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汇编

出版时间:1996-9  出版社:国家税务总局国际交流合作司 中国税务出版社 (1996-09出版)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国际交流合作司 编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汇编》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4年中国税制进行了全面改革。中国现行税制,由工商税收,农(牧)业税和关税三大部分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汇编》只着重编辑工商税收部分,其收入比重约占中国整个税收收入的90%以上,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汇编》汇集了中国至1995年底止已发布的税收法律,法规,实施细则,采取中英文对照形式,尤注重译文的准确,简洁。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93)财法字第38号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93)财法字第39号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93)财法字第40号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7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2月4日财政部(94)财法字第3号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一号公布。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2月30日财政部(93)财法字第43号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国发[1985]19号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6月18日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13号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财法字[1995]6号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国发[1986]90号文件发布)城市房产税暂行条例(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财字第133号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国发[1986]90号文件发布)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1951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秘字第714号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9月29日财政部(88)财税字第255号文件发布)屠宰税暂行条例(1950年12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令政财字第398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发布)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第九条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第十糸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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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汇编》由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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