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出版时间:2008-9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奚晓明,奚晓明 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页数: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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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诉讼时效制度是因时间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的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得以产生。  罗马法裁判官法最早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后世各国,多在民法中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规定,有的国家甚至专门起草时效法。我国《民法通则》专章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其仅规定了七条内容,分别从诉讼时效的效力、期间、中断、中止、延长、义务人的自愿履行等方面进行了框架性规定,有失简略。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一些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内容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针对诉讼时效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的制度特点,分别从起草背景与历史沿革、争议观点、比较法研究、条文起草本意、相关法理、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相关案例等七方面内容进行了全面、深入地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通过多层次对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内容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细致的诠释与解读,融实务性、学术性、专业性与指导性于一体,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具较高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

  奚晓明,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江苏常州人。1982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9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第二部分 相关领导就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08年9月1日)第三部分 条文释义第四部分 裁判文书选登后记

章节摘录

  四、条文起草本葸  (一)理论背景——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的确认一般而言,“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是起算、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时间基点。当事人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无疑是人民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尽管是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认定基础,即采主客观统一的认定标准。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仍不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则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该“时间点”相衔接而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实务操作中具有客观性、确定性、唯一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因此,对于因该类合同发生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这在理论上及实务操作上均无异议。实践中,涉及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民事诉讼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均遵循上述原则。  如前所述,在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就有了确定的时间基点。但问题在于,实践中常常出现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对此类合同引起的纠纷,司法救济亦应有相应的解决办法。因此,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何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这一直是审判实务工作中需要解决而又颇存争议的问题。  解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首先还是应根据实体法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规定,尽量填补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之约定的空白。例如,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如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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