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

出版时间:2012-1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赵宏  页数:517  字数: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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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德国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实践研究》内容包括:概念之谜与知识考古;法的安定性与作为秩序要素的行政行为;法的明确性与行政行为的明确性;法的存续性与行政行为的存续性;从行政行为的存续性到行政行为的存续力;存续力作为德国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核心;同为法治国实践工具的行政行为存续力:存续力生成逻辑的背后原因;对我国学理的反思等。

作者简介

赵宏,1977年出生于甘肃。1995年至2002年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和硕士学位,2002年至2005年就读于北京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后执教于中国政法大学至今。现为该校比较法学研究院中德法学所副教授。2003年至2004年曾作为北京大学交流博士生于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学院学习。2006年、2007年、2012年作为访问学者分别赴德国纽伦堡大学、慕尼黑大学、科隆大学进行交流。主要研究领域为德国公法和比较公法,特别是德国行政行为理论以及德国基本权利的法释义学。目前已出版专著《法治国下的行政行为存续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译著《德国国家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在《政法论坛》、《法学家》、《比较法学研究》、《行政法论丛》、《法商研究》等专业核心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

书籍目录

第一章问题与研究意义 一、作为研究出发点的问题:中国行政法的继受不足 二、研究内容与思考进路 三、研究方法和写作的其他意义 第二章作为制度展开背景的“法治国” 一、法治国的兴起与德国现代行政法的建立 二、法治国的变迁及对德国行政法的重要影响 三、作为制度展开背景的德国“法治国”总结 第三章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行政行为产生过程的知识考古 一、知识考古的必要 二、迈耶创设过程的知识考古 三、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迈耶的真正动因与追求 四、对我国学理的反思 第四章行政行为法治国功能的实现机理 一、行政行为的核心特征——个体化与明确化 二、个体化和明确化功能与法的安定性 三、行政行为的法治国功能实现机理 四、行政行为法治国功能的拓展 第五章概念创设与学科的体系化建构:行政行为创设过程的另一启发 一、行政法的体系思考与体系建构 二、体系建构、系统理论与体系的独立性 三、作为基础概念和原初规范的行政行为 四、体系建构与系统化思考的启示 第六章行政行为的概念构成与内涵要素——与司法判决、民事法律行为及行政合同的对应和差异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要素:以规制属性为核心 二、不同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行为与相近制度的类比 第七章行政行为的生效与无效——生效制度的特殊安排及其背后成因 一、行政行为的生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 三、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实质正义:行政行为生效与无效的宪法依据 四、对我国学理的启发 第八章作为效力核心的行政行为存续力及其生成逻辑 一、概念之谜与知识考古 二、法的安定性与作为秩序要素的行政行为 三、法的明确性与行政行为的明确性 四、法的存续性与行政行为的存续性 五、从行政行为的存续性到行政行为的存续力 六、存续力作为德国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核心 七、同为法治国实践工具的行政行为存续力:存续力生成逻辑的背后原因 八、对我国学理的反思 第九章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以及行政程序的重新进行——存续力的具体厘清与制度落实 一、形式存续力与行政程序的重新进行 二、实质存续力与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三、对我国学理和制度实践的启示 第十章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与确认效力——行政行为如何对其他机关和法院发生作用 一、构成要件与确认效力的由来——判决实质确定力的决定性内涵 二、构成要件效力的意涵要素 三、作为例外的确认效力 四、对我国学理的启示 第十一章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依法行政的判断与法律政策的考量 一、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二、合法/违法的时间判断基准 三、违法的法律后果和违法行为的区分处理 四、我国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评述与德国法的启示 第十二章行政行为的附款——行政行为的弹性实现机制 一、行政行为附款的功能及其概念甄别 二、行政行为附款的容许性 三、附款类型及内涵要素 四、附款的合法性 五、附款的法律救济 六、我国相关领域的研究空缺与德国法的经验 第十三章新型行政行为 一、多阶段行政行为 二、拟制行政行为 三、暂时性行政行为 四、承诺 第十四章整饬调试还是彻底放弃——行政行为所面临的挑战与未来 一、行政行为所面临的挑战 二、行政行为的替代者 三、行政行为的未来:整饬调试还是彻底放弃 参考文献 一、中文文献 二、德文文献 关键词索引 附:《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迈耶对于司法的良好印象还并不仅限于在绝对邦君权国时代昙花一现的帝国法院和帝国枢密院,即便德国之后从邦君权国迈人警察国,国家权力在此时更加毫无忌惮,但迈耶对这一时期司法的发展仍旧给予了高度评价。在他看来,在这样的公权力制度中,居然“形成了一个完全独特的、以法院的独立性原则为标志的制度”。在邦君权国时代,王侯可以监督邦法院,甚至直接裁决应由其裁决的争议。但这种个人干涉的现象却在弗里德里希二世时的普鲁士发生转变,“人们意识到,恰恰是为了国家福祉的宏伟目标,应该单独在司法这个特别领域制止王侯的个人干预”。由此,民事和刑事司法相对于行政而言,就具有了全然独立的地位。在排除了邦君主对于民事和刑事审判的干预后,司法开始完全照着它自己的程式行为,而这种程式就是“法院只适用经过公布的法律”,而这一点也被迈耶视作是法治思想的重大标志。 事实上,无论是排除邦君主对于司法的个人干预也好,抑或司法在民事和刑事审判中保持独立也罢,迈耶之所以如此看重司法的这一趋向,正是因为司法的这种特质终使人民在司法领域对于国家行为变得可以预见、可以计算和可以估量,也就是说,司法终于具备了类似于制定法的安定(Rechtssicherheit)。而国家行为的可预见、可计算和可估量一直以来都在穗国法治国思想中占据至关重要的位置,甚至被作为早期法治国最显著的特征予以强调。质疑和批评德国法治国思想者由此出发,认为法治国根本就抹煞了自由与秩序之间的紧张关系,而自由自始都从法治国的视野中失踪,并不如英美的法治传统一般,具有先于法律的优越性。这种批评虽不公允(它更着重于法治国的早期,并未观察到法治国之后的发展演变),但却在一定程度上窥到了早期法治国的基本逻辑——经由法律而进行的治理,这种治理因其依托于法律,因此是可预见、可计算和可估量的,而人们的自由也唯有在可控制的秩序下得以维续。反过来,迈耶也极其看重国家行为的可预见性、可计算性和可估量性,正因如此,迈耶当然地将司法视为公法活动的范本,并极力想要通过行政的司法化来促成行政的法治化。因为在他看来,行政相对司法所欠缺的正是这种法律安定性,而这种欠缺又是因为行政无拘无束的裁量余地所导致。 如果我们将场景转化到行政法的母国——法国,相同的逻辑过程却并不会发生。虽然一样经历资产阶级革命、一样经历宪政文化的洗礼。但因为具体国情的不同,对法治要素强调的不同,德法制度发展亦出现重大分野。在法国,代表进步力量的并非司法而是行政,法国行政法的发展更多地表现出行政如何摆脱没落、迂腐的司法束缚而自由驰骋的特质。这一点正如大陆法系奉行公法/私法的二元分立,而英美法系则一直将公私区分视为洪水猛兽一般排拒的原因。因此,对于迈耶的思考逻辑的考察,绝不能离开他所生活的特殊时代和地域背景,否则就会如同缘木求鱼一般,彻底失去了理解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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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系国家社科青年项目成果,中国政法大学青年创新团队项目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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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十年磨一剑——力作,比起那些泛泛的比较法研究而言,十年对一个核心问题的深入研究,值得我们学生拜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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