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

出版时间:2012-11  出版社:陈洪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11出版)  作者:陈洪兵  页数:347  

内容概要

  《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分为侵害生命、健康的犯罪;侵害自由的犯罪和侵害名誉的犯罪三部分,具体内容有: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致人重伤、死亡”研究;致胎儿死伤的刑法评价;虐待罪;遗弃罪;遗弃罪与不作为杀人罪的界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

作者简介

陈洪兵(1970—),男,湖北荆门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教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自2002年以来,已在《中外法学》、《清华法学》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一百五十余篇(核心及CSSCI刊物上五十余篇),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八篇,独著《共犯论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及《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书籍目录

上篇侵害生命、健康的犯罪 第一章杀人罪 一、“人”的含义 二、“杀”人的含义 三、其他犯罪中的“杀”人行为 第二章故意伤害罪 一、老罪名新问题 二、重新诠释“伤害” 三、伤害罪的结构 四、故意伤害致死判例检讨 第三章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一、共性问题 二、第1款的解读 三、第2款的解析 四、第3款的分析 第四章“致人重伤、死亡”研究 一、要解决的问题 二、罪刑相适应是解释的指导性原则 三、规范的保护目的与“人”的范围的确定 四、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规定的性质 第五章致胎儿死伤的刑法评价 一、域外学说与判例评析与借鉴 二、国内相关学说评价 三、致胎儿死伤是对母体健康生育机能的侵害 第六章虐待罪 一、董珊珊被虐致死案判决广受质疑 二、为何在伤害罪、杀人罪之外还设立虐待罪 三、国内外典型判例评析 四、总结 第七章遗弃罪 一、本土化解释应考虑的问题 二、域外相关争论评析及借鉴 三、本土化的解释结论 第八章遗弃罪与不作为杀人罪的界限 一、区分的意义 二、理论观点 三、实例研讨 四、总结 中篇侵害自由的犯罪 第九章非法拘禁罪 一、法益的确定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 三、“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规定的适用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条款的限制适用 五、总结 第十章绑架罪 一、法益及构成要件解释 二、罪数及竞合 三、对绝对死刑条款的限制性解释 四、总结 第十一章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分则明文规定的未必是实行行为 二、出卖型犯罪实行行为的确定 三、实行行为只能是“拐卖” 四、具体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法益的确定 二、罪数及竞合 三、共犯的处理 第十三章拐骗儿童罪 一、该罪存在的理由 二、犯罪形态的确定 三、罪数的处理 四、竞合及共犯的处理 第十四章强奸罪 一、重新解释“强奸” 二、第2款的理解 三、“二人以上轮奸”的认定 四、总结 下篇侵害名誉的犯罪 第十五章侮辱罪 一、法益的确定 二、“公然”的认定 三、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关系 四、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关系 第十六章诽谤罪 一、现状:宪法被“强奸”、诽谤罪被“诽谤” 二、区别保护:公众人物、公共事务与否 三、不同对待: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 四、实体问题:重新解读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五、程序问题:举证责任及公诉条件 六、余论:徒法不足以自行 主要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人体器官”是否包括尸体器官? 人体器官可以分为活体器官与尸体器官。一种有力观点认为,“作为本罪(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引者注)对象的人体器官,必须是活体的器官,而不包括尸体的器官。”但并没有说明组织出卖尸体器官的行为如何处理。王强博士认为,从解释论立场出发,若以出卖为目的,在得到死者生前和近亲属的同意而摘取器官的,应以侮辱尸体罪论处。理由是,其一,可以避免未得同意摘取尸体器官的成立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的盗窃、侮辱尸体罪,而得同意摘取的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这种不均衡的局面。其二,《修八》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作为234条之一,虽是个“错误”,但这一“错误”恰恰表明立法者关注到该罪中可能的人身权益,也即在立法者看来,该罪应限于组织活体出卖其器官的行为,不包括组织出卖尸体器官的情形,否则岂能出错。因此,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论处与立法原意不符。其三,逝者本人或近亲属对于尸体当然有处分权,但这一权利以不违背善良风俗为界限,善良风俗正是侮辱尸体罪侵害之法益,侮辱尸体罪是侵害社会法益犯罪,非亲告罪,本人或近亲属的同意只是行为阻却违法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侮辱尸体罪侵害之善良风尚,除表现为逝者人格、亲属情感外,还包括尊重死者、重视殡葬等社会风俗、宗教习俗和伦理观念等,这些习俗观念的体悟者是社会公众,而不是逝者或其亲属。摘取尸体器官用于商业目的,正是对这些伦理观念、善良风俗的侵害。因此,“无论有无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均必须接受善良风尚的考评,否则即成立侮辱尸体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234条之一的第1款“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中的“人体器官”既包括活体器官,也包括尸体器官。理由是,其一,《条例》第3条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中的“人体器官”显然没有将尸体器官排除在外。其二,未得同意摘取尸体器官构成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的盗窃、侮辱尸体罪,而得同意摘取的却构成法定最高刑可达15年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表面上看罪刑不均衡,其实不然。违背本人生前或者近亲属意愿摘取尸体器官的,之所以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是因为其侵害了死者生前或其近亲属的意愿,是对本人人格自律权或近亲属及社会公众对死者的虔诚感情的侵害,当然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而得到本人生前同意或者死后得到近亲属同意摘取器官出卖的,是对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器官移植监管秩序和生命伦理秩序的侵害,当然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换言之,假定未得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并用于出卖的,不仅侵害了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法益,而且还侵害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益;即未得同意摘取尸体器官本身就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随后组织出卖的,又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当数罪并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即便得到了近亲属的同意而摘取器官出卖的,近亲属还可能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犯。其三,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并非仅在于保护出卖者的身体健康,还在于保护受体的身体健康,任由人体器官买卖还会威胁到公众的生命、身体安全和生命伦理秩序。诚如熊永明教授所言:“虽然器官买卖可能解决现在所面临的器官短缺问题,但这必然会导致一些不良后果的出现,例如,器官市场使有钱人购买器官以供移植,穷人只能为了生存而出售器官,从而导致两极分化;一些医院或医生为牟利而参与器官买卖活动,对于本可以治愈的病人而不予救治,任其死亡后摘取器官移植;或者器官提供者、器官买卖中间商为了谋取暴利,而故意掩盖器官可能存在的传染病,从而导致某种疾病的传染;更有甚者当器官市场供求不对称达到某种极限时,在供体稀缺,可获得高额利润的引诱下,社会上可能会出现一些为贩卖器官而残害人命的暴力集团,从而引发一些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如为了盗取器官而故意伤害、杀害他人,非法贩卖儿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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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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