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诉讼规则

出版时间:2003-1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作者:李学军编/国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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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论述了正当法律程序、防御侦查陷阱、获得律师帮助、辨认、秘密监听、传票调查、审查起诉、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等美国刑事诉讼规则。

书籍目录

目录总序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美国刑事诉讼程序及其与宪法的关系  第二节美国的法院系统及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角色  第三节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第二章正当法律程序规则  第一节正当法律程序对各州的适用规则  第二节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标准规则第三章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规则第一节排除规则第二节合理根据规则第三节无证逮捕、搜查人身的规则第四节无证人室搜查、扣押的规则第五节无证扣押、搜查车辆的规则第六节微弱侵扰规则第七节经同意后的搜查规则第四章防御侦查陷阱的规则第五章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则第一节获得律师帮助的关键阶段规则第二节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规则第三节  自行选择辩护的规则第六章警察讯问及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规则第一节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性之规则第二节反对强迫自我归罪之规则第三节米兰达规则第四节米兰达规则的适用与发展第七章辨认规则第八章秘密监听规则第九章传票调查规则第十章审前释放规则第十一章审查起诉规则  第一节起诉决定之规则  第二节选择指控之规则  第三节审查检察官指控决定之规则第十二章迅速审判及快速处置规则  第一节迅速审判规则  第二节侦查中的诉讼延期规则第十三章证据开示规则  第一节检察官的证据开示规则  第二节被告方的证据开示规则  第三节审判中的证据开示规则……

章节摘录

书摘                           书摘  【争议事项】  法院能否采纳警察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法官论证】  克拉克(clark)大法官发表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意见。  本法院曾在沃尔夫诉科罗拉多州(wolf v. coltorado,1949)一案中首次表明,各州政府在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 ex(:1USIOrl-arv rule)这一问题上的意见大相径庭。1949年以前,也即沃尔夫案发生以前,几乎有三分之一的州都反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今,上述各州已有半数以上完全或部分采用了由威克斯诉美国(Weeks v.unlte~l states)一案确立的威克斯规则(the Weeks rule)。值得一提的是,在那些采用排除规则的各个州法院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是因为认为任何其他救济途径都无法满足宪法条款的要求而被迫采用该规则的。与加州情况相关的是,我们认为在沃尔夫案中法院阐述的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第二个理由是,其他救济手段已被赋予了“隐私权”(the nght to privacy)。加州有关其他救济手段是徒劳无益的观点已被其他州的司法实践所证实。    相应地,人民诉迪佛(People v Deforel 1926)一案中被沃尔夫一案称作“重要言词证据”的时代已过去了。在迪佛一案中,大法官卡多佐(cardozo,当时纽约州的法官)拒绝在纽约州采用威克斯一案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称“此规则不是太严格了就是太宽松了”。不过,这种观点在随后的许多判决当中被本法院否决了。因此。尽管本法院于1949年在沃尔夫一案中已经认可个人隐私权能够对抗州政府行为,但由于这与宪法要求没有根本的联系,因而无论怎样解释,那些在沃尔夫案中支持不采用威克斯规则的理由并不对本案具有约束力。    今天。我们再次考证了沃尔夫案确认的不受政府不合理侵犯的个人隐私权的宪法依据。多年以来,正是在其引导之下我们才逐渐拒绝采纳政府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因为这是个人对抗政府非法行为的一项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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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总序    大约从公元前7世纪开始,不列颠群岛上就散居着伊比利亚人和克尔特人,他们按照各自的习惯生活和交往。公元前l世纪,罗马人征服不列颠群岛后,将其变成罗马帝国的一个省,罗马的法律便开始影响这个与欧洲大陆隔海相望的岛国。公元5世纪中期,盎格鲁和撒克逊等日耳曼部落侵入不列颠群岛,于是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又渗透到岛国居民的社会生活之中。    日耳曼人在岛上建立了7个分立的王国。各王国下面分为若干个郡;郡下面又分为若干个“百户区”;百户区下面再分为若干个“十户区”。然而,这些王国并不是集中制的国家,各郡乃至各个百户区都有很大的自治权力。郡长和百户长由当地贵族担任,他们既是地方行政长官,也是郡法院和百户区法院的法官。他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依据本地区的习惯法。由于各地区的法律文化传统并不完全一样,所以各地区的习惯法也有许多差异。同样的犯罪行为在不同地区的法院中受到不同处罚的情况屡见不鲜。    公元9世纪末,阿尔弗雷德大帝统一了英格兰。国家的统一为习惯法的统一奠定了基础,也就为普通法的形成创造了条件。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军征服不列颠群岛并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征服者威廉”决意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而其强有力的中央统治更加快了普通法的形成过程。    所谓“普通法”,就是“普遍通用”的法律,或者“共同适用”的法律。普通法不同于那些仅适用于某个地区的习惯法,也不同于那些源于罗马法的教会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普通法是由国家意志统一了的地方习惯法。然而,普通法不是由国王制定的,也不是一夜之间就令行天下的,而是通过王室法官的巡回审判活动逐渐形成的。    如前所述,英国具有地方自治的传统。虽然国家统一了,但是司法权仍然掌握在地方法官手中,王室法院仅在直属国王管辖的地区行使司法权。随着王权的增强和王室利益的扩张,国王越来越不满意这种现状,感到有必要在各地行使司法权。于是,国王开始派自己的法官到各地去巡回审理诉讼纠纷。    开始,这些巡回法官只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后来也受理当地居民之间的纠纷,但是他们对后者没有强制管辖权。换言之,当地居民在遇到法律纠纷的时候,可以到王室法院打官司,也可以到地方法院接受裁判。于是,王室法院实际上成了地方法院的竞争对手。对各地居民来说,王室法院还是很有吸引力的,因为那些到各地巡回审判的法官一般比较廉洁也比较公正,而且有能力通过王室的行政权力在全国范围内保证判决的执行。于是,王室法院在这场司法管辖权的竞争中逐渐占据上风。    巡回法官在审判时不会依据地方的习惯法,而是遵循他们在王室法院中熟悉的那些法律规则。诚然,他们在各地巡回审判的过程中也会吸收地方习惯法中的一些合理因素。总之,无论他们在什么地方审判,所依据的法律都是共同的。在其带动下,英国各地的习惯法也开始趋向统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称习惯法为“普通法之母”,而普通法也可以称为统一了的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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