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根法律服务组织属性变迁与进路选择

出版时间:2008-10  出版社:西北大学出版社  作者:陈荣卓  页数:272  

内容概要

  在当前农村法律服务客观需求日益增大与农村法律服务资源较为匮乏、众多农民群众市场化的法律服务支付能力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作为农村法律服务市场的主要供给主体之一,并曾经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农村法律服务供给不足矛盾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时下究竟是应该继续向前发展并不断完善,还是任其自生自灭而结束历史使命?要向前发展该怎么发展,方向和目标是什么?要结束历史使命该怎么结束,方法和手段是什么?等等,一系列问题亟待思考并作出回应。更进一步来看,研究中所存在的细微差别乃至大相径庭的改革思路是否符合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生存逻辑?在现实背景下,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实践与理论研究之间又是否存在脱节和背离现象?如果有,研究者应该如何摆脱既有的价值偏好或理论预设而更加注重依循历史发展路径并从改革的实践层面推进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转型?等等,所有这些都是《“草根”法律服务组织属性变迁与进路选择: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研究》所要研究的。  《“草根”法律服务组织属性变迁与进路选择: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研究》通过系统梳理乡镇法律服务所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从生成、推广、辉煌、调整走到现在面临着或存或废、或发展或衰败的这一发展历程,基于农村公共服务这一视角,把乡镇法律服务所置于不同时期的制度背景下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从制度变迁的动态过程中考察我国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属性。认为:20世纪80年代,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基本上属于准公共服务的范畴;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90年代末,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经历了从农村准公共服务到农村准私人服务的演进过程;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部分农村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则开始出现了社区性农村公共服务的新走向。

书籍目录

导论一、选题背景与意义二、研究综述与问题三、分析思路与方法四、叙述框架与内容第一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服务属性的变迁一、农村公共服务视野中的“法律服务二、政法基层组织定位下的准公共服务三、社会中介组织改制后的准私人服务四、农村社区组织建设中的纯公共服务第二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成长困境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发展历程二、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改革进程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成长困境第三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困境反思一、是否符合农村法律服务的实际需求二、是否倾听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心声三、是否违背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生长逻辑四、是否考虑城乡法律服务的客观差异第四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思路评析一、解体:逐步取消,适当分流二、收编:事业单位,公益服务三、并轨:主体合并,分类管理四、余论:回归,是一种应然选择第五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模式比较一、法律服务所改革的基本背景二、江苏:自收自支的律师事务所三、上海: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室四、湖北:民办的法律服务中心五、余论:非均衡下的区域选择第六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进路选择一、由新律师法引出的焦点问题二、两部规章正面临着或改或废三、单独立法已经没有一席之地四、三大诉讼法中尚有生存空间五、公民代理也暂且属“法律合谋六、非营利组织是一种历史契合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法理上,正如前文所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其所依据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和《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本身就因“部委规章无权对诉讼制度作出规定”而与《立法法》相冲突,以至于面临着随时都有可能被国务院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和律师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偿参与诉讼也开始说“不”。例如,2005年10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依据《律师法》中“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作出“法律工作者不得在该院出庭的决定”。对此,该院法官指出,“已经实施几个月了。此前上海的法院已这样做了,在湖南我们法院可能是第一家。以后可能会慢慢在衡阳推广这一做法”。与此同时,衡阳的一些律师也在行动。同年12月16日,衡阳市石鼓区法院5号审判庭开庭之初,被告代理人、衡阳某律师事务所一律师对原告代理人、衡阳西城区某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代理资格提出质疑,并要求他退庭。而据这位律师在休庭后向记者介绍说,他和他的同事已多次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法庭“赶”出①。  第二,不排除另一种可能,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并无疏忽大意,也就是说,赋予“其他公民”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以公民代理身份有偿参与诉讼,本身就是此次《律师法》修订之中的应有之义。尤其是,考虑到分次、分组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的过程中,曾有代表反复提出“律师垄断诉讼代理业务”建议,但最终还是未被采纳,那么这种可能就更接近真实了。例如,在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陈舒指出:“修正案第十二条是在原来第十四条基础上修改过来的……按照原来律师法的规定,只有律师才可以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但修订后的第十二条把它删掉了。由此可以推导,法律服务的市场全面放开了,只要不是以律师名义就可以了……但存在一个问题,我们为什么要制定律师法,就是因为律师这个职业,不是一般的社会职业,他具有公共安全和社会上层建筑的功能,律师业是非常敏感的、政治性的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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