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交叉询问之研究

出版时间:2007-1  出版社:人民公安大学  作者:王国忠  页数: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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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并用的研究方法,阐释了交叉询问的概念、沿革、价值、功能以及权利基础等理论。考察了英、美、德、日交叉询问的立法规定、实务现状、学说争论,分析了交叉询问的顺序、范围、司法制度、道德、技巧等配套措施,研究了我国刑事诉讼交叉询问的未来走向。本书重点对我国刑事诉讼交叉询问的改革完善提出了有关意见和建议,从而为建立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动作并确保刑事被告质政权的发展模式提供了参考。

作者简介

王国忠,男,1966年生,湖南省桃源县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现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在《人民检察》、《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报刊上发表论文10余篇,参与编著著作3部,参与《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三项制度的建立》、《当代职务犯罪控制方略》等各类课题多项。

书籍目录

导 论 第一章 交叉询问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交叉询问的概念解析 第二节 交叉询问的历史演进 第三节 交叉询问的权利基础  第四节 交叉询问的价值取向  第五节 交叉询问的功能定位第二章 交叉询问的比较考察 第一节 英国交叉询问考察 第二节 美国交叉询问考察 第三节 德国交叉询问考察 第四节 日本交叉询问考察 第五节 交叉询问比较评析第三章 交叉询问的内容分析  第一节 交叉询问的顺序 第二节 交叉询问的范围  第三节 交叉询问的对象 第四节 交叉询问的主体 第五节 交叉询问的方式  第六节 交叉询问的异议第四章 交叉询问的配套措施 第一节 程序规则有关配套措施 第二节 证据规则有关配套措施 第三节 司法制度有关配套措施 第四节 交叉询问道德配套措施 第五节 交叉询问技巧配套措施第五章 交叉询问的未来走向  第一节 我国交叉询问的现状分析 第二节 我国交叉询问的问题探讨 第三节 我国交叉询问的改革构想 结 论 参考文献 后 记

章节摘录

  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公布后,英国陪审团制度逐渐形成,此制度是在保障大宪章所宣示的“任何人未受可信赖的证人指控,不得交付审判”的权利。在初期的陪审制度,陪审团并非是被动的裁判者,反而后来成为积极的证据发现者。对证人的询问部分,在17世纪以前,英国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主要靠宣誓保证,进入17世纪后,交叉询问逐渐成为保障证言真实性的另一重要工具。在陪审团由证人向裁判者身份转化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几乎都没有什么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则;证人可以自由地陈述他知道的事实,而不是通过询问的方式陈述事实。由控辩双方通过询问让证人陈述事实的做法最远可追溯到乔治三世的时候。但是,当事人可以由律师代理向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却是在18世纪初期发展起来的。  在16、17世纪时,英国普通法的治安法官为行政机关的官员,行使警察、行政甚至部分司法权能,一般刑事案件由其做成初步的讯问,以秘密的方式讯问嫌疑犯、控诉者、证人等,该讯问笔录可以成为刑事审判的证据。而审判的证明方法,多为朗读审判外的陈述,如证人的宣示书、共犯的自白,甚至于信件。在此时期,刑事被告仅有公开审判以及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无受律师协助的权利,也无传唤对自已有利的证人的权利。由于审判多为朗读审判外他人做成的书面陈述,被告人常常不平地要求将指控者即对其不利的证人带到法院,要求与其面对面对质。与证人的对质询问,从被告的“要求”演变为被告的“权利”,关键在于1603年英国审判Sir Walter Raleigh叛国罪案件。Sir Walter Raleigh是当时英国非常有名的政治家及文学家,被指控共谋推翻王室。主要证据为证人Lord Cobhan的指称,只不过Lord Cobhan从未在审判中向陪审团作证,检察官完全仰赖审判外对该证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Raleigh抗议并强烈要求:“传唤证人”、“我与其面对面”。法官以当时英国法律规定被告并无此权利而拒绝了他。英国王室害怕像这个叛国案件,证人与控诉者面对面进行对质时,将会改变证言,王室更拒绝真实发现的方法,造成英国人、国会以及认识Sir Walter的美国殖民地的人的抗议,这些抗议持续扩大并造成骚动,这些抗议促使英国政府于1650年将叛国罪的审理转变成一般案件的审理,而质证权也逐渐由实务的运作,演变成为被告人的权利。此后,交叉询问遂成为英国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在英国,17世纪以后,因证据法则渐渐发展及被告有受律师协助的权利的赋予,交叉询问成为确保证人陈述真实性的重要工具。  ……

编辑推荐

中国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曾十分严重地受到“左’’倾思潮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诉讼规律和诉讼原理长期被忽视、被冷落。由此造成的后果之—,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的功能被狭隘化。例如,刑事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法律仅仅被视为镇压敌人、惩罚犯罪并通过镇压敌人、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单一的工具,忽视了司法机关和诉讼法制所具有的制约国家权力使之不被滥用和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公民基本人权的作用,忽视了刑事诉讼所具有的独立品格和价值。对诉讼原理、诉讼规律认识的片面和浅陋,已经严重地制约了我国诉讼法制发展的步伐,而且直接对公正、文明地进行诉讼活动产生了非常消极的影响。要扭转这一局面,必须在宏观法律观念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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