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研究

出版时间:2012-8  出版社:九州出版社  作者:吴宇欣  页数:255  字数:225000  

内容概要

  中华民国是中国历史上的特殊时期。古老的国度被迫敞开大门,走向西方,大量的知识分子勤于西学,从海外带回的不仅仅是卓越的生产力,还有先进的文化和思想。而《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研究》着重强调的正是西方先进的刑事法律思想对彼时中国的深刻影响。如果说中国近代刑事法律制度萌芽于清末,那么,其形成与巩固则在民国。可见,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进步意义是不容抹煞的。因此,以历史发展眼光客观地阐释与评价民国刑事法律制度无疑为当今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这是本书编写的初衷,亦是作者的最终目的。

作者简介

  吴宇欣,女,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历任审判员、教员,现从事纪检工作。

书籍目录

绪论
第一章 中华民国的建立
第一节 民国前期社会概况
第二节 清末刑事立法的变化
第三节 中华民国的建立
第二章 中华民国的刑法思想
第一节 孙中山刑法思想
第二节 章太炎的法律思想
第三节 中华民国后期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
第三章 中华民国刑法制度的渐次形成
第一节 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刑事法律制度
第二节 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法律制度
第三节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立法
第五节 民国时期刑事法律制度的渊源
第四章 暂行新刑律
第一节 清末刑事律例的修改与制定
第二节 暂行新刑律的制定
第三节 《暂行新刑律》的内容
第四节 北洋政府的刑事单行法规和特别法
第五节 广州、武汉及国民政府时期单行法规
第五章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及并行的刑事法规
第一节 1928年刑法的编纂
第二节 《中华民国刑法》与《暂行新刑律》内容之比较
第三节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理论探讨
第四节 与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同时并用的单行法规
第六章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及并行的刑事法规定
第一节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的编纂
第二节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修正内容
第三节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的篇章 结构及整体内容
第四节 与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同时并用的刑事特别法
第七章 中华民国时期的军律
第一节 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军事法律内容
第二节 北洋政府时期军事律例的内容
第三节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的军事法律
第八章 刑事诉讼及刑事司法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南京临时政府的诉讼原则
第三节 北洋政府时期的诉讼制度
第四节 广州、武汉革命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
第五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诉讼及司法制度
第九章 判例编纂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刑事法律制度中判例的编纂
第三节 判例编纂的价值
结束语
主要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关于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在民主共和制度上的表现,孙中山认为,法的本质和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护全体国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共同的权利与幸福。因此,他的社会本位立法原则与个人权利本位说及少数人权利的立法原则是不相容的,在《对外宣言书》中他认为,民主共和制度的立法应“以国民多数幸福为标准”,而个人权利的立法原则,存在着极大的弊端。他在《民族主义第五讲》中这样写道:“外国是以个人为单位,他们的法律,对于父子、兄弟、姐妹、夫妇各个人的权利都是单独保护的。打起官司来,不问家族的情形是怎样,只问个人的是非是怎样。再由个人放大便是国家,在个人和国家的中间,再没有很坚固很普遍的中间社会。……若是用个人做单位,在一国之中,至少有几千万个单位,像中国便有四万万个单位,要想把这样多数的单位都联络起来,自然是很困难的。”可见孙中山并不赞成个人权利的原则。因而,也就成为他以社会本位为立法原则的一个助动剂。但是还应指出的是,孙中山并不是职业的法学家,因而,对于社会本位与个人权利的看法不免有失偏颇,甚至说是有偏激,他的阶级局限与他对西学的钻研之程度,导致他看到二者的辩证关系,也是必然的,正因为如此,他才极力地反对个人权利本位立法原则,反将社会本位作为其立法的重要原则。 孙中山不赞成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专制的政治学说,他认为,法律是维护统治阶级权利的工具的观点,是错误和不可取的。在他看来,阶级斗争的理论同社会进化的规律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以阶级本位作为立法的出发点,那么,社会的阶级矛盾无疑是将进一步激化,阶级冲突会日益激烈,被剥夺或被镇压的阶级同样会进行政治意义上的反抗,而使社会矛盾无法缓和。俄国的十月革命,可以说是依据阶级的学说,运用革命的理论,采用了革命的手段解决了政治问题,然而,这种革命的方式却极大地破坏了经济秩序,使人民生活亦受到极大的损害,这样的立法本位思想与个人本位无疑都是有害而无益的,是不可取的。因此,孙中山认为,人类的社会应以社会作为整体为立法的出发点或原则,依据这一原则,使人们共同生存下去与幸福地生活,那么,法律就应以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以阶级的利益作为出发点,法不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阶级的工具,恰恰相反,它是调和社会整体中各阶级利益的有效方法。各阶级的利益通过妥协与调和,共同地反映在法典之中,以便共同地遵守与维护各阶级一致认可的利益,这样来积极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否则的话,以阶级为本位,则只能是采用激进的办法破坏社会整体的有机和谐。俄国的革命证明了这种革命的手段“不能完全地解决经济问题”。 孙中山的社会本位立法原则,有以下较为明显的特征: 1.注重人民有组织的参政权,亦即民权主义观。他认为:民国首先应当有民权,然而什么是民权呢?“即近来瑞士国所行之制,民有选举官吏权,民有罢免官权权,民有创制法制权,民有复决法案之权,此之谓四大民权也,必具有此四大民权,方得谓纯粹之民国也。”因此,具备民权,方可得参政权,而参政权又不仅仅限于此,孙中山着重强调的是人民参与国家的政治事务,国家的社会管理,而不是那仅限于个人范围之内的有关人身、住所、言论、著作、集合、结社、书信、迁徙等等权利,这些权利的规定,不能作为立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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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研究》以历史发展眼光客观地阐释与评价民国刑事法律制度无疑为当今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这是《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研究》编写的初衷,亦是作者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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