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典案例

出版时间:2010-4  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  作者:韩赤风 等著  页数:254  

前言

  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的迅速发展,法学案例教学和案例研究也越来越受到关注。近年来,虽然国内出版了一些法学案例教材和案例研究的书籍,但还缺少对当代中外法院判决进行全面系统研究的著作。研究当代中外法院判决的价值在于:第一,能够使国内读者全面了解国内外审判的最新动态;第二,可以了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司法实践的各自特点;第三,可以为我国司法部门借鉴国外司法实践经验提供实例;第四,能够为我国立法部门完善相关法律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第五,可以使法学专业的各类学生了解国内外法院经典判决的思路,从中受到启发。基于这样的认识,作者决定向国内读者奉献一套以研究国外法院判决为主、研究国内法院判决及行政机关决定为辅的“中外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经典案例研究丛书”。  本丛书有以下特点:  (1)涉猎广泛。丛书案例不仅横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而且涉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诸多领域。  (2)精心筛选。丛书的国外案例均直接源于国外法律门户网站、国外法院网站或近年国外最新判例文献,并经过精心筛选,具有典型意义。(3)详细评析。丛书对近年来中外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典型案例进行了全面的评析。对国外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典型案例的评析,注重联系我国实际,阐述其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并提炼出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有益的借鉴经验。

内容概要

本书精选中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典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司法部门借鉴国外司法实践经验提供实例,为我国立法部门完善相关法律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使法学专业的各类学生了解国内外法院经典判决的思路,从中受到启发。

作者简介

韩赤风,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学教学研究中心主任。2005年7月至9月在德国马普知识产权及竞争法研究所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现为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理事,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2005年人选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家库。曾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竞争法、国际技术转让法、欧盟经济法、德国工业产权法律保护与著作权法、德国民商法以及比较民商法。主要研究成果:《善意取得中外比较研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划时代变革》(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论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中国版权》2007年第2期)、《对DVD事件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思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与知识产权保护》(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知识产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冷罗生,日本千叶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经济法学与环境资源法学教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曾任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副庭长;2002年4月于日本国立千叶大学攻读法学硕士学位;2003年4月至2006年3月于日本国立千叶大学攻读法学博士学位。获2005年度“国家优秀自费留学生”称号。现为中国法学会环境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东亚法哲学会会员,日本亚洲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环境法、诉讼法、比较民商法。主要研究成果:《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专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日本公害诉讼理论及其案例精评》(专著,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中国连意謇查制研究》(专著,日本星霎社2007年版)、《医疗法律学》(译著,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债权各论(下卷四)》(译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民法的另一种学习方法》(译著,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水污染防治法)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2期)、《防治面源污染的法律措施:日本的经验与我国的对策》(载《环境保护》。
袁达松,中山大学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院长助理。1994年获中山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99年获中山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学位,2007年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后出站,2008年获清华大学与美国天普大学(TSING-HUA/TEMPLE LL M.)联合颁发的法学硕士学位。主要讲授:经济法学、金融法(双语)、公司法(双语)、证券法、竞争法等本科专业课程和研究生专题研究课程。主要研究领域:经济法学总论、金融法学、比较经济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主要社会兼职: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证券法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美国法研究所研究人员、广东涉外投资法律学会理事、广东省律师协会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兼职委员(原任常委会法律顾问)、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及广州、佛山和珠海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有著作和论文若干,参与省部级科研课题数项。
孙宁,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1999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2002年在比利时鲁汶大学获得教育研究硕士学位。主要研究成果:主持辽宁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课题“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法律环境研究”、主持辽宁省社会科学联合会课题“外贸企业对美国337调查的应对研究”、《谈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演进》(载《商业时代》2006年第18期)、《基于企业竞争力的品牌战略选择》(载《商业时代》2006年第29期)、《著作权法对香水气味的保护》(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3期)、《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发展研究》(载《中国市场》2007年第10期)。

书籍目录

案例1 中国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是否可以阻止他人在德国就跨类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相同的商标?——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第29U571207号判决评析 【案例问题】如果一个在德国就相同或类似商品注册的商标是复制了在中国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按照德国的法律则该注册商标可以被撤销。然而,若是该注册商标还涉及某一类服务,而该驰名商标并不涉及在该类服务上的使用这时应该如何处理?对此,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在轰动一时的“王致和”商标纠纷案件中的判决与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的判决并不完全相同。案例2 被模仿的产品须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19906号判决评析. 【案例问题】如果行为人所销售的产品模仿了其他企业的产品,而该产品已经不再受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那么该产品是否还可以获得其他法律的保护?按照《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被模仿的产品仍然可以获得保护。在本案中,对于被模仿的产品获得保护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观点与德国科隆地区法院和科隆高等法院的观点并不相同。案例3 带有广告的电子邮件发送与发件人的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第21807号裁定评析 【案例问题】按照《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行为人未经收件人同意而发送一个带有广告的电子邮件,则是一种不适当的骚扰行为,属于该法禁止的不正当的商业行为(Verbot unlauterer gescllaeftliclaer Handlungen)。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收件人可以依据该法提出不作为请求权。但是,当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时,应如何适用法律?是仍然适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德国其他法律?对此,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认识与德国法兰克福高等法院的认识并不相同。案例4 网络域名注册与不正当竞争——日本最高法院2002年2月8日上告不予受理案评析 【案例问题】域名是在IT上用来识别对应IP地址的字符串。对IT用户来说,当域名字符串与特定的固有名词(或商标)一致时,通常情况下认为该固有名词的主体便是域名注册人。在日本,JPNIC(负责分配和管理附带jp域名的机构)采取按照注册申请顺序的“先到先得”原则分配域名。因此,域名转售及非法占据者(Cyber-Squatter)抢注行为时有发生。本案是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争议点是:注册商标“JACCS”的权利范围有多大?它能否顺利实现从现实社会向网络空间迈进?“jaccs.co.jp”是否具有识别web网站所显示内容出处的功能?使用“jaccs.co.jp”域名是否属于《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2)项“使用商品等标记”的问题?案例5 使用宗教法人的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2006年第575号判决评析 【案例问题】《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2)项中的“营业”,是否包含了宗教法人的正常宗教活动以及与宗教活动密切相关的事业?宗教法人天理教丰文分教会原属于宗教法人日本天理教,后废止隶属关系,更名为“天理教丰文教会”,并使用“天理教”的名称。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宗教法人日本天理教的权利?“天理教”名称之争是否属于《日本法院法》第3条第l款所指的“法律上的争讼”?宗教法人日本天理教能否请求宗教法人天理教丰文教会停止使用“天理教”这名称?案例6 商品形态保护与《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的适用—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下水道用金属防滑梯”案判决评析 【案例问题】《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l款第(1)项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限制与众所周知的商品等标示混淆的行为。如果一种商品形态本身属于本条款所规制的“商品等标示”,并且该商品的销售行为属于本条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禁止销售具有该形态的商品。但是,如果某一商品的形态是由于为了实现商品的特定技术性机能没有选择余地而不可避免的,那么不依据专利权等工业产权相关制度而依据本条款禁止同类商品的销售,就会事实上阻碍第三者参与市场竞争,制约同类商品的事业者之间公正的竞争。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于是否适用该法第2条第1款第(1)项产生了分歧。案例7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工程咨询服务公司诉新星咨询集团案评析 【案例问题】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从理论上来说,商业秘密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创造性智力活动的一种成果。商业秘密的开发、研制和形成,需要权利人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业秘密在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对促进技术革新,产生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的意义越来越大。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它本身具有的无形价值给拥有者带来商业利益或支配市场的竞争力。那么,美国是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的?本案将有助于我们对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了解。案例8 政府采购制度中的自动中止及其撤销——美国电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美利坚合众国案评析……案例9 政府采购中的单一供应商采购行为案例10 搭售的认定与豁免案例11 注册商标与公司名称的冲突及其解决案例12 商品混同与比较广告侵权的判断标准案例13 培训服务中的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案例14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相关行为的认定案例15 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案例16 损害他人商誉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案例17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案例18 客户名单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案例19 虚假广告的认定与主体责任案例20 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及装潢与不正当竞争

章节摘录

  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不作为请求权,二审法院认为,这样的不作为请求权过于宽泛,并且没有阐述理由。该请求不仅涉及商业领域的使用,也涉及非商业领域的使用。就商业领域的使用来说,该请求不仅涉及该标志在第29、30和35类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式的使用,而且涉及该标志在其他所有类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式的使用。除了商标式的使用,还涉及非商标式的使用。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只能限制该标志在第29和30类商品上的使用,而不能限制该标志在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的使用。在这里,不作为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这样,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与一审判决相比,二审判决强调了三点:一是明确了不作为的范围,须是在德国商业交往中,而不是在非商业交往中;二是以商标方式标识商品,而不是非商标方式标识商品;三是不作为请求只能限制该标志在第29和30类商品上的使用。应该说,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更精确了。  三、二审法院对原告补充上诉请求的处理  由于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被驳回,其在二审中也提出了两项补充上诉请求:(1)第一被告应被判决,就地区法院确认的标志使用所涉及的广告经营范围和销售额给予说明;(2)按照地区法院第(1)项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义务。  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驳回。  首先,二审法院就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进行了阐述。二审法院认为:仅仅是商标的申请以及商标注册还不能够创设损害赔偿义务,因为对此还不涉及一个使用行为。由于原告缺乏对第30570147号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情况的说明,因此在本案中一个造成个人损害的市场扰乱也就无从谈起。那么二审法院得出这样结论的依据是什么?依据是《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即,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第三人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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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6条)

 
 

  •   由于国内对竞争法研究的不是很深,这本书容中\外著名案例于一本书中,因而具有了更加重要的价值
  •   内容不错,对比我国的判决,外国好多问题都解决了,但我国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规还要继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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