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出版时间:2005-7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页数:72  字数:45000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草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各有关方面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单位的意见,于2005年8月20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各地人民群众可以将意见分别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通过中国人大网站提出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100805。中国人大网址:www.npc.gov.cn。  三、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  四、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书籍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十五章 居住权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第五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附则

章节摘录

书摘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第七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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