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主体诚信论

出版时间:2011-1  出版社:光明日报出版社  作者:唐东楚  页数:228  

内容概要

诚信是主体的诚信,但人们容易将主体客体化、诚信工具化。《诉讼主体诚信论——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为中心》以“人本”的理念,从主体性入手,结合诉讼主体理论,以及诉讼诚信的“程序技术化处理”,试图分析和构建诉讼中的“信任合作”机制。将诉讼诚信类型化为争讼主体诚信、审判主体诚信、协助主体诚信和监督主体诚信。在分析了当事人、法官、律师等诉讼主体诚信的现实困境之后,认为要区分理念上的诚信原则和条款中的诚信原则:民诉法理念上的诚信原则是毋庸置疑的,但写进其条款中的诚信原则,只能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不能约束本案的法官。从技术操作的层面看,诚信原则本身只是法官手中的衡器。
诉讼诚信与一般社会诚信具有不同的适用场域和职业伦理属性。《诉讼主体诚信论——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为中心》由唐东楚编著。

作者简介

唐东楚,工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研究生。曾任(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和执业律师。现为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事诉讼法方向学科带头人,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律系副主任,湘潭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兼任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南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讲师团成员。主持和参加省部级课题多项,在《河北法学》、《当代法学》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四十余篇。

书籍目录

导论
1.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l
2.研究思路和方法
3.本书的结构安排
第l章 诉讼主体诚信的界定与特性
1.1 诉讼主体诚信的界定
1.1.1 “诚信”的中外语词含义
1.1.2 诚信与信任的关系
1.1.3 诉讼主体诚信的概念与内涵
1.2 诉讼主体诚信的“三性”
1.2.1 主体性
1.2.2 场域性
1.2.3 程序规范性
第2章 诉讼主体诚信的立法与诚信原则法典化
2.1 诉讼主体诚信的“反面排除”式立法
2.1.1 排除滥用诉讼权利
2.1.2 排除诉讼欺诈
2.1.3 排除违背诉讼契约
2.1.4 排除不实陈述和反言
2.2 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
2.3 民诉法理念上和条款中的诚信原则
2.3.1 理念上的诚信原则
2.3.2 条款中的诚信原则
2.4 我国民诉诚信原则法典化的论争
2.4.1 肯定论和普适论
2.4.2 质疑论和慎行论
2.4.3 论争的评析
第3章 争讼主体(当事人)诚信
3.1 当事人的“对抗”与“合作”
3.1.1 当事入主义的过头之处
3.1.2 协动型民事诉讼的兴起
3.2 诚信原则与当事人诉讼利益的衡平
3.2.1 诉讼利益的可衡平性
3.2.2 诚信原则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衡平
3.3 诚信原则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制
3.3.1 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3.3.2 真实(诚实)义务
3.4 当事人诚信的现实困境
3.4.1 我国当事人诚信的主体性缺失
3.4.2 当事人主义在我国的“瘦子减肥”
第4章 审判主体(法院和法官)诚信
4.1 法官诚信的职业伦理性
4.1.1 法官诚信与否的前提预设
4.1.2 法官诚信与审判职业主义
4.2 诚信审判的程序制约
4.2.1 自由裁量权与成文法的局限
4.2.2 诚信原则与法官手中的衡平器
4.2.3 诚信裁量的程序“硬制约”
4.3 法官不诚信的救济
4.3.1 法官不诚信在民事诉讼本案中的程序救济
4.3.2 “审判审判者”在民事诉讼本案中的不可行性
4.4 法官诚信的现实困境
4.4.1 被信任者何以值得信任
4.4.2 法官诚信的不能承受之“重”
第5章 协助主体(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诚信
5.1 诉讼代理人诚信
5.1.1 公民代理人诚信
5.1.2 律师(代理人)诚信l
5.2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诚信
5.2.1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义务的一般描述
5.2.2 客观真实义务
5.2.3 宣誓对诚信的保证
5.2.4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诚信的
现实困境
5.3 律师诚信的现实困境
5.3.1 社会对律师需求的“表”与“里”
5.3.2 律师诚信的不能承受之“轻”
第6章 监督主体(检察院和检察官)诚信
6.1 检察机关对法律适用的信任保证
6.1.1 检察院监督抑或检察员监督
6.1.2 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与修补
6.2 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监督诚信
6.3 检察官诚信的现实困境
第7章 我国诉讼主体诚信的理念重塑与法典化规制
7.1 我国诉讼主体诚信的理念重塑
7.1.1 诉讼主体诚信的“主体性”
7.1.2 现代民事诉讼的协同性与合作性
7.1.3 诚信原则法律条款适用主体的有限性l
7.1.4 诉讼主体诚信的职业伦理性
7.2 我国诉讼主体诚信的法典化规制
7.2.1 诉讼主体诚信法典化规制的立法体例借鉴
7.2.2 诚信原则作为民诉法基本原则立法的取舍
7.2.3 争讼主体(当事人)诚信的法典化规制
7.2.4 审判主体(法院和法官)诚信的法典化规制
7.2.5 协助主体(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诚信的法典化规制
7.2.6 监督主体(检察院和检察官)诚信的法典化规制
7.2.7 法律职业共同体诚信的“系统法”规制
结论
主要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客观的诚信言行和事实,是主观诚信心理的外化和外观。而法律作为“凝固的智慧”,其关于诉讼诚信的规定,或者关于诉讼诚信秩序的规定,往往兼具主客观诚信的双重内容。只不过,主观层面的诚信心态和客观层面的诚信言行,更多地呈现出一定的“动态性”,而法律层面的诚信规定往往呈现出一定的“静态性”。动态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言行,往往需要通过法律的“静态化处理”,然后加以评价和裁判。主观层面的诉讼诚信,不仅与客观层面的诉讼诚信存在着对应关系,而且与法律规定层面的诉讼诚信也存在着对比和参照的关系。所谓“客观的诚信标准”,其本身就是特定社会“特定诚信观”的另一种表达。法律上的诚信秩序,在另外一种意义上说,其本身也是一种客观事实层面的诉讼诚信。主观诉讼诚信虽然具有很强的“个人性”,但它与社会公认的、具有普适性的客观诉讼诚信标准,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注意义务”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换言之,一个人是否具有诚信的主观心态,不由他自己说了算,而要看他在特定情境中所表现出的言语和行为,然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认的客观标准加以衡量。“为了评价主体的行为,要抛弃当事人自己的尺度而使用一个客观的标准……这种客观标准由主体行为与法律标准或典型的中等的社会行为的对比构成。”  第二,诉讼诚信与诉讼外诚信的区别。  诉讼诚信是诉讼这个特定“场域”中的诚信,它与诉讼外诚信在表现形态、内容和评价标准上都有不同。诉讼诚信因在“诉讼系属”中,受到诉讼期日、诉讼场所、诉讼程序和诉讼法规范的约束,较之诉讼外的一般道德生活诚信和实体私法诚信,往往体现出更多的“程序理性”和“斗争理性”。  一方面,由于“程序屏蔽”,“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看成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排除外来干扰的、纯粹的“法的空间”。诉讼诚信与一般道德生活诚信的距离,较之实体私法诚信要远。民法规范本身就是社会生活规范,只有进入民事诉讼领域后,民法规范才成为法官手中的裁判规范。民事诉讼法规范则自始至终是法官手中的裁判规范。从另一个角度看,民事诉讼法规范也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规范,它与一般社会生活或日道德规范的距离,较之民法规范要远。从某种意义上说,私法的灵魂是契约,公法的灵魂是程序。而“标准的”诉讼程序,则“可以排斥法官的恣意,保障人的价值、尊严,使当事人成为说服者和被说服者,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确立理性并为人民所信赖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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