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法学

出版时间:2012-9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熊文钊 编  页数:497  字数:600000  

内容概要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特色课系列:民族法学》对民族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梳理和介绍,系统阐述了民族法学的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基本范畴、基本权益和基本制度,是一部反映学科前沿水平的新兴特色教学用书。全书分为五编二十三章,分别对民族法的涵义、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民族法的制定、民族法的实施、民族法的体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少数民族人权保障、少数民族习惯法以及比较民族法等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本教材主题鲜明、内容全面、资料翔实,汇集了近年来民族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和资料,适用于民族法学及其相关领域的高校师生及研究者。

作者简介

  熊文钊,男,1962年3月出生于湖北黄冈。法学博士、国家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央民族大学民族法学专业博士生导师、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人类学民族学研究会法律人类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全国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国家行政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等高等院校兼职教授。著有《大国地方——中央与地方关系宪政研究》、《大国地方——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新发展》、《大国地方——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研究》、《中国民族法制60年》、《中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研究》、《公法原理》、《现代行政法原理》等学术著作十余部及学术论文数百篇。

书籍目录

绪论
第一编 民族法学基础理论
第一章 民族法现象及其基本理论
第一节 民族法概论
第二节 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
第三节 民族法基本原则
第四节 民族法的表现形式
第二章 民族法的制定
第一节 民族立法概述
第二节 中央民族立法
第三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第四节 一般地方的民族立法
第三章 民族法的实施
第一节 民族法实施的主体
第二节 民族法实施的措施
第三节 民族纠纷及其处理
第四节 民族法的监督保障机制
第五节 民族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中国历史上的民族法
第一节 中国古代民族法
第二节 中国近代民族法
第三节 中国当代民族法
第二编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五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概述
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权概述
第二节 政治类自治权
第三节 经济类自治权
第四节 文化类自治权
第五节 其他类自治权
第七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一节 上级国家机关职责的概述
第二节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原则
第三节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的方式
第三编 少数民族人权保障
第八章 中国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一节 少数民族政治权利概述
第二节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
第三节 少数民族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节 少数民族的参政权
第九章 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权利
第一节 少数民族经济权利一般理论
第二节 少数民族经济权利体系的基本构成
第三节 少数民族经济权利的法律保障
第十章 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
第一节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概述
第二节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立法保障
第三节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司法保障
第四节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行政保障
第十一章 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权利
第一节 少数民族语言权利概述
第二节 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法律保障
第十二章 中国少数民族宗教权利
第一节 少数民族宗教权利立法保护
第二节 少数民族宗教权利司法保护
第三节 少数民族宗教权利行政保障
第十三章 中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
第一节 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概述
第二节 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现状
第三节 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障完善的路径分析
……
第四编 少数民族习惯法
第五编 比较民族法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三)变通或补充规定 首先,变通、补充规定的概念。变通规定是指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立法权的机构,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授权和当地民族的特点,以变通规定的形式,保证国家法律在本地区正确贯彻实施的一种地方性民族自治法规。补充规定是指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立法权的机构,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授权与当地民族的特点,以补充规定的形式,保证国家法律在本地区正确贯彻实施的一种地方性民族自治立法。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变通规定、补充规定的权力来源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及专门的部门法的授权。补充规定和变通规定在我国大部分时候是混在一起并用的,在规定变通的时候也往往做补充的内容,因此有学者称之为“变通补充法律自治权”。②也有学者根据《立法法》第66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应将“变通补充法律制度”改为“变通法律制度”。③考虑到我国各部门法的授权立法中较多地使用“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这一字眼,这里还是继续使用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这一概念。 其次,变通、补充规定的依据。变通、补充规定,具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从法律依据看,我国《宪法》第115条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立法自治权,《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的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此外,《刑法》、《民法通则》、《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也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和补充规定进行了授权。民族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是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规定的客观依据。当然,变通不是任意不受限制的,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以下领域是不能作出变通规定的:(1)不能对宪法作出变通性规定;(2)不能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进行变通;(3)不得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变通;(4)不得对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做的规定进行变通规定。 最后,变通、补充规定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关系。变通、补充规定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主要内容,他们之间具有共性,也有特殊性,有共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其相同之处主要体现为:(1)制定机关有相同的方面。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些部门也授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有权制定变通、补充规定。(2)制定的客观依据相同,都是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3)制定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民族地区得到更好的执行。 当然,变通、补充规定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存在着差别,主要体现在:(1)制定机关不完全相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目前只限定为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委会均无权制定。变通、补充规定的制定机关主要看部门法的授权情况,有五种情形:一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制定权。这方面授权规定的法律有《继承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二是既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也规定其常委会有制定权。如《收养法》第32条的规定。三是只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制定权。如《刑法》第90条的规定。四是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享有制定权。如《森林法》第48条的规定。五是只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制定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传染病防治法》。(2)制定的程序不完全相同。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而变通、补充规定的制定程序相对比较复杂,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必须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如《婚姻法》。二是批准或者备案。如《民法通则》第15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补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三是只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继承法》。四是没有明确关于报批和备案程序的,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9条的规定。(3)制定的目的不完全相同。制定变通、补充规定的具体目的是为了保证某一个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所以变通具有针对性。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依法行使自治权,解决自治地方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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