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出版时间:1999-11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赵秉志 编  页数:417  

内容概要

  澳门五大法典即:《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澳门 民法典》、《澳门商法典》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是澳门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渊源,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是澳门地区法律本地化的体现。澳门法律特别是五大法典作为大中华法域中的重要一块,是值得我国广大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内地法律工作者加以重视和研究的!

书籍目录

澳门政府法令第55/99/M号(1999年10月8日)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 诉讼第一编 基本规定 第二编 法院第一章 管辖权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第二章 管辖权之延伸及变更第三章 管辖权之保障第一节 无管辖权第二节 管辖权之冲突第三编 当事人第一章 当事人能力第二章 诉讼能力第三章 正当性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正当性第四章 诉之利益第五章 在法庭之代理第二卷 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一编 诉讼行为第一章 行为之一般规定第一节 共同规定第二节 当事人之行为第三节 司法官之行为第四节 办事处之行为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卷宗之查阅第六节 行为之告知第七节 行为之无效第二章 特别行为第一节 分发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第二分节 在初级法院之分发第三分节 在上级法院之分发第二节 传唤及通知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第二分节 传唤第三分节 待决诉讼程序中之通知第四分节 诉讼以外之通知……

章节摘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卷宗之交付  一、当事人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职权指定担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书面或口头要求获交付待决诉讼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办事处以外地方查阅。  二、如属已完结之卷宗,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且依法可在办事处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均得声请获交付卷宗。  三、办事处负责将卷宗交予有关之人,让其查阅五日;如给予五日期间将严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得缩短该期间。  四、拒绝交付卷宗,应说明理由,并以书面作出告知;对被拒绝给予卷宗一事,得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第一百二十条在期间内无返还卷宗  一、如诉讼代理人在对其所定之期间内无返还卷宗,则通知其在五日内就不返还卷宗一事作出解释。  二、如诉讼代理人不作出解释,或所作之解释不构成第九十六条所指之合理障碍,则处以最高罚款;获通知处以罚款后五日期间内仍不返还卷宗者,罚款加倍。  三、如上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诉讼代理人仍不返还卷宗,则将此事知会检察院,以便进行倘有之刑事追诉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不返还卷宗一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阅权  一、如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官之批示,诉讼代理人得在一定期间内查阅卷宗,则办事处应口头请求即可将卷宗交予诉讼代理人,让其在所定期间内查阅。 二、如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仅可由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作出之一行为,则视为诉讼代理人可在该期间内查阅卷宗。  三、如诉讼代理人于查阅期间之最后一日仍不返还卷宗,可导致受上条所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疑问及声明异议 一、如对查阅卷宗之权利有疑问,办事处须以书面将有关问题交予法官审定。  二、遇有就被拒绝查阅卷宗提出声明异议或声请延长查阅期间之情况,办事处须立即将卷宗连同其认为适当之报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付卷宗之登记  一、交付以上数条所指之卷宗时,须于专用簿册作登记,指出所属之案件、交付日期与时间,以及准予查阅之期间;所作之注记须由声请人或具书面许可之另一人签名。  二、返还卷宗时,须于交付注记旁作出返还之登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出证明之义务  一、应诉讼当事人、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或对于取得证明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以口头或书面向办事处提出之声请,办事处应发出任何书录及诉讼行为之证明,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二、然而,如属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之诉讼程序,除非在声请书上已作出批示,认为需要有关证明属合理.否则不得发出证明;该批示应对该证明定出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出证明之期间  一、证明须于五日期间内发出,但属紧急或明显不可能之情况除外;在此等情况下,须指出可领取证明之日期。  二、如办事处拒绝发出证明,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妨碍采取因该行为而引致之纪律措施。  三、如办事处延迟发出任何证明,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命令发出该证明或指定发出之期间;该声请与司法人员之书面报告须一并提交以作批示。   第六节行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方式   一、请求作出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当局参与之诉讼行为时,须使用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法院命令在职务上从属于法院之实体执行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命令状。   三、请求提供资料、送交文件或实行按性质无须法院部门参与之行为时,须以公函或其他通讯方法。向被请求协助之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门除采用邮递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及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以及电报、电话通讯或其他快捷及安全之通讯方法,传递任何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话告知   一、如以电话作出告知,则必须在卷宗内予以注明,且告知后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电话告知仅可作为传召或取消传召其参与诉讼行为之传达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请求书之内容   一、请求书须经获分发卷宗之法官签名,且仅可载有对采取有关措施确属必需之内容。 二、要求张贴告示之请求书须附具该告示及告示之副本;该告示副本系用作在其上作成已张贴该告示之证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图表  如卷宗内存有任何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平面图、绘图或图表,而其应在进行之措施中由当事人、鉴定人或证人查阅者,须将此等文件或其复制本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  第一百三十条 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  一、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须于请求书中指明,但不应逾三个月,自发送请求书之日起算;行为旨在调查证据时,须将发送请求书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有合理理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得就请求作出之行为定出一较短或较长之实行期间,或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以所需时间为限,将按上款而定之期间延长;为此,法官须取得关于延误原因之资料,即使其依职权取得亦然。  三、如在请求书所定之期间内无实行被请求作出之行为,而法官认为应作出陈述之人到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且要求其到场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则法官仍得命令该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请求书之发送  一、不论请求作出何种行为,请求书均由办事处发送,且直接致送予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当局,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请求书应以外交或领事途径发送时,须交予检察院,以便其按适当途径送交。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请求书之发送及诉讼程序之进行请求书之发送并不妨碍进行绝对不取决于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嗣后行为;但案件之辩论及审判仅在请求书送还后或在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期间届满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请求书之处置  请求书送还后,须将其附人卷宗一事通知当事人,而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后方可计算之期间自作出该通知时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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