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出版时间:1998-12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中国高级法官培  页数:500  字数:780000  

前言

  前言  十多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有很大的进展。除了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外,又逐步开展了经济审判、行政审判、交通运输审判。全国法院每年审结各类一审案件已达300万件左右。审判程序日趋完善,审判工作质量不断提高。我们认为,有必要系统地选编法院审判案例,向海内外介绍中国审判实践的情况,展示中国法制建设的成就;同时,也为中国司法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教学、科研人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为此,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共同合作,从1992年起逐年选编一部审判案例综合本,分别收入前一年审结的案例。每部分为刑事审判案例卷、民事审判案例卷、经济审判案例卷“、行政审判案例卷,共四卷。由于交通运输审判案例数量少,不足以独立成卷,故按案例性质分别编入经济和刑事卷。书名定为《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在本书编写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审判过程、裁判理由、处理结果等,都完全尊重办案实际,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为了便于读者了解具体的审判过程,收入了各审级的审判组织、诉讼参与人、审结时间、诉辩双方的主张、认定的案件事实、采信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条文。为了使读者易于理解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涉及的法学理论观点,由编者写了解说,并对裁判的不足之处,加以评点,有的版本还以附录形式加了少量的必要的法律名词解释。  我们奉献给读者的这部案例要览,希望能够对读者有所帮助,得到读者的喜爱。这是我们的初次尝试,疏漏不足之处在所难免,诚恳地欢迎各界人士提供宝贵的意见,帮助我们改进编写工作,以使今后出版的案例要览日臻完善。  我们在编写工作中,得到了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与工作人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师生和有关方面的关心和帮助,美国福特基金会及其驻中国办事处也给予了很大的支持。在此谨致谢意。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编审委员会    1992年12月

内容概要

在本书编写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审判过程、裁判理由、处理结果等,都完全尊重办案实际,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为了便于读者了解具体的审判过程,收入了各审级的审判组织、诉讼参与人、审结时间、诉辩双方的主张、认定的案件事实、采信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条文。为了使读者易于理解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涉及的法学理论观点,由编者写了解说,并对裁判的不足之外,加以评点,有的版本还以附录形式加了少量必要的法律名词解释……

作者简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书籍目录

民事审判案例卷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例二、房屋纠纷案例三、土地使用权及相邻权纠纷案例四、合同纠纷案例五、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六、劳动争纠纷案例七、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八、人身权纠纷案例九、民事诉讼程序案例十、其他民事纠纷案例

章节摘录

  (五)原审定案结论  针对原、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对讼争之房的修缮情况,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在永安市上桥尾302号木结构房一幢,面积102.10平方米,系原告黄金莲、童翠珍、童翠群、童翠娥、被告童翠生按份共有,共中黄金莲享有50%产权,童翠珍、童翠  群、童翠娥享有lO%产权,被告童翠生享有20%产权。  2.被告童翠生应支付给原告童翠珍、童翠群、童翠娥房价款各3657.27元,上桥尾302号房归原告黄金莲与被告童翠生共同共有,共同管业。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六)再审情况  原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1996年4月,被告童翠生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告童翠珍、童翠群、童翠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继承权利,原告黄金莲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有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予以再审。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永安市七桥尾302号房屋产权原属黄金莲与其夫童天贵共同所有。童天贵去世后.该房50%属黄金莲.50%产权属童天贵遗产。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童天贵的遗产属四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1989年6月,童翠生以个人名义向市房管处提出产权登记申请,1990年9月,市房管处发布登记公告,同年l1月童翠生领取了房产权证.童翠生的登记行为构成对童翠珍、童翠群、童翠娥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黄金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童翠生是其监护人之一,童翠生的登记行为应视为代表黄金莲登记。童翠生房产登记业经房管部门公告.应推定童翠珍、童翠群、童翠娥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侵害,但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权利主张,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告童翠珍三人于1995年8月提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她们原来享有的产权份额已由黄金莲、童翠生共同享有。童翠生以原告童翠珍等三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原审以证据不足给予否定,实为不当。原审定性实体处理均有不当,应予撤销。原审被告童翠生提出原审原告黄金莲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本院已为黄金莲指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审被告提出的驳回黄金莲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1995)永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  2.驳回童翠珍、童翠群、童翠娥的诉讼请求。  3.坐落在永安市上桥尾302号木结构房一座建筑面积102.10平方米,百分之七十五产权归黄金莲所有,百分之二十五产权归童翠生所有。  再审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表示服判。  (四)解说  这是一起房屋产权登记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虽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涉及到法律的关系却比较复杂。由于对几个关键问题认识不同,再审与原审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案由的确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继承纠纷还是房屋析产纠纷,或是侵权纠纷,对此,  再审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为继承纠纷。主要理由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财产是童天贵的遗产,这部分遗产没有进行过分割,原、被告各方继承的具体份额也没有确定,双方为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定为继承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为房屋析产纠纷。主要理由是,从讼争房产的来源看是原、被告双方事实继承的共有财产,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对该房产如何划分产权,因此,应定为房屋析产纠纷,这也是原审时所持的观点,原审判决亦体现了这一内容。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为房屋登记侵权纠纷,主要理由是,第一,对于继承主体资格,原、被告间均无异议。双方都互相认可对方享有继承权,因此,双方间不存在继承纠纷;第二,继承自被继承人童天贵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则视为接受继承,所以,原、被告对童天贵遗产的继承早已完成,该遗产已经转化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之财产;第三.被告将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产以其个人名义登记并领取产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是引起本案讼争的直接原因。综上,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因侵犯他人财产权益而引起的纠纷,这也是再审时所采纳的观点,再审的定性准确地把握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因此是正确的,再审判决的实体内容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2.被告童翠生将共有房产以个人名义登记并领取产权证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本案认定处理中的两个关键性问题。原审观点认为,本案的处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明并已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因为本案被告童翠生登记并领取产权证的行为与批复中所请示案例基本相似,而该批复认为对此种以个人名义登记产权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所以,本案被告童翠生的“登记”行为也应视为代表原告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体现了这一内容。再审观点认为,原审判决机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 6号批复是错误的,其理由是;第一,本案的案情与批复中所请示案例的案情有着明显的不同。批复案例中原、被告系长期共同居住于讼争房内,原、被告实际占有自己的份额,而本案中原、被告除原告黄金莲与被告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内外,其余三原告均出嫁随夫在外生活,不再占有、使用共有之份额,且期间房屋损坏均由被告出资修缮,因此,机械套用批复将被告“登记”行为视为原告共同登记显然不符合本案案情;第二,被告将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以其个人名义登记产权的行为构成了对三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系侵权行为;第三,1990年9月,经被告申请房管机关发布产权公告,告知公众上桥尾302号房产权归童翠生所有,因公告具有广泛告知的特有属性,因此,无论三原告知道与否都应该推定三原告知道其所有房产被被告登记产权,三原告知道其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但没有在市房管部门登记公告期间及至有效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黄金莲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童翠莲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黄金莲的财产权利没有受到侵害。  3.关于本案实体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童翠珍、童翠群、童翠娥的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应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桥尾302号房系黄金莲夫妇的共同财产,黄金莲、童天贵各享有50 0《产权,童天贵死后其遗产由接受继承的原、被告五人均分,原告黄金莲享有10%产权,被告童翠生享有10%产权,另三原告享有30%产权,但三原告享有的产权因被告童翠生登记个人产权,三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而丧失,三原告享有的30%产权应由黄金莲、童翠生均分,因此,由原告黄金莲享有75%产权,被告童翠生享有25%产权的判决是正确的。  此外,原审的童翠群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黄金莲的法定代理人替金黄莲行使诉讼权利是不当的,因为童翠群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与黄金莲在案件处理上有利害关系,所以童翠群代黄金莲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会损害到黄金莲的合法权益,因此,童翠群不能既作原告又作原告黄金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黄金莲的诉讼代理人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这一点再审时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综上,再审判决是法院在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综合本案案情及全面考虑讼争房产来源及使用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是正确的。  (杨兴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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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多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有很大的进展。除了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外,又逐步开展了经济审判、行政审判、交通运输审判。全国法院每年审结各类一审案件已达300万件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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