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

出版时间:2009-11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谢石松  页数:256  

内容概要

  《票据法学》是作者自1988年开始票据法学专题研究以来奉献给读者的主要研究成果。《票据法学》将汇票、本票和支票等三种票据作为一个整体,以票据证券在票据实务中的流通过程为主要线索,在比较研究了国际社会各主要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和各主要国际票据条约的基础上,对票据法学理论和实务中所存在的,如票据和票据法、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的签发、票据的转让、票据的保证、票据的承兑和保付、票据的瑕疵和灭失、票据的抗辩、票据的付款、票据的追索、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等各种理论和实务问题作了非常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  《票据法学》结构合理、观点明确、论证翔实,适合经济企业界和法律界人士,大专院校经济类和法律类专业的师生以及有关的科研人员阅读和参考。

作者简介

  谢石松,1963年10月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1981-1991年就读于武汉大学法学院,师承于韩德培教授门下,先后获得国际法学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1991年到中山大学法学院任教至今,先后任讲师(1991年)、副教授(1993年)、教授(1996年)。兼任武汉大学法学院、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法学会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上海、广州、深圳、厦门、珠海、佛山、肇庆、惠州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票据法学、国际民事诉讼法学、商事仲裁法学等的教学、研究与实务工作。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票据和票据法第一节 票据第二节 票据法第二章 票据行为第一节 票据行为的意义第二节 票据行为的约因第三节 票据行为的要件第四节 票据行为的代理第三章 票据权利第一节 票据权利的意义第二节 票据权利的取得及其限制第三节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第四节 票据权利的消灭第四章 票据的签发第一节 签发票据的意义第二节 签发票据的款式第三节 票据证券的交付及签发票据的效力第四节 空白票据的签发第五节 票据复本和票据誊本的签发第五章 票据的转让第一节 票据转让的方式及特点第二节 票据背书的意义第三节 票据背书的效力第四节 票据背书的涂销与连续第六章 票据的保证第一节 票据保证的概念第二节 票据保证的款式第三节 票据保证的效力第七章 票据的承兑和保付第一节 汇票的承兑第二节 支票的保付第八章 票据的瑕疵和灭失第一节 票据的瑕疵第二节 票据的灭失第九章 票据的抗辩第一节 票据抗辩的意义第二节 票据抗辩的限制第十章 票据的付款第一节 票据付款的概念第二节 票据付款的提示第三节 票据付款的程序第四节 票据付款的效力第五节 票据的参加付款第十一章 票据的追索第一节 票据追索的前提第二节 票据追索的要件第三节 票据追索的内容及效力第十二章 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第一节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的意义第二节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的要件第三节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的实施主要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里的“远期支票”,与前述“远期票据”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这里的“远期支票”主要是一个票据实务中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票据立法中的概念。在票据实务中,一般都是由于发票人在付款人处的资金一时难以到位,但又需要即时签发支票,或者是基于其他原因而需要即时签发一段时间以后付款的支票;而各个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都规定支票为见票即付;且又都为支票规定了很短的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发票人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和方便其经济生活,因此而签发比实际签发日期后数日或数月的日期为票载签发日期的支票。在票据法学理论中,一般将这种支票称之为“远期支票”。①而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票据法律制度中,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128条第2款,通过“支票在票载发票日前,持票人不得为付款提示”这一规定,事实上肯定了这种“远期支票”。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也没有禁止这种“远期支票”的事实。②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中,通过有关法条的规定,如通过《德国支票法》第28条第2款、《法国支票法》第28条第2款和《日本支票法》第28条第2款有关“如支票在支票上载明的发票日前被提示要求付款,应在提示之日支付”这一规定,事实上否定了这种“远期支票”的“远期”效力。  4.基于发票人于受款人提示付款时在付款银行是否存有足够的支票金额或是否具有足够的垫付金额,而将支票划分为正常支票和空头支票。正常支票(NormalCheck)是指发票人于受款人提示付款时在付款银行存有足够的支票金额或具有足够的垫付金额的支票。空头支票(:Rubber Check,or Rubber Cheque,or Dishonoured Cheque)则是指发票人于受款人提示付款时在付款银行没有足够的支票金额或没有足够的垫付金额的支票。如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2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发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致使受款人在提示付款时,由于发票人在付款银行没有足够的支票金额或没有足够的垫付金额而遭受退票,发票人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如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我国《票据法》第102条第3款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3条规定:“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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