潇湘宪政论丛(第二卷)

出版时间:2007-12  出版社:湘潭大学出版社  作者:李伯超,胡肖华  页数:341  字数:38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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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众所周知,“宪政”这一普适价值,曾经是近代中国有识之士共同追求的美好理想——因为一个国家的繁荣强大起源于宪政“软”实力。然而,在中国近代史上,“宪政时刻”总是姗姗来迟甚或遥不可及,更毋奢谈像宪政成熟国家那样长久造福于民众。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历史的车轮已驶入21世纪。经过百年的挫折与奋斗,中华民族从未如此近距离地接近宪政,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中国960万平方公里的广袤大地上,一簇簇宪政之花正含苞待放。2006年10月,河南省郑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市政府有关负责人作了《(关于解决城乡弱势群体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汇报》。出人意料的是,该报告经表决未获通过。原因在于人大代表认为办理情况汇报太虚,与广大市民的“只要政府重视,没有解决不了的问题”的心理预期相差太大。2006年6月,湖北省荆州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等工作情况报告,但在最终表决时,有关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报告未获通过。2006年12月,甘肃省金昌市人大常委会否决了金昌市公安局交警的工作报告……此类例子不胜枚举,这尽管并非表明宪政理想在中国法治土壤中的制度化、规范化,但至少意味着这些宪法现象已逐渐从过去的新闻热点演变成政治生活的常态①,中国的宪政之花,开始在草丛中萌生并绽放!

内容概要

在当今中国现实中,违宪行为仍不乏其例。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然而,前段媒体广泛披露: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分局将在“打非扫黄”活动中抓获的167人游街示众并在众人围观下直接宣布违法者姓名和籍贯,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宪法所保护的公民人格尊严。    当今中国的宪政建设正处在风口浪尖。“逆水行舟,不进则退”,这是一条铁律。湘潭大学法学院作为湖南省乃至全国法学研究的基地之一,理应义无反顾地为中国宪政大厦的构建尽绵薄之力。基于此种考量,我们把法学院教师这些年来在宪法基础理论、宪政史、宪法诉讼、行政法以及公法学其他领域的研究成果和精选的部分优秀硕士论文结集出版并结合湖湘文化的历史脉络命名为《潇湘宪政论丛》,以展示我们作为一个学术团队在宪政建设理论方面所做的积极努力。    本书是第2卷《潇湘宪政论丛》,内中具体收录了:《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论艾滋病人及其人权保护》、《宪法逻辑元视角的中国司法》、《高校处分违纪学生法律规制研究》、《利益诱导型行政指导行为论》、《接近权及其法律保护》等文章。

作者简介

  李伯超,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湘潭大学党委副书记,湘潭大学宪政文化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
  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代表性成果有:《宪政危机研究》、《宪政四题》、《西方宪政危机成因分析》、《现代法治的生成机

书籍目录

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分析南非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及启示论艾滋病人及其人权保护论我国公务员范围的拓展论宪政视角下的司法体制改革理念宪法逻辑元视角的中国司法受教育权的保障高校处分违纪学生法律规制研究论行政相对人的防卫权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接近权及其法律保护利益诱导型行政指导行为论

章节摘录

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二)自治规章 如前所述,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下,高等学校是行使公共管理权的行政主体;而传统“大学自治”观念中,高等学校则是享有广泛自主管理权的自治主体。大学自治观念一直以来强调学校与权力的相对独立,排除国家的过多干预,学术自由被认为是一种普适人权和公民自由权,任何人藉此得以自由地寻求真理并将真理传授于他人。为保障良好的教育制度,为维护民主之存在与发展,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都是必需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各国宪法在规定国家负责教育的同时,还规定大学享有自治权力的原因。如意大利《宪法》第33条规定:“确保艺术与科学自由及其教授的自由。”“高等文化机关、大学和科学院在国家法律所规定范围内,有权颁布自治规章。”在中国法律语境里,高等学校经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对其内部事务实行组织和管理,校规制定权是其自主管理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由此可见,高等学校享有法律上的自治权力,其所制定的规则对大学内部的机构活动具有明确的规范性,是大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也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重要延伸,其性质应当定位于自治规章。当然,这种自治规章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规范。二者虽然都是行政主体所创制的行为规则,是法的必要补充,但后者主要是为了实施法律规范和执行政策,要受法之严格约束,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是“准行政立法”活动;而前者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学校内部管理的科学化与有序化,尽管其亦必须以合法、合宪为前提,但基于高等教育之特殊属性,法律赋予了高校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使得校规更多地带上了自主、自律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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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潇湘宪政论丛(第2卷)》由湘潭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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