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注释本

出版时间:2010-10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法律出版社 编  页数:79  

内容概要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    (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    (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    (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    (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适用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人民调解的内涵    第三条 人民调解的原则    第四条 调解不收费原则    第五条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任期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统计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的建立健全和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保障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的个人素质及其培训    第十五条 对不良调解员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人民调解员的生活、医疗保障及其家属的救助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调解程序的启动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三种方式的衔接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的选择    第二十条 调解活动的参与    第二十一条 调解公正与调解及时原则    第二十二条 调解的灵活性原则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的能动性    第二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调解案件的立档、归档问题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的达成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的生效日期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调解协议达成后的司法救济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参照设立    第三十五条 生效日期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3.1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11.4)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 例(1989.6.17)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4.19)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7.12)  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1994.5.9)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9.26)  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意见(2003.7.8)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2007.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9.1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2.1.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2004.2.1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7.8.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09.7.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0.6.7)

章节摘录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四条[开展活动、管理财产]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五条[民族团结]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六条[居委会的设置]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条[居委会成员]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八条[居委会成员的产生办法]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九条[居民会议]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条[居委会与居民会议]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第十一条[工作原则]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第十二条[居委会成员的表率作用]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第十三条[居委会机构设置]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四条[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第十五条[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十六条[居委会财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第十七条[工作经费与办公用房]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八条[协助改造罪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第十九条[家属委员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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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当当的物流非常快,双十一也没有受影响就是价格略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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