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

出版时间:2012-4  出版社:科学  作者:冯军//李永伟  页数:253  

内容概要

  本书在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立法演变、类型、成立条件和刑事责任等问题全面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具体个罪进行了系统的类型化研究;同时,对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在刑事立法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结合有关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文件的规定,提出了完善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之刑事立法的建议。

书籍目录

前言
第一章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概述
 第一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演变
 第二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章 污染环境犯罪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
 第二节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三节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三章 破坏动物资源犯罪
 第一节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二节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第三节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第四节 非法狩猎罪
第四章 破坏国土资源犯罪
 第一节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第二节 非法采矿罪
 第三节 破坏性采矿罪
第五章 破坏植物资源犯罪
 第一节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第二节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第三节 盗伐林木罪
 第四节 滥伐林木罪
 第五节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第六章 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完善
 第一节 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点
 第二节 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附录二 刑法修正案
附录三 相关立法解释
附录四 相关司法解释
附录五 立案追诉标准
附录六 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索引

章节摘录

  第一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概述  第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演变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国际立法  近代社会以来,工业化进程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创造极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对自然环境造成了巨大破坏。全球变暖、臭氧层破坏、酸雨、淡水资源危机、能源短缺、森林资源锐减、土地荒漠化、物种加速灭绝、垃圾成灾、有毒化学品污染等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人类生存环境不断恶化。目前,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尤其是次生环境问题非常严重。环境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自然演变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原生环境问题,也叫第一环境问题,如地震、洪涝、干旱、台风、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另一类是人类活动引起的次生环境问题,也叫第二环境问题和“公害”。次生环境问题一般又分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大类,包括工业生产造成大气、水环境恶化,乱砍滥伐引起的森林植被的破坏,过度放牧引起的草原退化,大面积开垦草原引起的沙漠化和土地沙化等。世界银行2005年的环境报告指出,污染和环境恶化日益威胁到东亚与太平洋地区迅速城镇化的人口的健康,其发布的针对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环境战略报告说,由水传播的疾病造成该地区每年有50万名婴儿夭折,而空气污染导致千万人早逝。在中国,每年有5万人因烧煤造成的污染而早逝。①规范人类活动、保护环境、减少次生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早在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确立了环境权在基本人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1972年6月,联合国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旨在通过国际合作为从事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帮助,消除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会议发布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次呼吁全人类要对自身的生存环境进行保护和改善,因为保护自然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②为了加强对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国际社会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措施,其中包括要求将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一种国际犯罪,加强环境犯罪惩治问题上的国际协作。例如,1994年9月,国际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危害环境犯罪的决议》,详细规定了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构成和管辖权问题,并提出“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或有影响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全球环境的基本的危害环境罪,应在多边条约中规定为国际犯罪”。1998年11月,欧洲理事会通过了《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此后,欧盟委员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又分别于2001年3月和2003年7月起草了《关于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指令》和《关于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框架决定》。这些国际刑法规范的确立,体现了国际社会保护环境、维系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坚定信心,而加强对环境犯罪问题的研究,完善环境犯罪的立法,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国内立法  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我国没有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专门的规定,在理论上也缺乏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定义的权威界定。有学者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森林、草原、珍稀濒危动物及其他生态系统和生活环境,具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后果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还有学者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违反国家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造成或者足以造成环境资源受到污染、破坏或者致使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我们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义可以界定为,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故意或者过失地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对环境资源、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界定涵盖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犯罪构成的主要因素,揭示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基本内涵,从定义的表述中就可以理解和掌握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  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刑法》修订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法调控  我国的环境保护及其立法起步较晚,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在20世纪70年代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环境保护和调控侧重于运用行政手段。究其原因,是因为当时我国经济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环境污染和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并不突出。因而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直接或间接涉及危害环境犯罪的,主要有以下相关条款。  (1)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罪中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类罪中的规定。该类罪中规定了三种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即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盗伐、滥伐林木罪,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罪。  由此可见,1979年《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较为分散,罪名设置零乱、归类不清,而且处罚偏轻,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惩治。  20世纪80年代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更加突出,危害环境的行为更加严重,有的甚至对环境资源造成非常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但由于1979年《刑法》中对这些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大多缺乏刑事制裁的规定,所以一些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违法行为被代之以行政处罚。①为补救1979年《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和对环境犯罪行为特质认识上的欠缺,在《刑法》修订前通过制定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制裁环境犯罪成为必然的选择。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并使之与1979年《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相分离。在附属刑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分别就大气污染犯罪,违反规定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犯罪和水污染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等环境法律中也设有刑事条款。例如,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这些附属环境刑法的刑事条款采用立法类推形式,有的甚至只是简单地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尤其是《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刑事条款被直接适用于违法犯罪人的寥寥无几,就连轰动全国的曹某某将含氰废物抛入水体造成严重水污染的案件,也是按投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污染水体罪给予制裁。①而且,在许多情况下,附属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多流于形式,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司法机关在执行中难以具体适用,从而纵容了本应制裁的环境犯罪。  (二)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  随着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加强环境刑法保护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综合以往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同时参考其他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于分则第六章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改变了过去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比照适用《刑法》关于其他犯罪规定的状况,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重大进展。1997年《刑法》于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置了9个法条(第三百三十八至第三百四十六条)、14个罪名,既包括了破坏环境的犯罪,也包括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其罪名如下。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三十八条)。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四十条)。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7)非法狩猎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8)非法占用耕地罪(第三百四十二条)。  (9)非法采矿罪(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10)破坏性采矿罪(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三百四十四条)。  (12)盗伐林木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13)滥伐林木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14)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除了增设专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外,《刑法》还在其他章节规定了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的一些犯罪。  (1)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2)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3)走私固体废物罪(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  (4)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二百二十八条)。  (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四百零七条)。  (6)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八条)。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四百一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已将《刑法》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8)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四百一十条)。  (三)《刑法修正案》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  1997年《刑法》修订施行后,为适应形势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中的环境犯罪规定及时进行了修正。  (1)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而代之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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