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市场规范管理法规汇编

出版时间:2005-9  出版社:中国工商出版社  作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页数:1203  

内容概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特别是加入WTO,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法治国家和行政法治建设的加强,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越来越健全,同时原有的法规内容经过了多次的废、改清理,尤其是《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法规多有调整。为了及时、准确地为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从事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提供现行有效的法规依据,也为各类经营者及法律工作者等学习、了解与工商行政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方便,我们组织编辑了这套《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全套汇编共八册,分别为《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法制·综合》、《现行公平交易执法法规汇编》、《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汇编》、《现行市场规范管理法规汇编》、《现行商标法规汇编》、《现行广告法规汇编》、《现行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汇编》、《现行个体私营经济法规汇编》。每册均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大类。《现行市场规范管理法规汇编》收录截止日期为2005年6月。

书籍目录

一、综合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lO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章节摘录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d法规定的申清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刚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纠i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清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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