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

出版时间:2001-10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王苏生  页数:215  

前言

  一、法律方法与经济问题  本套专著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作者们不约而同地采用法律方法研究经济问题。过去我们在二十多年的时间内,多看到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特别国外法学界开展的轰轰烈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已有若干部专著翻译成为中文。而现在,在中国的大学和研究机构里,法律研究工作者开始进入经济学、公共管理学和工商管理学的领域,用法律的方法来研究这些边缘领域的问题。  在社会科学几个相近的领域,例如经济学、公共管理学、工商管理学和社会学等领域,都有法律研究的论文和著作,这种跨学科的研究成果,也越来越多了。在中国政府将“依法治国”定为基本国策之后,采用法律的思维与方法分析目前的经济改革问题也非常有意义。其意义就在于,我们所说的“依法治国”,不仅仅是表现在一个宏观的口号上,而是要将“依法治国”作为可以实际操作的、用来实际分析经济问题的、作为经济政策设计基础的法律方法。  记得前年,北大前校长、全国人大常委和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吴树青老师问我,依照《宪法》,“债转股”是否应该提交人大财经委讨论?我说需要研究一下法律,才能回答。最近,国务院关于“国有股减持与成立社保基金”的办法出台,又有人问我,这么大的财政支付转移,是否应该经过人大财经委开会讨论?我回答说,需要研究法律。直到我在写这个序的时候,相关的法律研究工作还在进行。我希望从法律制度变迁的角度和我国财经法制程序演进的过程中找出符合法律的答案。  不断遇到类似问题,使我开始研究与思考经济学家们提出的问题:“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究竟是什么?”“人大财经委员会对于国家重大财政支付转移是否有权审议?”

内容概要

法学论丛是我社近年推出的大型法学专著系列丛书。该丛书共有以下几个系列:法理学系列、公法系列、比较法系列、宪法行政尘系列、民商法系列、刑事法律系列、经济法系列、国际经济法系列、国际金融法系列、法律史系列、国际法系列。该丛书将以开放的形式连续出版下去。每个系列都由该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策划、审稿,作者队伍包括法学界老中青几代学者,既有德高望重的学术权威,又有刚刚展露才华的后生晚辈,体现了法学研究的繁荣昌盛、蒸蒸日上。    本丛书本着“人无我有,人有我优”的原则,所选书目基本反映了该学科最新、最前沿的研究成果,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书籍目录

导论  一、信赖义务概论辨析  二、投资基金概述  三、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研究的意义第一章 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一般问题  第一节 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理基础  第二节 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结构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一):关于基金管理费的忠实义务  第一节 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概论  第二节 有关基金管理费的忠实义务  第三节 基金管理费结构与激励机制设计第三章 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二):利益冲突交易之防范  第一节 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交易  第二节 基金管理人本人交易  第三节 基金理人共同交易  第四节 基金管理人代理交易第四章 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三):基金个人交易管制  第一节 基金个人交易利益冲突管制  第二节 个人交易行为准则  第三节 个人交易信息披露要求第五章 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  第一节 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现代投资理论对传统注意义务标准的冲击  第三节 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第六章 信赖义务的内部制衡机制  第一节 基金持有人会议功能  第二节 基金持有人的民事诉讼机制  第三节 基金受托人监督职能第七章 信赖义务的外部制约机制  第一节 三种基本机制评析  第二节 行政预防机制  第三节 行政责任  第四节 对私人诉讼的援助结论主要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第一章 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一般问题  第一节 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理基础  各国由于法律制度与法律传统的不同,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采取不同的立法体例,具体而言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1)判例法的信赖义务;(2)较系统的制定法上的信赖义务;(3)零星的有关信赖义务的具体规定。  1. 判例法的信赖义务。这种立法形式以英美法最为典型。英国单位信托采取信托构造,并且有历史悠久且应用广泛的衡平法、特别是被信任者法可资救济,作为投资基金成文法的《1986年金融服务法》并未对基金管理人一基金持有人关系进行界定,而是留待判例法来完成。①  在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制定之前,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均未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出于对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以及各种欺诈行为的忧虑,美国国会制定上述两项法律对基金管理人行为进行制约。②但并没有对投资顾问信赖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上述法规中有许多针对投资顾问的反欺诈条款,特别是《1940年投资顾问法》中一般性的,或全能性(catch-all)的反欺诈条款Section 206,判例法根据基金法规的立法历史、立法意图等因素断定上述反欺诈条款,特别是Section 206确立了投资顾问的“联邦信赖义务标准”(federal fiduciary standards)①,或者说,“《1940年投资顾问法》……反映了国会对投资顾问关系微妙的被信者性质的承认”(delicate fiduciary nature of an investment advisory relationship)。②判例法认为制定法中反欺诈条款即已确立投资顾问的信赖义务。因此,美国公司型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是制定法和判例法共同作用的结果,其理论推演具有自己的特色:在投资顾问信赖义务判断标准上,美国法适用与英国法类似的衡平法原则,但美国投资顾问的信赖义务直接来源于欺诈理论,同时又表现为对传统理论的辩证否定和超越。  2. 制定法的信赖义务。大陆法系并无判例法传统,其制定法对信赖义务的继受有一个演变过程。日本在制定信托法及信托业法之前已开始引入投资基金制度,并以合伙而非信托来构建契约型基金。昭和二十六年(1951年)日本国会通过证券投资信托法。该法将此前的实务运作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其整体结构是以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以此契约结合受益人(投资人)、委托人(证券投资委托公司)及受托人(信托会社),从而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但该法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亦未作出明确规定,直到1963年才增订第17条第1项,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由于从英美法只引进了信托法而未引进被信任者法,因此日本法并无被信任者与信赖义务概念,而是将信赖义务的两个内容分别予以规定:《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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