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研究

出版时间:2010-6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张友连  页数: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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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时代的伟大实践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理论,而真正适合时代需求的理论又的的确确将会引导时代的社会实践。可以说,自1978年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拥有较为悠久历史的吉林大学法学理论学科,始终是在跟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而不断发展成熟的;可以说,在改革开放的三十年间,吉林大学的法学理论学科积极地发起、推动和参与了一系列对于我国整个法学的基础理论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都具有非常重大指导意义和实践价值的法学的观念变革、方法更新和理论进步的重大活动;可以说,吉林大学法学理论学科的发展本身就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理论需求和理论发展的一个缩影,也是理论关注实践、参与实践、推动实践、指导实践的一个例证。

内容概要

无论是对最高法院创制公共政策正当性的分析,还是对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立法的粗疏与滞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角色变迁等背景的探讨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是可行的和必要的。从现状来看,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主要采取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典型案例和司法审查四种形式,并且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共政策创制会受到政治正确的考虑、利益集团的压力和公众舆论的态度等外在因素,以及受自身的定位与知识、司法权威等内任因素的影响。在仔细分析的基础上,本书提出应该通过确立最高上诉法院的主体定位、实行各种影响因素的程序化、选择案例的形式、实现司法克制下的能动四个方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共政策创制功能加以完善。

作者简介

张友连,1974年生,江苏邳州人。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在站博士后,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入选浙江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资助计划、浙江工业大学青年学术骨干支持计划。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民法学。主持浙江省社科规划课题、杭州市社科规划课题等研究课题多项,在《法律科学》、《浙江学刊》、《法制与社会发展》等刊物上发表论文10余篇。

书籍目录

导论  一、研究的对象与意义  二、相关研究述评  三、论题解析  (一)公共政策  (二)公共政策与法律原则、规则  (三)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第一章  最高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正当性分析  一、现代国家职能变化的结果  二、规则之治的不足  三、最高法院的比较优势第二章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背景  一、社会的变革与转型  (一)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  (二)社会转型中的司法  二、立法的粗疏与滞后  (一)立法粗疏  (二)立法滞后  三、最高人民法院角色的变迁第三章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概况——以弱者保护为分析视角  一、分析的素材与视角  二、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现状  (一)境遇上弱者保护公共政策  (二)制度上弱者保护公共政策  (三)生理上弱者保护公共政策  三、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形式  (一)司法解释  (二)司法文件  (三)典型案例  (四)司法审查第四章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影响因素  一、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外在影响因素  (一)政治正确的考虑  (二)利益集团的压力  (三)社会舆论的态度  二、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内在影响因素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位与知识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第五章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完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中的问题归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完善的途径.  (一)主体的定位:最高上诉法院  (二)合法性的诉求:影响因素的程序化  (三)形式的选择:案例的探索  (四)司法的均衡:克制下的能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完善应把握的两个原则  (一)公共政策创制时机中的成熟原则  (二)公共政策创制范围中的政治问题排除原则结语保持合理的期待参考文献致谢

章节摘录

  司法强调实质正义的实现,这就意味着,司法功能已从注意形式一致性的时代变迁到一个在注意形式的基础上也同样注意实质需要的时代。正如庞德所说的,“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推进也许就是从以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着重点已经从戒律的内容转向实践中戒律的效力,从救济是否存在转向为实现该戒律的设计目的而设立的救济能否获得以及是否有效”。①对司法实现实质正义功能的强调,是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直接根源。因为公共政策的目的,就在于对不同利益进行调整,以实现某种具体情境下的实质正义,同时公共政策的灵活性也正体现了它对于社会实质正义要求变化的迅速反应和表达。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首席大法官肖扬所要求的那样:“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②当最高法院面临不同实质利益引起的矛盾纠纷时,要实现实质正义,不仅表现在对纠纷实体关系的处理上,而且体现在司法权力本身运用的重点、方式、方法上,这样才能不忽视社会实际重大利益和要求,才能全面回应和满足不同利益方面的合理要求,有效地完成自己的时代使命。  按照上述思路,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法院在创制公共政策过程中更容易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庞德就曾指出:“司法对法律的发现在与立法竞争时具有一种现实的优势,就是它对具体案件发生作用,并只在经长期试错、努力设计出一种切实可行的原则后方予以一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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