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行政法研究

出版时间:2012-10  出版社:李嘉娜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10出版)  作者:李嘉娜  页数:365  

内容概要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行政法研究》的研究立足于公私合作制背景下市政公用事业监管革新这一历史情境,旨在探索一条监管行政法学的研究进路,构筑一副分析与探讨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法学理论框架,设计一套与我国公私合作制发展相契合的法治监管体系。为此,《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行政法研究》透过行政法的分析视角,从公私合作制背景下监管权的定位着手,推展提出“监管权——监管结构——监管制度体系——监管内容——监管中的权利救济机制”这一部门行政法的逻辑结构体系。综合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与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揭示了公私合作制背景下监管权的内在本质与目标取向,系统论证了与公私合作制相匹配的权利保障型监管模式,厘清界定了市政公用事业的监管内容,提出我国传统监管内容的问题节点与革新思路,最后着眼于权利的保障,从行政与司法不同的角度展开论述多元的权利救济机制的构建。

作者简介

李嘉娜,湖北黄石人。法学博士。现就职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工运研究所,主要从事行政法学和劳动法学研究。曾在《政法论坛》、《国家行政学院学报》、《中国行政管理》、《行政法学研究》、《诉讼法学研究》等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其中多篇被《宪法学、行政法学》(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参与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的若干课题研究。

书籍目录

导言 一、研究动机、视角与进路 二、本书议题下监管概念的界定 三、研究意义 四、研究方法 第一章公私合作制与市政公用事业监管革新 第一节公私合作制的界定 一、公私合作制的概念 二、公私合作制的动因与理论基础 三、公私合作制的类型与特征 第二节监管革新是公私合作制的先声 一、公私合作制以前各国市政公用事业不同的监管模式 二、法治框架内的监管革新先行 第三节启示 一、市场监管:公私合作制背景下政府的核心职责 二、监管革新是公私合作制的必要前提 三、监管革新是在以立法为先导的框架内推展 第二章公私合作制背景下我国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检视 第一节我国公私合作制的发展动因、历程与趋势 一、我国公私合作制的发展动因 二、我国公私合作制的发展历程 三、我国公私合作制的总体趋势 第二节我国公私合作制中监管现状的检视 一、缺乏职能统一的监管机构 二、监管责任不到位 三、政府监管者职能与所有者职能存在冲突 四、监管法律体系存在缺漏 五、市场进入监管缺乏明确的标准 六、价格监管缺乏约束机制 七、普遍服务监管严重缺失 第三节症结分析:计划监管主导下的市场监管缺位 一、计划监管:我国市政公用事业传统监管的本质 二、计划监管在我国市政公用事业部门的集中表现 三、市场监管缺位成为我国公私合作制发展的瓶颈 第三章公私合作制背景下监管权的定位 第一节公私合作制背景下监管权的本质 一、监管权的法理基础:国家的生存照顾义务 二、公私合作制背景下监管权的本质:不同权利面向的协调保障责任 第二节公私合作制背景下监管权的目标 一、永恒的目标取向:维护公共利益 二、目标定位:维系经济性利益与社会性利益之间的平衡 第四章公私合作制背景下的监管模式 第一节监管模式的转型方向:权利保障型监管模式 一、权利保障型监管模式的兴起 二、权利保障型监管模式的基本内涵 第二节建立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监管结构 一、市政公用事业的监管主体:独立性监管机构 二、市政公用事业的被监管主体:可竞争性的市政公用企业 三、市政公用事业的用户:享有基本公用事业服务权的消费者 第三节构建以法治为主导的监管制度体系 一、“立法先行”:监管模式转型的基本进路 二、建立以法律为基础的多元化监管制度体系 第五章公私合作制背景下的监管内容 第一节公私舍作制背景下监管内容的界定 一、实施市场结构监管的基本思路 二、监管内容的界定 第二节监管舍作与标准统一:特许权竞争监管的规范 一、建立特许权竞争监营中的合作协调机制 二、确立特许权竞争监管中的统一标准 第三节实体与程序并重:价格监管的改革 一、价格监管改革的迫切性 二、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三、构建规范的价格审定程序 第四节普遍服务监管的多元化实现机制 一、普遍服务基金机制 二、补贴机制 三、强制延伸服务机制 四、临时接管机制 五、强制信息披露机制 第六章公私合作制监管中的权利救济机制 第一节公私合作制监管中的权利纠纷类型 一、公私合作制监管中的主要法律关系 二、公私合作制监管中的权利纠纷类型:透过案例的分析与界定 第二节构建多元的行政救济机制 一、构建多元的行政救济机制的必要性与基本思路 二、建立反垄断委员会的纠纷仲裁机制 三、构建行业性消费者利益代表机构的参与裁决机制 第三节司法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面向市政公用企业权利的司法救济:行政合同诉讼的确立 二、面向用户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拓展 结论 附录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德国一般把公私合作制称为“公私伙伴关系”或“公私协力”。在行政法学者看来,这一概念既不是新型的,也不是时髦的行政法表现形式,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却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法学概念。汉斯·J.沃尔夫认为,“公私伙伴关系是经济任务主体之间的合作,两方合同当事人约定将货币或者其他可交易的资本作为投资纳入共同的服务过程”。也有学者提出,公私伙伴关系是指授权、形式和实质民营化之外,公共部门和私人之间其他合作形式的统称,因而属于集合式概念。学界通常认为,公私伙伴关系概念下包含了各种合作模式,但一般指某特定事务的履行,其国家任务的属性不变,即国家本身并未放弃自身后备支撑责任,只是在执行阶段选择借助私人软管理的方式完成任务。由于有执行之责的国家要借助私人力量完成行政任务,所以国家与私人间通常会有委托或其他类似的契约关系存在,公私协力得以采用的行政行为包括公权力委托和行政契约,除此之外,还可以采用官民间君子协定、官民间协商、共同理解、谘商、容忍等“非制式化之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一般也认为,“公私协力泛指所有公部门与私部门共同处理事务之情形。”对此,台湾学者詹镇荣提出,在对于公私协力概念采用最广义理解的前提下,有必要进一步就其概念内涵加以说明。他认为,首先,在行为主体上,必须有隶属于公、私两个不同部门之权利主体存在,且以分工方式共同参与任务之执行。公、私部门区分之基准,在于各权利主体或机关的“原始身份”,而非为其“属性变更后”的地位。一般而言,行政组织法上所理解的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诸如中央与地方政府机关,以及由中央与地方自治团体共同或分别所设立的各类型公法人,即归属于公部门;而私部门所指称者则为自然人、团体、公司法上的公司,以及其他私法上权利主体等的“实质意义的私人”。至于私法形式的行政组织,亦即单纯组织私法化的行政,或是国家具有支配性影响力的公私合资公司,仍划归公部门,而不属于私部门领域。其次,就客体而言,从理论上讲,几乎所有的国家公权力作用领域均可包含在内,然而,鉴于一般学说与实务的探讨往往将重点置于公行政任务领域,立法权与司法权范围内的公私协力只是个案式讨论的少数情形,因此,通常情况下,公私协力的客体应限缩在公行政任务领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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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行政法研究》的研究立足于公私合作制背景下市政公用事业监管革新这一历史情境,旨在探索一条监管行政法学的研究进路,构筑一副分析与探讨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法学理论框架,设计一套与我国公私合作制发展相契合的法治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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