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出版时间:2012-10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黄来纪  页数:257  字数:201000  

前言

  中国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在各自的历史背景下走过了不同的发展道路,从而使现今的中国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状况,即在中国一国之内并存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香港的普通法系,澳门、台湾的大陆法系三个法系;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四个法域。这四个法域都受中华民族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价值观的影响,其法律都有一些共通之处;但因社会制度及法律体系等方面的不同,这些法律又存在不少差异,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律冲突。在一个国家之内,法制如此复杂,这在全世界也是不多见的。  鉴于此种情况,早在香港、澳门回归祖国之前的1995年,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澳门基金会便共同开展了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比较研究,并在随后的四年中编纂、出版了《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比较丛书》。这套丛书的繁体字本共12册,由澳门基金会出版于澳门。随后,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了简体字本,共13册。丛书各分册梳理和探讨了一批贴近民众日常生活的法律在四地发展的渊源与脉络,介绍了它们的立法体例、内容、性质和特征,比较了它们的异同,并探索了解决相关法律冲突的途径,这套丛书受到读者欢迎,还先后获得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著作奖和澳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  ……

内容概要

本丛书研究的是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因而我们与各分册的作者在编撰丛书的过程中始终十分谨慎。在这里,我们还拟特别说明两个体例问题。第一,“大陆”是相对于作为海岛的台湾的称谓,“内地”是相对于香港、澳门的名称。然而,在同一书籍中对同一区域时而称为“大陆”,时而称为“内地”,似又不妥。因此,为了行文的统一,在本丛书中于通常使用“内地”一词之处,仍使用“祖国大陆”或“大陆”一词。第二,从国家主权的角度看,香港、澳门、台湾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从法律效力的角度看,四个法域各有一套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有各自的法律效力范围。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部分全国性法律也适用于回归祖国后的香港、澳门特区。本丛书在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时,通常使用全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或简称为“我国的《婚姻法》”、“《婚姻法》”等,尽可能不使用其他容易引起误解的提法。

书籍目录

公司法比较研究概论
第一节公司法概念
一、狭义公司法的概念
二、广义公司法的概念
第二节公司法的沿革
一、我国大陆公司法的沿革
二、香港特区公司法的沿革
三、澳门特区公司法的沿革
四、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沿革
第三节公司法的特点
一、我国大陆《公司法》的特点
二、香港特区《公司条例》的特点
三、澳门特区《商法典》的特点
四、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特点
第四节公司法基本问题
一、公司法的基本渊源
二、公司法的基本属性
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四、公司法的基本地位
五、公司法的基本特征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公司设立法律制度比较
公司组织机构法律制度比较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法律制度比较
后记

章节摘录

  香港特区的判例法和成文法都规定,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享有财产权、名誉权和名称权等。  澳门特区《商法典》第177条也规定:“公司之能力,包括为实现其宗旨属必需、有利或适当之权利及义务;但法律所规定及因法人性质而衍生之例外,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公司法”同样规定,公司是社团法人,具有与其相匹配的权利能力。台湾地区“民法”第26条又规定,法人仅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之能力。但由于公司是依其特定宗旨而成立的,其活动范围也各不相同,因此,公司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  就公司权利能力限制而言,我国大陆与香港和澳门特区及台湾地区有诸多相同之处。  1.身份权的限制基本相同。如前所述,由于公司是拟制的法人,因此,它和自然人有明显不同,即凡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亲属权等,公司就不能享有。除上述权利之外,公司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如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公司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  2.对行为权的限制基本相同。这里所说的行为权,是指公司的对外行为权。据笔者研究,法律对公司对外行为权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四者:  第一,对转投资的限制基本相同。转投资是指公司以出资或认股的方式(包括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对其他公司进行投资,从而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行为。公司法对转投资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投资主体的限制。我国大陆《公司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是予以不同限制的:对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转投资限制较少,而对一般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则较多的。  二是对投资对象的限制。我国大陆《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从上述限制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不能向合伙组织投资。这是因为合伙组织要求其成员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转投资的风险较大。而上述的限制性规定,既可使公司避免遭受较大的经营风险,又能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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