体系之内从而形成一个整体的司法体系.以及欧洲法院将欧盟的目标确立为共同体必须遵守的一般法律原则,使得共同体的目标法律化,这些都使得欧洲一体化具有独特的法律性与规范性特征。  本书从欧盟法律制度对欧洲市场一体化的建立与维护的角度来探讨欧盟市场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并指出:欧盟的法治是成员国层次的法治与共同体层次的法治的结合,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  经过近五十年的建设,法治已成为欧盟的一个重要原则,欧盟已成为一个真正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联盟。

作者简介

程卫东,国际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副研究员,法政研究室主任,中国欧洲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欧洲法律研究会秘书长,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法国保罗塞尚艾克斯—马赛第三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2004~2005)。现从事欧盟法研究,主要研究方向为欧盟对外贸易法、欧盟内部市场的法律保障及欧盟宪政,著有《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2002)。主编《中国竞争法立法探要:欧盟对我们的启示》(2006),合译《欧洲宪政》(2004)等,发表中、英文论文和研究报告30余篇。

书籍目录

前言Ⅰ 法律创新与欧洲市场一体化  一  《罗马条约》与欧洲一体化的法律基础  二 欧共体司法实践与共同体法的创新  三  欧共体法律制度在欧洲一体化中的作用  四欧盟法的未来发展:挑战与展望Ⅱ 欧洲经济宪法的发展及其对共同市场的规制  一 秩序自由主义与欧洲经济宪法  二 欧洲经济宪法:形成与发展  三  自由竞争与自由流动——欧洲经济宪法对共同市场的规制  四结论Ⅲ 欧盟共同市场和法律规制框架的构建  一 历史背景  二 单一市场的理念:从自由贸易到经济宪政  三 欧盟共同市场的基本法律框架  四 欧盟规制共同市场方式的演变  五 结论Ⅳ 市场一体化与社会欧洲  一 社会欧洲的发展 二  《欧盟宪法条约》综述 三 平等和非歧视 四 合作、开放性协调法和社会伙伴 五 社会权利及社会宪章 六 结论Ⅴ 人权保护与欧洲司法机构的互动 一  两个欧洲法院在人权保护上的相互补充 二 两院判例的分歧和可能的冲突 三 欧盟加入《公约》的必要性和新进展 四 欧盟加入《公约》后两院之间的关系 五 结论:欧洲模式给予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启示Ⅵ 欧盟的金融市场准入与经营制度及其启示 一  欧盟有关银行市场准入与经营的制度 二 欧盟有关证券市场准入与经营的制度 三 欧盟金融市场准人与经营制度对我国的启示Ⅶ 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的法律机制 一 欧盟证券法的基本结构 二 欧盟证券法的目标 三 欧盟证券法的基本原则Ⅷ 欧盟竞争法执行体制 一 历史——集中型执行体制 二 现状——向分权型执行体制转变  三 欧盟竞争法执行体制的发展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Ⅸ 欧盟环境法律与政策机制的演变  一 形成期: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的提出  二 确立期:环境政策一体化的提出  三 深入发展期:可持续发展与欧盟环境决策机制的变化  四 存在的问题与发展趋势Ⅹ 欧洲一体化与欧盟金融刑事法的发展  一 立法完备、及时、创新、连贯,并充分考虑执行的可能性  二 突出打击洗钱犯罪  三 重视对金融关联犯罪的抗制  四 重视金融犯罪预防的社会参与  五 打击金融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  六 关注金融市场工具和法律的现代化  七 结语

章节摘录

Ⅰ 法律创新与欧洲市场一体化程卫东自从1957年3月《罗马条约》签署并于1958年生效以来,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开始了从分割的成员国市场到共同市场再到单一内部市场的发展进程。欧盟单一市场的形成使得在欧盟范围内市场经济从成员国层面扩大到整个欧盟层面,并推动了欧盟在其他领域的一体化。《罗马条约》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条约,在所创设的国际组织的目标、机制、机构及其职能设置上,它完全不同于在此之前的国际条约。它确立了建立共同市场的目标,并为此赋予了共同体为实现目标所需的权能,设置了实施共同体目标与保证条约实施的机构与机制。特别是,欧盟的一体化不只是依赖于传统的国际法上的手段,不只是依赖于国家对条约的善意遵守,而是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法律机制。欧洲的一体化是在一定的政治与法律架构内进行的。在这一点上,欧盟内部市场建设与美国在19世纪末所经历的由分割的市场到统一的内部市场的历程一样,但不同的是,美国内部市场的统一是在单一的主权国家内完成的,而欧盟内部市场是在区域组织范围内、在主权国家间形成的。但也正因为这样,欧盟的内部市场建设与完善的过程更清楚地表明了在这一过程中政治与法律制度对市场的影响。在国家间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并进而形成单一市场首先是成员国间的一个政治选择。但政治上的选择本身并不能保证实践上的成功。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很多区域都兴起了区域一体化运动,南美洲、非洲、亚洲区域的一些国家也试图建立类似欧盟的共同市场,但只有欧盟的单一市场获得了显著的成功。显然,除了政治意愿外,这还需要其他机制上的保障,法律保障是其中最为重要、最为有效的。美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也表明了这一点。19世纪末美国商业界为了打破由州政府设置的贸易壁垒,以法律作为解决这些壁垒的工具。实际上,由于市场深深地依赖法律制度,只有在法律允许并能提供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内部统一的市场才有可能形成并成功运行。在欧盟,成员国建立共同市场的政治意愿首先反映在《罗马条约》中。该条约规定了要实现一个拥有商品、人员、服务与资本自由流动的共同市场,即四大自由。四大自由实际上规定了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是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前提之一。此外,为了建设共同市场并维持共同市场的有效运作,《罗马条约》还规定了竞争方面的规则。但是,仅条约的规定并不能保证四大自由的实现,并不能保证共同市场上的有序竞争。从条约规定到实施,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对成员国具有强约束力的实施机制。与其他国际条约及区域性一体化文件规定的实施机制不同,欧共体发展出了独特的法律体系。正是这种实施机制,保障了欧盟共同市场及单一的内部市场.的逐步形成与有效运作。欧共体的法律体系是以《罗马条约》为基础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罗马条约》规定了一切,规定了法律体系的所有方面。实际上,欧共体的法律体系是欧盟各机构以及其他欧共体市场参与主体,共同利用条约机制及在条约基础上通过的共同体法律,逐步发展起来的。欧共体法律体系的许多重要规则与重要原则都是在共同体发展过程中,特别是通过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形成的。一 《罗马条约》与欧洲一体化的法律基础《罗马条约》是共同体法律制度的基础,欧洲法院将之称为共同体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community)。①虽然在《罗马条约》签署并生效后的五十年问,《罗马条约》经过了多次修订,并且在1992年还署了《欧洲联盟条约》,但是,《罗马条约》规定的欧共体主要机构与职能设置,以及欧共体基本的法律规范,大体上保持了下来,只是为促进共同体的发展,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在某些规则上进行了局部修订。对于欧洲一体化与欧盟法律体系的形成来说,《罗马条约》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意义,它是《罗马条约》的创新,正是这种创新的法律制度方面的设计,使得欧洲能够通过法律进行一体化。第一,明确规定取消关税与数量限制,建立共同市场,并规定了共同市场上的四大自由,为拆除成员国问贸易壁垒,促进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促进共同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宪法性基础。取消关税与数量限制是建立共同市场的基础,四大自由是共同市场上最重要的自由,《罗马条约》的规定较迄今为止所有的自由贸易安排都更为彻底,它第一次在真正意义上促进了共同市场的形成,并且成为欧洲一体化由经济领域向其他领域拓展的基石。第二,规定了欧盟的机构框架,欧盟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与欧洲法院。虽然各机构的权力范围在欧盟发展过程中有些变化,但是,这种类似于国内分权式的机构设置,对于共同体法律体系的形成与运作,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欧盟理事会与欧洲议会、欧盟委员会根据条约行使立法权,通过了大量共同体发展与共同市场运作所需的法律;欧洲法院不仅发挥了解释法律、解决争端的职能,而且实际上发挥了部分立法职能,它对于一系列条约重要条款的解释及确立的若干共同体原则与规则,对共同体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发挥了关键的作用。第三,规定了共同体的立法权能与共同体立法形式,使得共同体能够在其权能范围内通过共同体法律,并且在此领域限制甚至取代了成员国的立法权能。由分割的市场到统一的市场,不仅意味着市场的扩大与统一,也意味着规制市场的方式与机构间权力与关系的变化。美国19世纪末国内市场的统一,导致了许多规制市场的权力由州政府向联邦政府转移。①在欧盟统一市场建设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同样的成员国权力向共同体转移的过程。这是欧盟与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不同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具有宪法性质的共同体条约第5条确定了欧盟权能的授权原则,就欧盟与成员国之间权能的划分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他一些条款也就欧盟在某些领域的具体权能作了规定。通过条约与司法机制,欧盟获得了对共同市场规制的权力,并限制了成员国相应的部分权力。欧盟通过的法律主要表现为条例与指令,这两种法律形式在国际组织中都是独特的。条例由共同体根据立法程序通过,它们像联邦法一样,直接适用于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所有经济行为者,②具有直接适用性和直接效力;指令虽然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它规定目标和原则,能够促进成员国法律的趋同,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它也具有直接效力。通过共同体的立法,在共同体范围内,欧盟层面的法律体系为整个共同市场与单一内部市场提供了统一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准则。第四,规定了欧共体的司法制度及其与成员国司法体系的联系制度。在现代国际组织中,虽然设立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现象日渐增多,但是,欧盟的司法制度具有独创性。这首先表现在欧洲法院具有对条约的解释权,确保了条约在解释与适用上的统一性。虽然在某些国际组织中,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也规定将条约的解释权赋予某些机构。但是,欧洲法院的解释权是全面的,而且对条约的解释具有专属管辖权,这为欧洲法院利用条约的解释权促进欧洲一体化奠定了重要的法律上的基础。其次,欧洲法院对于条约规定的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如违反条约之诉、无效之诉等,①而且这类管辖权是自动的,不需要欧洲法院或成员国采取特定的行动。其三,《罗马条约》规定了欧洲法院与成员国司法体系建立联系的制度,即先予裁决制度,这是《罗马条约》的一个重要创新,它对于欧洲法律体系的形成、对于欧洲一体化的推进,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通过此种机制,共同体法院不必介入所有涉及共同体法律的案件,这些案件由成员国法院审理,但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共同体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成员国法院,特别是终审法院有义务将涉及共同体法解释的案件提交欧洲法院解释。它是一个独特的设计,既要求成员国法院将对案件有决定性影响的共同体法律事项提交欧洲法院,同时它使得欧洲法院不必且不能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决,而只是对共同体法律作出解释。②它避免了欧洲法院对成员国裁决的审查,模糊了成员国法院与共同体法院之间的层级关系,但是又将共同体法院与成员国的司法体系联系起来,使之能够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共同体司法体系。通过这种机制,成员国法院成为执行共同体法律的机构体系的一部分,而且使得成员国的国民、居民通过间接途径与欧共体法律体系形成某种联系。但是,仅仅条约上的创新性设计,并不能保证欧洲一体化的顺利实现,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仍然还有许多重大问题需要解决,特别是在欧洲一体化面临重大挑战与重要问题时,需要通过法律上的创新来解决难题。这些问题一方面是由于《罗马条约》在很多制度设计上仅仅是框架性的,许多重大问题《罗马条约》未曾涉及或规定得比较模糊,同时还有很多具体问题《罗马条约》的规定语焉不详;另一方面,在面临困难、特别是经济不景气时,成员国往往倾向于求助保护主义的政策。因此,欧盟需要依靠一种制度来解决《罗马条约》中不明确的规定,同时,需要一些有约束力的手段来解决成员国的保护主义倾向。

编辑推荐

《欧盟法律创新》:欧洲模式研究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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