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

出版时间:2005年11月1日  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作者:潘维大  页数: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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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04年11月至12月,我在东吴大学法学院访问讲学,介绍中国大陆的民法,指导东吴大学法学院研究中国大陆法律的研究生。课余,在台北书店搜寻资料的过程中,我发现了潘维大教授所著的《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三卷,图文并茂,详细介绍了英美尤其是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我马上就要买下来,但同行的朋友不让我买,说潘教授一定会送给我的。我有些迫不及待,在见到潘教授的时候,就直接提出了这个请求。潘教授满口答应,很快就将这套书送给了我。我真的是很高兴!  中国大陆的民法和中国台湾的民法同出一源,都继受于德国法的传统,所不同的是,中国大陆的民法曾经与苏俄民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过,苏俄的民法从本质上说也是德国法的传统。两岸的侵权行为法同样如此,都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传统。20世纪中期以来,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逐渐开始借鉴英美侵权行为法,出现了两大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趋势,其代表作就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以及近年来起草的《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其典型特征,就是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抽象性、一般化的立法中,大量加入英美侵权法的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内容,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使侵权行为法变得更为具体、更为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更便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我们认为,这是当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动向,是未来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  中国大陆正在制定具有2l世纪特点的民法典,其中就包括制定侵权行为法。我认为,中国大陆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应当在继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成文法和一般化立法的特点之外,在以下三个方面注重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优势:第一,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地位,也就是在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应当独立成编,给侵权行为法以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使其能够发挥更重要、更广泛的权利保护作用;第二,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立法经验,在侵权行为法中,在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基础上,应当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使侵权行为的处理有更具体、更准确的规则。

内容概要

  20世纪中期以来,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逐渐开始借鉴英美侵权行为法,出现了两大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趋势,其代表作就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以及近年来起草的《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其典型特征,就是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抽象性、一般化的立法中,大量加入英美侵权法的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内容,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使侵权行为法变得更为具体、更为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更便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我们认为,这是当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动向,是未来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

书籍目录

导读第一章 过失责任之发展第二章 对身体或风雨凄凄之故意侵权第一节 故意第二节 对人身的侵害行为第三节 对人身的恐吓行为第四节 非法拘禁第五节 使产生精神上痛苦之故意侵害行为第六节 对土地的侵害行为第七节 对动产的侵害行为第八节 对动产所有权的侵害行为第三章 免责权第一节 同意第二节 对财产之正当防卫第三节 取回财产之抗辩第四节 紧急避难第五节 正当化事由第六节 政府责任第四章 过失第一节 认定过失之公式第二节 注意之标准第一项合理谨慎之人第二项专门职业之过失第三节 法律习惯第四节 违法行为第一项可适用之法规第二项违法之效果第五节 过失之证明第一项法院及陪审团:情况证据第二项事实即证据法则第五章 事理上之因果关系第一节 若无法则(必要条件法则)第二节 因果关系之证明第三节 共同因果关系第四节 何人致生损害之问题第六章 法律上之因果关系第一节 不可预见之结果第二节 介入原因第七章 共同侵权行为人第一节 共同侵权行为人及其责任第二节 清偿与免除第三节 分担与补偿第四节 损害赔偿之分配第八章 限制义务第一节 精神上的干扰及其损害赔偿第二节 作为义务第三节 胎儿第四节 契约当事人原则第五节 纯经济上损失第六节 错误之出生及错误之生命第九章 土地所有人与占有人第一节 发生于土地外之事件第二节 发生于土地内之事件第一项侵权行为人第二项被许可者第三项受邀者第四项废除分类或合并分类第三节 出租人与承租人第十章 损害赔偿第一节 人身损害第二节 惩罚性损害赔偿第三节 赔偿与保险第十一章 不法致死及死亡前损害之赔偿第十二章 过失侵权之抗辩第一节 原告之行为第一项与有过失第二项过失比例分配第三项自甘风险第一目明示第二目默示第四项怠于预防损害扩大第二节 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第三节 豁免第一项家庭成员第二项慈善机构第三项政府机关第四项联邦政府第十三章 可归责于他人之过失第一节 替代责任第一项雇用人责任第二项独立承揽人第三项联合组织第四项寄托第二节 替代与有过失第十四章 严格责任第一节 极端危险之行为第二节 严格责任之限制第十五章 产品责任第一节 赔偿理论之沿革第一项过失第二项担保第一目明示担保第二目默示担保第三项侵权行为之严格责任第二节 产品瑕疵第一项制造瑕疵第二项设计瑕疵第三项怠于警告的瑕疵第三节 证明第四节 利益保护之范围第五节 抗辩第一项原告的行为第二项优先适用及政府行为第六节 非制造人之被告第一项动产的其他提供者第二项不动产第三项服务第十六章 干扰行为第十七章 毁谤第一节 毁谤之性质第二节 文字与言辞毁谤第三节 公然第四节 责任基础第五节 免责权第十八章 隐私权第十九章 发权第二十章 法律程序之滥用第二十一章 不实表示第一节 隐藏与不告知第二节 责任基础第一项对相对人之不实表示第二项对第三人之不实表示第三节 信赖第四节 意见第五节 法律第六节 预见及故意第七节 损害赔偿第二十二章 他人关系之干扰行为第一节 商业关系第一项损害性之虚伪行为第二项对于现存或未来契约关系之干扰行为第二节 家庭关系第二十三章 无名侵权行为第一节 法规与侵权责任第一项隐含之请求权第二项组织犯罪防治法之民事责任第二节 形式上之侵权行为第三节 其他侵权行为第二十四章 替代侵权行为法之赔偿制度附录 案件索引

章节摘录

  3.本院所采之见解为,单独精神之痛苦虽无伴随任何实质损害,仍可构成独立之侵权行为请求权。但必须符合下列要件,始得加以请求:(1)行为必须出自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须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产生精神上之痛苦;(2)行为需出自极端令人无法接受,社会一般观念容许外之范围;(3)行为与结果必须要有因果关系;(4)侵害之结果必须十分严重(severe)。  4.就法院、法官及陪审团之分工,法官决定法律之适用,陪审团决定事实。法院就原告所提之诉状与证据,法院会以最有利于原告之解释方式,如认为不可能得到原告所欲之结果者,法官会驳回原告之诉。是否被告之行为为一极端令人无法忍受之行为,法官要先为判断,如果一个正常合理人视证据数据,而有可能认为该行为为一极端之行为,法院始交由陪审团加以决定认定事实;如果任何一个正常合理之人,认为被告之行为并非极端、令人无法忍受者,法官必须驳回原告之诉(dismiss the case)。故案件在交付陪审团判断前,会先由法官加以审察,是否原告所提之证据,足以得到原告所欲之结果。  5.依证据,如果事实不必交陪审团即可确定,法官即不必将事实交由陪审团加以决定。陪审团为一般正常合理人之集合,如果一正常合理人检视原告所提之证据,仅可能产生一种结论,法官即不必将事实交由陪审团认定;如果正常合理之人检视证据会有不同之看法,则必须交由陪审团对事实加以认定。  6.依此原则,就本案之证据,一般正常合理之人,可能会对事实有不同之结论,故应将事实交由陪审团加以认定。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显示,本案原告与seifen性骚扰案之被告有任何之牵连,唯一有关连者为该案被告在被捕时,其被捕地点与原告工作之地点相同。本案被告将与性骚扰案无关连之原告照片,提出于法院供被害人指认,若被害人指认时稍有迟疑,可能会使原告造成十分不利之结果。  7.被告之行为是否为极端令人无法忍受之行为,依一般正常合理人之判断,可能会有不同之结论,法官应交由陪审团判决。事实审陪审团已对被告之行为是否为极端令人难以忍受加以认定,事实审法官废弃陪审团之判断有误,应回复陪审团之判断。  8.被告又主张造成原告损害结果之原因为检察官传唤原告,其照相行为与原告之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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