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理论与操作实务

出版时间:2007-07-01  出版社:人民日报出版社  作者:吴高盛 编  页数: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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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改革开放和经济的长足发展使人民群众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和改善,个人财富不断累积,如何切实保护人民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私有财产就成为中国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才能维护我们的基本经济制度,才能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是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是实现宪法原则的需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物权法》是我国的基本财产法,是民法的核心,对明晰产权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物权法》的颁布对于推进经济改革和建设法治国家意义重大,它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

书籍目录

基本理论与立法背景总论占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其他法条适用与案例评析占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章节摘录

  种类物与特定物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划分) 我国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以物是否具有相互代替性为标准,可将其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或称单独、固有)特征而不能以其他的物代替的物。如一幢房屋、一件文件、一部手稿等。种  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或称物理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计算确定并未经特定化的物。如标号相同的水泥、燃油或大米等。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划分,应当遵循两条标准:(一)客观标准。基于一般交易上的观念,当事人在交易时作为交易对象的该物是可以被他物替代的,我们便说它是种类物;反之,如果交易的对象不能被他物所替代,我们就说它是特定物。  (二)主观标准。在交易之时,当事人主要着眼于物的个性,强调此物非彼物,从而尽管从物理属性上讲是可以替代的,但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是不可替代的,则就是特定物。如从谷子里挑出来的种子,已被特定化,不可代替,就是特定物;反之,当事人在主观上并不强调物的个性,而仅只关心其种类性质,即属于种类物。由此可见,物的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乃是主、客观标准共同认定的结果。另外尚需注意的是,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划分并非绝对的。特定物一般不能转化为种类物,而种类物却常常可以因当事人的特别指定而转化为特定物,即所谓“种类物的特定化”。如就一批下线的汽  车中特别指定编号为第0008号的车,尽管该批汽车为种类物,但因当事人交易的时候特别关注其个性而被特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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