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判断的效力

出版时间:2010-4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陈运生  页数: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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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违宪审查,其实又可称之为“宪法审查”。这种用语的转换,尽管符合“去政治意识形态化”的学术要求,即符合笔者所持倡的“规范宪法学”的学术旨趣,但却并非是完全刻意的,而是具有比较宪法学上的依据。盖综观各国,除了日本采用“违宪审查”而美国采用“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或“合宪性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ity)之外,具有某种更加广泛代表性的是,德国、法国一般都称之为“宪法审查”(前者为Verfassungskontrolle,后者为jusfice constitutionnelle),即使在英美国家,同样也有“宪法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之谓。作为一种制度或活动,宪法审查具有殊为重要的作用。有关这一点,中外学人已有诸多论述,实在不胜枚举。笔者本人也曾不揣粗鄙,在《宪法不能没牙》一文中将其喻为宪法的牙齿,甚至还曾疾呼: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备”,对于宪法,乃至对于法治而言,就好比是“阿基里斯之踵”。

内容概要

宪法审查作为保障宪法具有实效性的一种制度装置,其审查后所做出的合宪或违宪的判断应当具有何种效力,这是宪法审查制度构建中必须考虑的问题。本书首先对宪法判断的效力理论和各种效力之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等方面进行了微言大义式的研讨。在基础上,本书进一步对宪法判断的机关效力、违宪法律的效力、宪法解释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洞幽烛微的分析。最后,本书对我国宪法判断的效力制度作了若干谨小慎微的展望。

作者简介

陈运生,男,法学博士,现任教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学术上专攻宪法学,法学方法论。在《法学研究》、《法学杂志》等各级各类刊物上发表论文20余篇。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序论  第一节  欠缺效力意识国家里的一个尝试性研究    一、本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    二、国内外的研究概况  第二节  本研究的基础与框架    一、“宪法判断”的内涵    二、效力的一般原理    三、宪法判断的效力类型:一个鸟瞰式的概观第二章  两类制度下宪法判断的效力  第一节  抽象审查v.具体审查  第二节  抽象审查制度下宪法判断的效力    一、判断行为的效力:形式性确定力    二、判断结果的效力    三、抽象审查判断效力的内部比较  第三节  具体审查制度下宪法判断的效力    一、判断行为的效力:形式性确定力    二、判断结果的效力第三章  宪法判断对国家机关的效力:一个具体研讨  第一节  引言:尴尬的权威  第二节  宪法判断对立法机关的效力    一、抽象审查制度下三类效力之具体展开    二、具体审查判断对立法机关的个案效力  第三节  宪法判断对行政机关的效力    一、抽象审查制度中的特定问题    二、具体审查制度中的个案效力之特色  第四节  宪法判断对司法机关的效力    一、宪法审查的司法性及其判断的确定力    二、宪法判例与效力    三、宪法审查机关与其他法院的关系 ——以德法两国为例的说明第四章  与宪法判断效力有关的其他若干问题  第一节   违宪法律的效力    一、违宪法律无效乎    二、违宪法律的无效决定权力    三、违宪法律的对象效力范围    四、有关违宪法律时间效力的两种学说    五、违宪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  第二节  宪法解释的效力:一个反思性研讨    一、引言    二、主流学说及问题之所在    三、宪法解释与规范形成    四、宪法解释的效力    五、宪法解释的附随效力  第三节  抽象审查判断:在规范体系中的效力位阶    一、抽象审查判断的规范属性    二、抽象审查判断之规范属性的反讽    三、抽象审查判断:一个综合性的效力体系第五章  返观中国:宪法判断效力制度之展望  第一节  宪法判断效力之通约性    一、两类宪法判断效力的基础    二、类型兼容与效力互补  第二节  我国宪法判断效力制度的未来展望    一、中西基础与法理的比较:“求同存异”    二、宪法判断效力的制度构建中应当考虑的因素    三、我国宪法判断效力制度的未来展望参考文献后记:为了不忘却的纪念

章节摘录

在诉讼法学上,谈到确定力这一问题时,基本上都会涉及确定力的形式与实质分类这一内容。①一般而言,判决一旦经过宣示即属成立,就会发生确定的效力。首先,不问中间判决与终局判决,判决一经宣示,已作判决的法院本身即受判决的拘束,亦即产生判决的羁束力(hindende Kraft des Uvteils),作出判决的法院不得恣意地撤销或变更其已宣示的判决,这就是判决的自己拘束力或自缚性。②也就是说,对于法院的判决,虽然存在得由当事人上诉的途径,但在诉讼程序上,一般被容许不服申述的途径已然断了,判决就此而确定。如斯判决至不得以上诉为不服申述时,就判决看来即有程序上的效力,这就是“形式性确定力”(formelle Rechtskraft)。其次,由于形式性确定力,而对裁判内容发生的拘束力(惟此拘束力系对于为“诉讼目的”的实体关系而发生),此拘束力就是“实质性确定力”(materielle Rechtskraft)。在行政法上,目前较权威的观点也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中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也可以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种。③根据叶必丰教授的总结,行政法学上的形式确定力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即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变更、撤销或废止受拘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又称不可争力”,而实质确定力则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即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又称一事不再理。”

后记

终于可以在不胜其烦的键盘上“噼噼啪啪”地开始敲入“后记”了。这里说是后记,显然只可被理解为是“为与大脑遗忘的规律作斗争,而需‘此后永久记住’的一些人和事”,而不可被理解为是最后才“写”的或者仅是被搁置于文末的附属东西。本书是在鄙人博士论文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至于本书的选题,则可以更进一步追溯于此前参与的“违宪审查的原理与技术”这一国家课题之中。当时,博士入学甫始,而我又刚刚从诉讼法学方向转入宪法学领域,对于自己未来三年该看什么书以及该研究什么等问题,我是毫无头绪。参加这个国家课题组之后,恩师林来梵先生把原来一位师兄负责项目“宪法判断的效力”调整给了我。起初,我对此部分不以为然,认为这只与技术层面关涉,并没有多少理论内容,别说是想把它作成博士论文,就是为完成课题的区区3万字也要煞费苦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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