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汇编

出版时间:2012-9  出版社:语文出版社  作者: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 编  页数:155  字数:147000  

内容概要

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编写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汇编》对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进一步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湖南省实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民地名称及路名、街名、站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校服、运动服、工作制服等物品上印制的示意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拼写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并置于汉字的下方。 第十四条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新录(聘)用上述人员等,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视情况分别进行培训。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用规范汉字予以注释的标牌。已经改为规范汉字的,不得恢复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十七条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聘请社会语言文字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监督员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或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违法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督员的批评并认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新闻媒体可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必要时可对不规范用语用字的情形或其他有关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播报。 第二十二条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应试人员,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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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汇编》由语文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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